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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戊○○即 告訴人 乙○○

甲○○○被 告 丁○○

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林俊益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乙○○、翁林延產共投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惟被告丁○○、丙○○二人所交付之股票其價值由菲律賓幣折合新台幣僅五百八十八萬元,顯已短少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

(二)被告稱匯一百萬元與乙○○在台購買模具及支付差旅費六十萬元,故扣除股金,顯係妄言。按該一百萬係被告委請乙○○在台向億山有限公司購買模具所用,且該模具已運往菲律賓西太平洋鋁業公司(下稱:西太平洋公司),顯見該款項為西太平洋公司採購支出,並非返還股金。差旅費部分係西太平洋公司聘請技術人員之差旅費,焉能以投資股東個人股金抵充之。(三)被告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乙○○二百零四萬、十二月十三日匯戊○○、甲○○○各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匯款證明,該些款項係被告委託聲請人結匯與股金無關,而聲請人結匯後亦已交付被告。(四)本案非屬民事案件,而係股金減少,察覺侵占之意圖。檢察官認定顯有錯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然有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丁○○、丙○○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一件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二三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九號卷核閱無誤。

(二)被告丙○○雖在台灣經手先收下聲請人所交之股款,但均已依約轉匯予聲請人等三人及亞細亞鋁業公司,最後再由聲請人等以個人名義匯款至菲律賓,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影本二紙附卷可佐,該等申請書明確載明係海外投資及股本投資,聲請人嗣後否認此為投資匯款,顯無所據,況此若非投資股款,被告如何願將股票交付聲請人?聲請人空言指責,殊難想像。

(三)被告雖坦承經手收下投資款,但除前開由聲請人以個人名義匯入西太平公司,其中一百萬元及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含丙○○墊款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則依聲請人乙○○指示分別匯入乙○○個人帳戶及亞細亞鋁業公司之帳戶,此有台北三信跨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收入傳票影本二張足憑,嗣聲請人雖稱該些款項係被告委其代購機械所用與股款無關,另支付亞細亞公司員工出差菲律賓之差旅費亦不應計入投資股本。然查:被告既已將所收投資款匯入前開帳戶,並非侵占入己,則被告何來侵占?況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投資並未見契約之訂定,是其間權利、義務如何認定?本有困難,換言之,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是否可用於股款以外之用途,應賴雙方舉證以釐清,是所爭應屬民事權益之爭執。

四、綜上所述,刑法侵占罪,其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本案聲請人所投資款項,已分別充作股款及西太平洋公司之營運費用,並未由被告等易持有為所有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被訴侵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月 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月 二十四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