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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 女 七

甲○○ 男 四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丁○○ 男 五

丙○○ 男 五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丁○○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以被告丁○○、丙○○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八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未經聲請人乙○同意下,即擅自將聲請人乙○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又被告丁○○背書於金邑豐公司積欠聲請人甲○○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而償還之支票後,案外人劉文淵清償五百萬元,以銀行撥款問題,請聲請人暫緩提示後,竟撤銷付款委託,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五二五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後,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告訴人等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等應撤銷假處分、不得再為假處分、撤回訴訟,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共六百萬元,詎被告等未履行應盡之義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邀集聲請人等再為補充協議,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同意,被告二人因此詐欺取得聲請人乙○之土地及聲請人甲○○之款項,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等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告訴侵占房屋罪嫌部分,未據聲請交付審判,詳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前述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乙○以所有其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四地號之土地、甲○○以其借出之七百五十萬元款項,遭被告二人詐欺為由,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五二五

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再就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係同一案件,且聲請人未提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而以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聲請人並未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具體指摘,僅泛言已詳敘被告等犯行,原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

(二)雖聲請人等以被告二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與聲請人等簽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乃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前述駁回再議處分,因而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乙○、甲○○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二人(及金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淵)簽訂協議書各一件,有聲請人等提出之協議書二件在卷可稽。但就聲請人乙○為契約當事人之協議書而言,其內容係就聲請人乙○應撤銷假處分、不得再為假處分、撤回民刑事訴訟,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參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而被告丁○○(甲方)則同意分別於簽立協議書時、合建案完工時,各給付聲請人乙○三百萬元,其中簽立協議書應給付之三百萬元,由聲請人乙○與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下稱仲陽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簽立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第二條聲請人乙○得分配總值中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中扣除,另合建案完工時應給付三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抵作聲請人甲○○選購房屋價金之一部分(參見第五條至第七條)為約定,有聲請人等提出之該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乙○與被告丁○○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既已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並於第二條聲請人乙○得分配之總值變更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增加前開合建完工時應給付三百萬元減去抵購屋價款一百萬元後之二百萬元),聲請人乙○復於第四條簽名表示已簽收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即前開簽立協議書時應給付並於分配總額內扣除之三百萬元)之字樣,且聲請人乙○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立補充協議,而係聲請人甲○○與被告二人簽立補充協議書二件,復有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補充協議書二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案卷,核對卷內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屬實,足見聲請人乙○與被告二人簽立之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協議書,其內容業經其與被告丁○○為法定代理人之仲陽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而實踐,不惟其內容不足為聲請人乙○交付前開土地,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被告二人就此協議書內容,對聲請人乙○亦無施用詐術可言。次就聲請人甲○○為契約當事人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係約定聲請人甲○○應撤銷假處分、不得再為假處分、撤回民刑事訴訟(參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而被告丙○○(乙方)則同意於合建案完工時,給付聲請人甲○○二百五十萬元再加前開聲請人乙○提挪之一百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作為聲請人甲○○選購房屋價金之一部(參見第五條),嗣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分別與金邑豐公司代理人王慧君、被告二人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二件,前者除約定聲請人甲○○之債權餘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償還方式外,並載明該債權餘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由來,係因金邑豐公司欠聲請人甲○○七百五十萬元,扣除已償還之五百萬元,餘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丙○○負責,後者除廢除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協議書第五條有關買賣契約之部分外,不過在重申被告應給付前開三百五十萬元,足見聲請人甲○○借出七百五十萬元之對象確係金邑豐公司,並非借予被告二人,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於事後同意負責給付金邑豐公司所欠債務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丁○○前開同意給付聲請人乙○之一百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無對聲請人甲○○施用詐欺取得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被告丙○○已依前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給付聲請人甲○○一百七十萬元,尚餘一百八十萬元未給付等情,並據聲請人甲○○於前開偵查案件陳述明確(參見告訴狀第四頁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情節),足徵被告二人簽立前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協議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補充協議書,均無對聲請人甲○○施用詐術可言。

(三)綜前所述,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乙○以其前開土地、甲○○以前開所借款項,告訴被告二人詐欺之同一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而以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八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郭 惠 玲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