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一○四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擁有新型第一三八六二四號「噴墨印表機墨匣的墨水補充裝置」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被告甲○○係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受雇人,負責經銷。惟近日告訴人於國內市場上發現以「優壩科技企業社」名義推出之「ULIX優力世噴墨填充液─惠普HP51626」盒裝商品內附「填充墊片」,顯有侵害告訴人前揭專利之嫌。九十年十二月間,告訴人於被告甲○○經營之有樂公司高雄建國二店門市部買得優壩科技企業社「ULIX優力世噴墨填充液─惠普HP51626」商品,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嚴正通知,催告被告停止侵害行為,詎被告不理繼續販售牟利。嗣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及二十一日,在被告甲○○經營之有樂公司高雄建國二店門市及臺北市館前店買得係爭「ULIX優力世噴墨填充液─惠普HP51626」盒裝商品,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須「明知」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應具有明知而為之故意之要件。是該條項應以販賣之人「明知」該等商品侵害他人專利權為前提,如販賣之人對所販商品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一事,已善盡注意義務而仍無從確定時,因不符「明知」之要件,即無法遽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而被告向優壩科技企業社買進「ULIX優力世噴墨填充液─惠普HP51626」商品銷售時,並不知與告訴人申准之「噴墨印表機墨匣的墨水補充裝置」專利權有涉,此觀諸告訴人自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在高雄建國二門市部購得被告販賣之係爭「ULIX優力世噴墨填充液─惠普HP51626」可佐,尚難認被告於進貨之初,主觀上即有侵害告訴人所有專利權之故意。次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有關侵害專利權之情事,被告轉向優壩科技企業社查證,但優壩科技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開給被告聲明書及保證書,表示「關於優壩科技企業社所代理銷售予有樂公司所有系列商品,若有引起任何爭議或法律上之問題如著作權、仿冒、商標、專利等所有侵權問題,其責任歸屬於優壩科技企業社所有,與有樂公司無任何關係」,有該聲明書、保證書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固提出「ULIX優力世噴墨填充液─惠普HP51626」商品係仿冒其「噴墨印表機墨匣的墨水補充裝置」專利之鑑定報告書,然該鑑定報告書無鑑定名義人及鑑定人之簽章,公信力存疑;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接獲其律師函後,明知侵害專利權仍繼續販賣前揭商品乙節,惟優壩科技企業社就告訴人之「噴墨印表機墨匣的墨水補充裝置」專利與其生產之「ULIX優力世噴墨填充液─惠普HP51626」經委請設於臺南市○○路○○○號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二者專利範圍實質不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就此二份鑑定書相較,加上優壩科技企業社所交付之聲明書及保證書,被告採信優壩科技企業社之說詞,繼續販售,要與常情無悖。是於係爭之「ULIX優力世噴墨填充液─惠普HP51626」商品與告訴人之「噴墨印表機墨匣的墨水補充裝置」二者專利範圍是否相同,尚未有定論前,被告二人本無從確定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足徵被告等所辯伊當時只能依據優壩科技企業社所提供之資料判斷,無從辨別「ULIX優力世噴墨填充液─惠普HP51626」商品是否合法,誠非虛妄,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要件未符,自應為其等有之認定,尚難遽入首揭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一)優壩企業社所提出,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共有兩份,其一為針對公告編號第三三九0三0號新型專利與本件商品,另一為針對公告編號第三六三五一八號追加新型專利所為,其鑑定程序為:「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以下簡稱鑑定基準,其步驟為分析待鑑定物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原則;若符合,則該待鑑定物即有定義侵害。依據鑑定基準,鑑定流程首要為明確系爭專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基本要件。」;其中第一份鑑定報告中並依序分析聲請人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全要件原則分析(列出分析表,就十一項要件分析比對,系爭產品有四項不符合專利範圍)、專利均等論分析(就全要件分析中與專利產品不符合項目,另行列表分析比對),得出系爭產品與聲請人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同,並敘明因系爭產品與專利申請範圍,為實質不同,因此無須進一步作禁反言分析,並得出系爭產品未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結論;第二份報告過程亦大同小異,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聲請人再議所指優壩企業主之鑑定報告只有結論,容有誤會。(二)被告之友樂公司只是系爭商品之經銷商,其在接獲聲請人之律師函後,立即與供應商優壩企業社聯繫,獲得優壩企業社提出經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協調指定之鑑定機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未侵害專利權之鑑定報告,保證並無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情事,如有侵害情事,責任悉歸優壩企業社負責,則被告在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優壩企業社之保證之下,未即停止銷售系爭產品,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專利權之明確故意。是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以:(一)優壩企業給被告的聲請書,只不過是給有樂公司之護身符,不能免除知悉、故意之事實,因為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被告接到該聲明書後,被告未進一步查證,或向聲請人進行了解,仍然繼續銷售,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十一日在被告公司購得仿冒之商品,其明知故犯之意甚明。(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聲請人已委託律師通知有樂公司,其所販售之優壩公司補充墨水與聲請人專利範圍相同,且檢具專利證書影本及鑑定報告,被告竟不相信專利證書,寧願相信仿冒者的聲明書,被告謂其無明知之要件,檢察官亦謂不符明知之要件,孰能信之?該不起訴之推敲過程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三)聲請人鑑定報告固未有簽名,此為疏忽所致,但經肉眼比對仿冒品與專利範圍特徵,有八項與第一三八六二四號新型專利範圍相同,有六項與第一三八六二四號追加專利範圍相同,合計十四項,雖然仿冒外觀改變,仍屬於同一性與等效性的專利標的,該鑑定報告就元件比對,及同一性、等效性比對,均認仿冒品與聲請人之專利範圍特徵相同,被告係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符合專利侵害鑑定之基準,並無任何瑕疵,檢察官徒以無名義人簽章,對其鑑定內容未予比對,顯然草率,失諸偏頗。(四)且上開二鑑定南轅北轍,竟也能做為被告沒有明知之理由,苟如此,製造商均可委託鑑定單位,鑑定後作為販賣商(經銷商)沒有明知之護身符,專利法豈非形成虛設?云云。
四、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之各點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況優霸國際有限公司係因遭聲請人提出專利侵害告訴後,將相關墨水補充裝置及填充墊片送請鑑定,其間爭執顯非經銷商所能知,被告信任優霸公司所提供鑑定書而販賣,自難認有何犯意。此外,復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所製造之物而販賣之事證,原處分以欠缺被告明知為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積極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陳 嘉 琪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