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隆政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以被告甲○○原係告訴人中興銀行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發生告訴人中興銀行與台鳳公司間之超貸案,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遭法院起訴審理中,隨即為告訴人中興銀行解任,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中興銀行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且為免被告脫產,復於同年六月五日向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當日經法院允准而囑託地政機關假扣押在案,然被告竟於告訴人中興銀行同年六月一日已取得本院准予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同日聲請轉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後,於同年六月八日,將被告原有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第0一0六之000二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並過戶予第三人高春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中興銀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九號處分書,認告訴人中興銀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中興銀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已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執行名義,不待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而生效力,是被告已受告訴人中興銀行債權清償之催告,而於假扣押裁定後,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應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之罪責,且被告虛偽移轉該土地,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毀損債權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云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以債務人於將受執行之際,對於財產加以毀壞、處分或隱匿者為要件。所謂將受執行,指已有債務名義得以公力執行尚未執行者而言;按假扣押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法有明文。第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得有強制執行名義,且在強制執行名義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十二樓房地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高春金,而本院准予告訴人中興銀行假扣押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始送達予被告一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一三六一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則被告於收受本院假扣押裁定前,已將本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高春金,實難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至於告訴人中興銀行雖陳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斯時告訴人中興銀行並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容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自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不得對已身財產為處分行為。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