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二九五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聲請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尚未執行;惟處分人目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偽造文書案件強制工作三年,因表現良好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認無執行本件竊盜案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本件強制工作。
二、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且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第二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判決書可參。又受處分人另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指揮移送執行。職此,依首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均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受處分人所犯竊盜案件刑前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併入前案,即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
(二)再者,受處分人執行前開偽造文書強制處分部分已滿一年十月,成續優良,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法務部函足憑,受處分人前案偽造文書刑後強制工作因表現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則其所犯竊盜罪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既已併入前案即偽造文書部分執行,即無執行本案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本件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