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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見報紙上報導其友人丙○○因涉嫌竊案為警逮捕後遭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且旋將執行強制戒治,無法於近期內出監,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三樓三O五室丙○○租住處,向丙○○之房東戊○○謊稱:伊是丙○○之朋友,丙○○因案遭羈押出不來了,委託伊來辦理退租,要返還押租金並將東西搬走云云,戊○○乃徵得甲○○之同意,會同管區員警在現場作見證,甲○○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後,戊○○見狀乃不疑有他,誤以為甲○○確實受丙○○之委任,遂同意將丙○○之物品交予甲○○搬走,甲○○見計畫得逞,旋夥同不知情之友人丁○○、乙○○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上址幫忙搬運物品,並接續於翌日委請不知情之乙○○車駕車返回該處將未搬完之物品載運一空,共計詐得丙○○所有之電視機、錄放影機、VCD放影機、傳真機、音響(含喇叭)、電磁爐各一台、茶具組一組、及其他衣服、書籍等雜物,丁○○並填寫清單一紙交戊○○清點收執後,戊○○乃陷於錯誤,應允將其原應返還丙○○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一併交付予甲○○,而詐得上開現金。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將自訴人所有、放置於租屋處之前開物品載走,並代為收取押租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是自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四日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去搬東西的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自訴人丙○○之前租屋處,向該屋房東戊○○聲稱其受自訴人之要求前來搬運物品,並旋即夥同不知情之友人丁○○、乙○○,開車將自訴人所有之物品載往丁○○之住處藏放,且迄今上開物品猶放置於丁○○位於三峽之居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核與自訴人丙○○之指述亦屬相符,且經證人戊○○、丁○○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親筆書寫年籍資料之收據一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而被告辯稱其是受自訴人委託一情,業據自訴人到庭否認,並指稱:被告是上次我被戒治時認識的,在九十年二、三月間,他曾經到我租的地方,且曾經要借我租的地方向我拿鑰匙,…,我是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緝到案,被羈押在士林看守所,被告是趁我在羈押的時候去搬的,被告說我打電話給他要他去搬東西是不正確的,我在羈押期間無法打電話,且被告也沒有來面會過我,且如要打電話要寫報告聲請電話接見,經過所方同意才可以,中間我也沒有借提出來過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且參諸證人戊○○所證稱:自訴人的母親來找我們,說是要辦理退租,我們嚇一跳才知道受騙,後來就由林老太太將剩下的兩箱東西載走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苟自訴人確實曾委請被告前往搬運物品並索取押租金,則其何以又授權其母親向戊○○辦理退租事宜,此已屬可疑,且被告並不否認其從未至台灣士林看守所接見過自訴人,則自訴人何以不委託家人前往處理其租賃問題,反須將上開事宜交予當時未曾前往會面、亦無聯絡之被告處理,亦有違反常理之處,而被告於法官詢問其:何以得知自訴人被通緝到案時,其亦自承:我在自訴人被逮捕當天有看到新聞等語,顯見被告應是從新聞報導中知悉自訴人遭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後始起意計畫行騙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前開謊稱自訴人授權其前來搬運物品及索取押租金之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戊○○(騙取現金部分)、及自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詐騙被害人戊○○後,雖接續有兩次搬運物品及收取押租金之行為,然此均為上開詐欺犯行之接續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所為密接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趁其友人遭羈押時,騙取其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雖屢表和解意願,惟迄今猶未將所詐得之財物返還自訴人及被害人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