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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八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書採信被告乙○○所辯:其係經毛鍵鈞之委託提起終止收養之訴理由係以證人李春陔、古雲泉證述毛鍵鈞委託被告提起收養關係之訴,並有毛鍵鈞所書立聲明在卷,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得配偶同意後,為毛鍵鈞所收養,並經法院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令當時擔任毛鍵鈞獨資於新竹寶山鄉大崎村興建之「天德觀」之住持即毛鍵鈞之妻被告乙○○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偽以毛鍵鈞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終止毛鍵鈞與聲請人間收養關係之訴,嗣經毛鍵鈞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並到庭陳稱:其未授權被告乙○○提起終止收養之訴,其願繼續收養聲請人,並無終止收養之意,而撤回該案,毛鍵鈞並親自書立「本人與甲○○維持父女關係本人堅決意願。今後若再有他人代本人申辦終止收養關係,絕非本人心意,並由申辦人自負一切法律之責任」一紙可證,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偽以毛鍵鈞名義訴請終止與聲請人之收養關係,其間聲請人請求法院應先調查本件另行起訴是否確為毛鍵鈞內心之真意,然被告亦僅提出有所謂毛鍵鈞之遺囑可以證明本件起訴確出於毛鍵鈞之本意,至毛鍵鈞書立之聲明,則從未聽聞,從而,被告忽於本案主張並提出有該紙聲明存在,並請證人李春陔、古雲泉到庭作證云云,實違常理,應認該紙聲明及證人證言係被告事後臨訟偽造及勾串,不足採信。且查原檢察官將毛鍵鈞簽名筆跡送鑑,因待鑑文件五紙上「毛鍵鈞」簽名之書寫方式不同,無法確立特徵,致無法認定等情,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九六二號函在卷可憑,但原檢察官並未將上開鑑定書結果諭知,俾聲請人得提供毛鍵鈞其他日常筆跡以另送供鑑定,以昭公信,原處分書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率爾結案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原承辦檢察官將訴外人毛鍵鈞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書立湘鄉同鄉會聲明一紙及證人李春陔、古雲泉之證言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認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詳查全卷古雲泉雖為天德觀之管理員(見九十年他字第三四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而被告為天德觀之住持,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何勾串及有何違反常理之情事,且證人李春陔與毛鍵鈞係同鄉(見上揭偵查卷第三四頁),證人李春陔與被告亦非有親友或僱傭之關係,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春陔有何勾串及該證言有何違反常理之事實,自不容僅因證人李春陔、古雲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遽行推測彼等之證詞與被告勾串及有違常理。又毛鍵鈞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書立之聲明,亦經在場人陳緒先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則原檢察官採為認定被告有利證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常理,聲請人任意依己意指摘被告,顯非可採。

(二)次查,聲請人以原檢察官將前揭聲明送鑑定,未將鑑定結果諭知,俾聲請人提供訴外人毛鍵鈞其他日常筆跡以另送鑑定,而認有為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非以前揭聲明為認定被告未涉偽造文書罪嫌之唯一論據,原檢察官調查:毛鍵鈞於八十六間因非法僱用大陸人民為警查獲,而懷疑係被告所檢舉,嗣又認為係聲請人檢舉、毛鍵鈞撤回第一次訴訟後復又具狀向法院聲明並未撤回該訴,則毛鍵鈞後來雖撤回第一次訴訟,並表示願繼續維持收養關係、無授權被告等語,然觀乎前揭所述毛鍵鈞之身體狀況及情緒變化可知,毛鍵鈞對於被告與聲請人之信任感係搖擺不定,對聲請人之主觀印象亦時有變化,而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繼續亦舉棋不定,是難以毛鍵鈞事後否定先前提出之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及聲請人認毛鍵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遺囑係被告偽造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遺囑書立『...已委託律師向法院註銷期收養關係』...可見是時毛鍵鈞對於聲請人之主觀,印象偏向不佳之一方,而欲終止收養關係亦不無可能」等情事,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認毛鍵鈞對於聲請人之信任感搖擺不定,主觀印象亦時有變化,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繼續亦舉棋不定,難以毛鍵鈞事後曾否定先前提出之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故尚難認有何違誤,足見原檢察官已詳為調查與本件相當之證據。且毛鍵鈞書立之聲明,亦經在場人陳緒先供述屬實,已如前述,故難以聲請人之懷疑與推測,而認原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依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