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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代 表 人 蔡國龍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被 告 丙○○

乙○○甲○○戊○○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九月四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前之同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士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甲○○為董事,被告戊○○為監察人,曾瑞昌、于培賢、陳秋豐為股東,被告丁○○係經理人;緣優士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聲請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作為旅館之用,被告等另向其他所有權人租用同址六、七、十、十一、十二樓營業,然長久積欠租金、押金及相關水電管理費不付,且無營業執照違法經營,聲請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詎被告等仍拒不搬遷,且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冒用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李寶蓮名義,偽造陳情函,向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申請設立酒吧,嗣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得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警行字第八二八九二八一00號函復臺北市議會,並將李寶蓮列名為正本受文者,始知上情;另被告乙○○、甲○○、戊○○、曾瑞昌、于培賢、陳秋豐等人同為優士公司股東,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仍與丙○○、丁○○(所涉公司法、毀損、竊佔、公共危險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優士公司被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尚未重新申辦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之際,以優士公司名義,竊佔上址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樓,對外招攬旅館業務,另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在世仁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旁之防火巷,擅自砌建六尺花臺兩座,竊佔世仁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不動產。

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系爭建物一樓靠防火巷及車道出入口處,將鋼筋混凝土之結構牆損壞打洞,另開立優士旅館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其他所有權人。且將系爭建物一樓通往地下一樓,及一樓通往二樓之安全鐵製扶梯拆毀,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且因該大樓之主要用途為旅館或KTV,屬一般不特定民眾出入之公共場所,該安全扶梯即屬保護使用民眾生命健康之設備,竟僱工將之切斷損壞,致生危險於一般使用民眾之身體健康。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被告乙○○、甲○○、戊○○、曾瑞昌、于培賢、陳秋豐等人均同涉偽造文書、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竊佔、毀損、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有關被告被告丙○○、丁○○偽造文書部分:經傳訊證人即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技術士陳國生到庭結證稱:確實有受優士公司委託申辦變更用途執照,但因系爭地址八樓之前曾被列管,申請酒吧的執照一直下不來,所以提議可找議員陳情協調,後來丙○○找陳議員協調,但沒有出具任何陳情函或申請書,只是口頭上找議員陳情的,至於市議會就本件陳情案存卷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書,是我們提出給丁○○的,此份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是系爭房屋前承租人林良美委託我們變更用途,有委任契約書,這份變更執照使用申請書是八十五年的事,林良美曾傳真權狀及李寶蓮身分證影本,所以我們依所有權人的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上之李寶蓮印章是我刻章的,因為我認為有經授權幫他們辦,::我查資料,八樓曾申請過,所以把此文件傳真給丁○○作參考,並沒有其他陳情書,只有這份參考資料及口頭陳情,接洽人是丁○○,丙○○、乙○○等人都沒有見過,其他股東也都沒有見過,是與丁○○去找議員,議員是他們找的,我只是陪他們前往,是以優士飯店名義向議員陳情,而因同一地址,先前已有變更使用聲請,有案在工務局建管處,只要消防建築峻工勘驗完成,就可取得使用執照,所以優士公司沒有再重新申請::協調會中並沒有人代表李寶蓮,可能是因為我們有附八十五年變更使用申請書為參考,議會就把她列進協調會的陳情人,但事實上沒有人代表李寶蓮等語。核與向臺北市議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協調陳情案之所有相關文件資料,確實僅有議會開會通知單、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傳真影本(上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變更使用准予變更八十五年 (應係八十六年之誤)二月二十七日副本章)、會議紀錄等資料,而無聲請人所指之「陳情函」等情相符,而上開協調陳情案會議紀錄上,出(列)席人員之陳情人簽名項下,亦無任何人簽名,或有代李寶蓮簽名之情形,而協調事項下亦載明「為信義路四段二二五號八樓(優仕飯店)申請設立酒吧乙事,召開協調會」,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另就有關優士公司是否有申請設立酒吧,或有提出建築物變更用途之申請一節,經函詢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回復結果為「並無申請變更用途為酒吧之記載」,另電詢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亦告知「依優士公司章程第二條所登記項目並無酒吧營業項目,也沒有提出申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三九三0八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亦與被告丙○○、丁○○及證人陳國生上開之供、證情節相符。本件既係以優士公司名義,向議員口頭陳情,再由議會安排協調會,並無任何書面陳情函,所供議會參考資料之八十五年使用變更執照申請書又非偽造,會議紀錄上亦確實無人代替李寶蓮或聲請人公司簽名,且優士公司又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尚難僅因議會主辦協調會之作業誤解,遽認本件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綜上調查,聲請人所憑指訴,實乃臆測,自難僅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二八九二八一00號函之函文,將李寶蓮列名為正本受文者,即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無據證明被告丙○○、丁○○有何偽造文書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二)被告乙○○、甲○○、戊○○、曾瑞昌、于培賢、陳秋豐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戊○○、曾瑞昌、于培賢、陳秋豐雖未到庭,惟訊之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優士公司之經營,只是股東之一,掛名而已,所有決策都是丙○○決定,有關陳情協調之事,伊之前從未聽聞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丙○○供稱:所有事都是伊決定,與股東沒有關係,與林志郎接觸的人都是伊,甲○○、陳秋豐人在國外,戊○○等人亦不管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受公司指示,處理傳達聯絡這些事,並非實際處理決策等語,及證人陳國生證稱:代辦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之接洽人是丁○○,其他股東都沒有見過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丙○○供稱由伊處理公司事務,其他股東未實際參與經營決策等情可採。聲請人復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被告乙○○等人亦為公司名義上股東,而以聲請人片面之推論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乙○○、甲○○、戊○○、曾瑞昌、于培賢、陳秋豐等人與被告丙○○、丁○○同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甲○○、戊○○、曾瑞昌、于培賢、陳秋豐等人確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

(一)被告等八人均未曾以拓興公司及其前負責人李寶蓮名義提出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而係因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受前址八樓房屋之承租人林良美委託辦理變更時所提出,事後因優士旅館有意辦理變更再度委託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時,該事務所技術士陳國生始將此先前申請沒通過之文件傳真給被告丁○○參考,持向議員陳情,可能係因陳情文件有附此八十五年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為參考,議會逕將李寶蓮列為協調會之陳情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生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

(二)有關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等往來之文件,會出現聲請人及其前負責人李寶蓮之名義,乃係因陳情文件附有證人陳國生所提供之前開林良美所委託申請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能因此而使議會誤將李寶蓮之名字列為陳情人所致,業據原檢察官詰問證人陳國生及函查相關文件後,於處分書中詳為敘明採認之理由。又原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庭訊時,乃係質問被告丙○○「為何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有聲請人拓興營造公司李寶蓮蓋章」,並非稱開會通知上有李寶蓮的名字及印章(詳同日訊問筆錄─附於他字案卷第一一0頁)是聲請人上開再議意旨之理由,除前提有誤外,所執被告等冒用拓興名義去陳情等之事由,亦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三)原處分書第七頁第五、六行,引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傳真影本,固載其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惟該申請書之申請日期應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此觀諸附於他字卷第二三五頁臺北市工務局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北工建字第八六三0一六九二00號函自明。原處分書可能係參考附於他字卷第六十頁之傳真影印本,致將阿拉伯數字「86」誤認為「85」,然此純係字跡不清引致之誤會,原處分書日期雖有誤載,惟與本件認定係先前林良美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申請之事實並無影響。是聲請人上開再議意旨所指,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日期,與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林良美始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之日期矛盾之理由,亦非有據。

(四)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答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三九三0八00號函,業已明確表示「第八樓原核准用途為旅館,並無申請變更用途為『酒吧』之記載」;又該工務局另轉請建設局提供優士旅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均無辦理變更之登記(附於他字卷第八十六頁)。原處分書參酌洽詢公務電話之記載,認優士公司非但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亦未提出申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竟猶空言質疑其真實性,殊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論述,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逕以其片面臆測之詞,泛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不足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泛指原處分不當,其再議顯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①告訴人前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警行字第八二八九二八一00號函文,該函文受文者為李寶蓮,依函文所載似指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寶蓮以其代表公司名義或以聲請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前曾發函向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情申請設立酒吧,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以該函文答覆臺北市議會以為回覆,聲請人推測被告等冒用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為承租人優仕旅館辦理設立酒吧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但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並未製發該函,且法定代理人早已更換,根本不可能由前法定代理人發函;②聲請人因優士旅館積欠巨額租金、水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優士旅館終止租賃契約,而優士旅館至今仍霸占系爭房屋,拒不搬遷,且無合法證照營業,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李寶蓮怎可能為優士旅館發函陳情申請設立酒吧,此顯然為優士旅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聲請人名義,偽造陳情函而向臺北市議會陳情③被告丙○○、乙○○、甲○○、戊○○分別擔任優仕旅館之董事、監察人、被告丁○○則為經理人,被告等明知優仕旅館無合法營業執照,且為擴大營業範圍,意圖設立特種行業酒吧,在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冒用聲請人名義發函臺北市議會陳情,致生損害聲請人利益,被告等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承租房屋長期無合法證照營業,未繳押金、租金、水電費,欲擴大營業範圍申請設立酒吧之使用,並向民意機關陳情等行為,豈有不知之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④為特懇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議會函調被告向各相關單位提出之所謂所有權人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之申請,及優士旅館經撤銷登記及嗣後申請設立登記之全案卷宗,以明偽造文書之真象及後公司設立登記之全體股東,以茲列為本案共同被告。

(二)依優士旅館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該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九二九0號函以停業超過六個月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被告等股東嗣後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另設一新公司,且名為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已係不同之法人格,且該二公司董事人選亦不盡相同,則前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及租賃契約,並不當然歸屬新公司,而被告等非但未通知出租人即聲請人此等情事,反而以新公司用同一名稱掩人耳目,竊佔不動產,更以假身份詐欺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取得建築物相關執照,持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設旅館,因設立旅館之公司並非承租之公司,故被告等若持相關資料辦理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為相關旅館業之登載,則又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七、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等偽以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李寶蓮名義偽造陳情函部分:查被告等均未曾以聲請人拓興公司及其前負責人李寶蓮名義提出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而係因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受前址八樓房屋之承租人林良美委託辦理變更時所提出,事後因優士旅館有意辦理變更再度委託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時,該事務所技術士陳國生將此先前申請沒通過之文件傳真給被告丁○○參考,持向議員陳情,因陳情文件有附此八十五年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為參考,議會逕將李寶蓮列為協調會之陳情人,此乃有關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等往來之文件,出現聲請人及其前負責人李寶蓮名義之源由,此等情節業據證人陳國生於偵查中具證屬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為敘明採認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加闡述處分之理由。聲請人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逕以其片面臆測之詞,不斷泛指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除無可採外,其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議會函調被告向各相關單位提出之所謂所有權人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之申請,及優士旅館經撤銷登記及嗣後申請設立登記之全案卷宗,以調查偽造文書之真象及後公司設立登記之全體股東,以利其列為本案共同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審判制度,有重大誤解,所請礙難准許,應予說明。

(三)關於被告等以新公司用同一名稱掩人耳目,竊佔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丙○○、丁○○竊佔部分,已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

五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所指被告等竊佔臺北市○○路○段○○○號第六、七、十、十一、十二樓及屬世仁公司防火巷等部分,因聲請人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再議;另竊佔上址第八樓防火巷部分,聲請人亦未聲請再議,此等部分既非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須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被告等以假身份詐欺聲請人取得建築物相關執照,持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設旅館部分:

聲請人偵查時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遍閱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供參酌,其交付審判聲請狀泛指被告等「若」持相關資料辦理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為相關旅館業之登載,「則」又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顯見其亦無證據,僅憑臆測。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以請求本院調查被告等是否持相關資料辦理相關旅館業之登記為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