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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和誘、恐嚇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一六九號再議發回,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電話挑唆被害人羅有為離家,其電話所言內容顯已著手為和誘被害人之行為,駁回再議理由採信被害人羅有為迴護被告之詞、且未履勘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電話錄音帶以鑑定被告之挑唆態度是否足以誘使被害人脫離聲請人之管教範圍,遽而推論被告上開言論只是擔心被害人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應調查之事實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而對上開和誘罪嫌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將被誘人移置自力範圍內之故意,亦即有使被誘人與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致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言語是否有和誘之主觀犯意,須參酌行為人為該言語時之狀態、所用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羅有為之電話錄音內容,固有被告鼓動羅有為應如何與其父抗爭及質疑保護管束正當性之言語,此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三九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害人羅有為證稱:我念夜間部,均有回家住,只是有時較晚回家,超過十二點,我父親就稱我沒有回家,隔天才回去,而白天我要出門,我父親又不讓我出去,我認為他干涉我太過火了,我沒有被誘拐,也沒有離家出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七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顯見被害人羅有為對告訴人之管教方式有無法認同之處,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電話中之所以會有告訴人所指述之言論,係因為當日被告打電話予被害人時遭告訴人發覺並責備被害人,被害人於電話中向被告埋怨:「我掛掉電話後他(告訴人)就一直唸晚上一直打電話來,有的沒的... 」、「我都不理他」、「真的受不了」、「我已經生氣啦,只是他沒用啊,他把開門器拿走了」、「後門他綁起來了」、「我真的想告他」、「我剛剛差點要跟他打架打起來了耶」、「他現在等於算是拘禁我你知不知道啊」、「所以我要尋求別的對我的保障,就以防他下次不會再這樣做,那是不是要有張老師那邊來保護我」等語,被告於是在電話中回答:「(他把開門器拿走了)你不會從後門走啊?」、「(後門他綁起來了)綁起來就把他推開就走啦」、「(鐵絲耶)你就正常開啊,你不會跟他說你幹嘛關我啊?我去張老師那邊告你,你就這樣講」、「(我真的想告他)可以啊,拜託你十八歲,你說他拘禁你,不讓你出門」、「(我明天就這樣講)不用你現在我掛掉電話之後,你就給我出門,你說你不讓我出門,我明天就去告你拘禁我,我十八歲了,不是十七歲,就這樣講,好,拜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四頁),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好友關係,見被害人深受其父不當管教所苦,進而為前開鼓勵、安慰甚至與被害人同仇敵愾之言論,乃同儕間常有之現象,尚難遽認其有和誘被告脫離家庭之主觀意圖,再參諸被害人於該日之言談內容,並無任何要求被害人與告訴人脫離關係、使告訴人無法行使監督權、或要求被害人與被告同居、將被害人置於被告自力範圍內之言論,此益證被告僅意在鼓勵、協助被告解決家庭問題,並無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意圖甚明,告訴人僅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指述被告有和誘之犯行,顯無足採。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和誘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楊代華法 官 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