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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八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對於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亦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八十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丁○○、乙○○分別係聲請人

甲○○之妻、子、女,聲請人之長子許銘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去世,身後留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一六二地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土地及房屋,因其並無子女及配偶,遂由聲請人及被告丙○○○共同繼承。嗣聲請人因被告丙○○○之催促.而交付印鑑、本予被告丁○○,委由代書周冠綸辦理係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詎八十八年四月,聲請人發現原屬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由被告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乘辦裡繼承登記之際,持聲請人之印鑑、件至地政機關,偽以贈與為由,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致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乙○○名下,因認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被告丙○○○、丁○○及乙○○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聲請人自七十二年起分居,和許銘宏住一起,許銘宏八十三年車禍身亡後,因不識字叫乙○○辦理繼承的事情,但實際上由丁○○和周衷柯去辦繼承,當初泰山房子伊有提供資金給聲請人,與聲請人所出資內湖房子抵銷,所以聲請人在八十年有承諾不得藉故向內湖索取任何投資款項及要求,因此內湖房子聲請人在許銘宏身亡後,並沒有權利取得,聲請人曾在伊、丁○○、乙○○及周衷柯面前說由你們處理就好了,聲請人的當時與其同住嘉興街的丁○○等語。被告丁○○辯稱:聲請人在嘉興街家中拿身分證、印鑑給伊時,說他因出資內湖房子的部份已和泰山房子相抵銷,沒有權利,所以由伊去辦過戶給小孩即可,聲請人同意也知道伊是繼承、贈與一起辦理登記等語。被告乙○○辯稱:主要是媽媽丙○○○之意見,因父親將泰山房子賣掉,父親的份就是泰山那邊,所以內湖房子屬於媽媽的,並交代房子由伊和丁○○各四分之一,媽媽二分之一,而土地都是媽媽的等語。

㈡查聲請人所出售位於臺北縣○○鄉○○街○○巷○弄○號一樓之房屋,當初係由

丙○○○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聲請人就系爭位於內湖區之房屋亦曾出資二十萬元,聲請人因此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書立承諾書,承諾該兩筆款項相互抵銷,嗣後聲請人不得再藉故向內湖之房屋索取任何投資款項及要求之事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且聲請人亦承認該承諾書為其簽署(見右揭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有聲請人書立之承諾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右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丙○○○辯稱:當初泰山房子伊有提供資金給聲請人,與聲請人所出資內湖房子抵銷,所以聲請人在八十年有承諾不得藉故向內湖索取任何投資款項及要求等語屬實。

㈢次查,證人周衷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聲請人他們是三十年的鄰居,他們家開

餐廳、火災、祖產買賣、孩子辦喪事,都是伊經手辦理。因泰山房子原本是丙○○○名下房子,後來甲○○要賣房子,甲○○、丙○○○各對內湖、泰山房子裝潢有出二十萬元,互相抵銷,所以甲○○寫了承諾書給丙○○○,表明內湖房子他沒有份,丙○○○才拿印鑑、甲○○在嘉興街家中把印鑑、他沒有份,叫丁○○把房子辦給他(即丁○○)和他姊姊(即乙○○),此事係在甲○○嘉興街家中談的,當時有甲○○、丁○○及伊在場等語綦詳(見右揭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反面);復參以聲請人亦自承:當時許銘宏過世隔一星期,丁○○來找伊說要辦繼承,伊就答應他,拿印鑑、並有提及反正百年以後也是給子女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應認聲請人已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丁○○及乙○○,則被告丁○○經聲請人同意後,委託代書周冠綸辦理上開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聲請人雖稱周衷柯與被告丙○○○關係良好,其證詞自然偏向被告一方云云,然查證人周衷柯與聲請人係三十餘年之鄰居,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且與被告丙○○○、丁○○、乙○○及聲請人間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故其證言堪以採信,則聲請人主張證人周衷柯之證詞有偏頗,尚乏依據。

㈣第查,證人林永豐於偵查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路過甲○○住處,看到丁

○○、甲○○、鄭挺鏘和一個賣魚的在談事情,當時甲○○提及他叫許興漢辦理繼承,但是卻連贈與也一起辦,而未經他本人同意,但當時沒有聽到丁○○自承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辦理贈與登記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證人鄭挺鏘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間甲○○請伊約許興漢洽談,當時甲○○說丁○○拿了一次印鑑就繼承贈與一起辦理;當時沒有提到甲○○事先有同意繼承贈與一起辦理等語(見右揭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則證人林永豐所陳:「當時甲○○提及他叫丁○○辦理繼承,但是卻連贈與也一起辦,而未經他本人同意」等語,及證人鄭挺鏘所稱:「當時甲○○說許興漢拿了一次印鑑就繼承贈與一起辦理」等語,均係聽聞自聲請人甲○○之陳述,此雖與聲請人指訴之內容一致,但其性質仍屬告訴人之指訴,尚須有其他證據以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參以證人鄭挺鏘陳稱:當時沒有提到甲○○事先有同意繼承贈與一起辦理等語,足見當時聲請人及被告丁○○並未就聲請人是否同意繼承、贈與一起辦理之事加以討論,自不能據以推論聲請人確無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等之意。

㈤末查,聲請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丁○○及乙○○,且聲請

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已書立承諾書,承諾其不得再藉故向內湖之房屋索取任何投資款項及要求,因此被告丙○○○、丁○○、乙○○主觀上均認為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具有任何權利,則被告丁○○在聲請人同意下委請代書辦理上開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形,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等三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嫌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