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張文寬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五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檢察署駁回再議,係以(一)被告甲○○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二)被告甲○○辯稱:該合建大樓變更設計圖事,聲請人知情且同意。(三)「修改竣工圖證明書(申請書)」告訴人之印文,是否係被告偽刻蓋用,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被告具狀陳稱:聲請人於合建過程中,曾使用兩個章印,一為「簽約章」,一為「變更起造人、修改竣工圖、申領使用執照」章等情,自非全無可能。因此該印文縱與合建契約書之印章未盡相符,亦不能遽認一定是被告盜刻印章蓋用。(四)建物施工期間,變更設計,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修改內容對起造人而言,明顯有利。聲請人亦未陳明其反對何項修改內容。若其本無反對意思,則被告何須偽造其章蓋用?(五)本件用印之起造人有六十人之多,若修改內容對起造人不利,何以其餘起造人均無異議。(六)所為修改內容並無針對聲請,自不可能僅影響及聲請人,其理至明。(七)被告既係依實際狀況聲請修改竣工圖,自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八)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是與其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誤解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蓋偽造文書等罪,均不以聲請人須舉證證明已受有何種實質之損害為必要,況聲請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亦確有遭受實質之損害,此由被告擅將原設計在大樓西側車輛進出之坡道,改設在緊鄰聲請人分得之一樓店面東側,且原設計之金屬帷幕大樓,改為一般牆面大樓,即知聲請人遭受莫大之損失。(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多為不實之辯詞,如: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每次均前往被告辦公室,在須蓋章之申請書上親自蓋章等語。(三)聲請人除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在被告所委託之闕姓建築師前來聲請人家中,請其人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二紙上蓋聲請人之印章外,從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聲請人前往被告辦公室蓋章之信函或電話,聲請人自不可能前往被告辦公室蓋用印章。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知悉被告並未將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告訴人蓋妥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二紙持送工務局,而係另行偽造與告訴人蓋用之印文相類似之印章,加蓋於該「五紙」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之上,被告其後即續以該偽造之印章,加蓋在其後陸續提出之各項申請書類上,包括修改竣工圖申請書在內。(四)有關建物施工期間,變更設計,是否常見,與被告是否有權偽刻聲請人印章擅自蓋用而提出申請無關。又修改竣工圖六項之修改,明顯對被告有利,卻對告訴人不利。(五)其他受害人是否追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不影響聲請人依法追究之權利。(六)被告係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後,即偽刻聲請人之印章,在歷次申請書類上,陸續蓋用。縱僅影響聲請人一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七)依雙方簽訂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自有依施工圖施工之義務,其無權利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聲請修改竣工圖,顯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指稱之「修改竣工圖證明書」印文,為被告偽刻印章蓋用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修改竣工圖證明書」印文、順陽公司持向主管機關相關申請書之印文、合建契約書及告訴人提供印章實物一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無蓋立印文之印章實物供參對,其鑑定結果為:
1﹑「修改竣工圖證明書」印文、順洋公司持向主管機關相關聲請書之印文,與聲請人提供印章實物之印文比對結果,印文特徵均不相同。(八十九年月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三0一四四號鑑定通知書)2﹑「修改竣工圖證明書」印文、順陽公司持向主管機關相關申請之印文,與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定之合建書之聲請人印文比對結果,印文特徵均不相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四八一七一0號鑑定通知書)3﹑聲請人提供之印章實物之印文,與雙方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合建書之聲請人印文比對結果,則是印文特徵不符。(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六0二四0號鑑定通知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乙○○○印文與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上乙○○○印文是否相同乙節。
因後者部分印文欠清晰,而無從認定,則聲請人於該署偵查中提供之印章實物,與其所主張真正之合建契約上之印文,鑑定結果,調查局認係不相符合,而刑事警察局則以該契約書上之印文欠清晰,無從鑑定,聲請人提供之實物印文與其認為之合建契約上之印文,無法鑑定是否相同印章所蓋,則合建契約之印文與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修改竣工圖、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印文不相同,尚難遽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持之另一枚印章即認前揭文書上之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
(二)聲請人自承其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在被告所委託之闕姓建築師前來聲請人家中時,有將其印章蓋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二紙上(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六三五號卷第八十四頁),則被告既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起造人事宜,且聲請人亦同意變更,衡情被告可委請聲請人將其印章加蓋於前揭附表,無偽刻聲請人之印章加蓋於另紙「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提出當時其親自所蓋之二紙「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為證明與台北市工務局檔案內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之印文有異,然告訴人所持之影本,尚難據以鑑定證明其上之印文與台北市工務局檔案內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印文為不同之印章所蓋,亦難遽以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三)七十八年九一三號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卷內之「乙○○○」之印文皆為相同,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行鑑字第二三一二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具狀告訴後均委任代理人說明,其本身並實際到場陳述,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初次到庭陳述,並陳稱:起造人換人來給我蓋是真的,之後都沒有拿來給我蓋,有時拿空白叫我蓋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六三五號卷第七一頁),該案之告訴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四九五號案中亦陳稱聲請人確實在八十年三月十一日有蓋印於變更起造申請書附表,則聲請人已自承親自用印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情,應可認定,而經鑑定七十八年九一三號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卷內之「乙○○○」之印文皆為相同,是聲請人指稱上開印文係屬被告位刻印章所蓋云云,洵無足採。
(四)且查,系爭合建大樓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完成交屋手續,被告有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變更設計,聲請人於點交之時即應知悉,其自承對於聲請使用執照上蓋印並無意見,則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始提出告訴,亦與常理有悖,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指訴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已於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七二號處分書中詳加敘述,並具體指明,自不能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聲請人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