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 訴 人 褘峰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代 表 人 高一峰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丁 ○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妨害秘密、竊盜、詐欺、毀損等部分均無罪。
丁○、乙○○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被訴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業務侵占、背信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任職於自訴人褘峰科技有限公司採購部經理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引薦其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友人即被告乙○○為自訴人規劃團體保險、員工保險、眷屬保險等,其等業務侵占、背信、妨礙秘密等犯行如下:
(一)被告丁○、乙○○共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1被告丁○以成立子公司須開辦費為由,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
五日、九月三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向自訴人分別借支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萬元,該等款項係由自訴人向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調借,且暫自董事長家之裝修工程費款項內挪用,嗣被告丁○成立敦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敦頤公司),由被告乙○○擔任公司代表人,然上開款項用途不明,一去無回,其等對於自己管有他人所有之財物、金錢,擅自處分侵吞,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
2被告丁○、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以現金支出呈報出帳自訴人所應繳納之職
工團保費用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銘基公司所應繳納之職工團保費用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共計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實則挪走現金擅行私用,另以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抵充,用以繳交予安泰公司收受,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乙○○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部分:1被告乙○○招攬自訴代表人高一峰子女高楷崴、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四人
投保安泰公司之人壽保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會計部領取現金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後,即挪為他用,迄安泰公司催繳保費時仍未繳納,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乙○○以其私人信用卡提供予安泰公司刷卡抵充,挪用自訴人繳交之現金,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2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取高楷崴、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四
人之人壽保險保險費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後,竟遲延六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繳交予安泰公司,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3被告乙○○第二次收取公司眷屬高楷崴、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高胡珊之
保險費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員工王柔方之保險費十七餘萬元,均以藉用其私人名義之信用卡逾期後充繳,而將現金挪走他用,悉數侵吞,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三)被告丁○、乙○○涉犯妨害秘密、竊盜、詐欺、毀損等罪嫌部分:被告丁○、乙○○成立敦頤公司後即與以前被告任職中所接觸之自訴人下游廠商榮相科技公司(下稱榮相公司)胡憲俞、千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千那公司)郭長杉等人訂購自訴人原設計交付該下游廠商承造之零件,就參與他項組成之產品招攬販售,並由千那公司印製同一型錄之零件宣傳單,進行競爭,攜向自訴人之舊屬客戶招攬銷售,所為涉有妨害秘密、竊盜、詐欺、毀損等罪嫌。
(四)追加銘基公司為自訴人部分:被告等侵吞持有前述一千七百萬元款項係由自訴人銘基公司簽發五紙票據交付,因銘基公司與自訴人為家族關係企業,為輪替及平衡帳目有依出帳科目發放金錢,銘基公司之董事長為丙○○,總經理高一峰,二人為父子關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前之營運出帳大都以銘基公司為主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成立,並由高一峰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是以業務或員工任職均以兼職二公司之名義同樣續任職務,希冀以自訴人交替銘基公司,本件訴訟標的以銘基公司為自己所有請求被侵害而參加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爰追加銘基公司為共同訴訟之自訴人云云。
二、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銘基公司為自訴人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得追加自訴者,須與本罪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者,始為之;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証、贓物各罪者;是得追加自訴者,限於被告及犯罪事實;尚難認自訴人得另以第三人併列自訴人,而追加該第三人部分之自訴。本件自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支一千七百萬元;嗣經被告丁○抗辯該款係其從自訴人處離職後,銘基公司董事長丙○○委任伊設計裝修臺北市○○街○巷○號住所所支領之款項,由丙○○代表銘基公司簽發予伊,與自訴人無涉,自訴人顯非犯罪之被害人,並提出相關支票影本五紙、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裝修收據為憑後;自訴人始改稱該等款項係由自訴人向銘基公司調借,且暫自董事長家之裝修工程費款項內挪用;惟自訴人主張之該業務侵占事實並未變更或追加,其僅追加銘基公司為自訴人,顯然與上揭規定及說明未合,況自訴人本不得追加,已如前述,自訴人所稱銘基公司為自己所有請求被侵害而參加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云云,更係民刑事訴訟程序不分,其聲請追加銘基公司為自訴人,追加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部分: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
2自訴人認被告乙○○招攬自訴代表人高一峰子女高楷崴、高鵬崴、高鼎崴、高
薏崴四人投保安泰公司之人壽保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會計部領取現金四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後,未繳回安泰公司,卻以其私人信用卡刷卡抵充,挪用自訴人繳交之現金。其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取高楷崴、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四人之人壽保險保險費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後,遲延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繳交予安泰公司,侵占該款六日。又被告乙○○另次收取高楷崴、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高胡珊之保險費共計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員工王柔方之保險費十七餘萬元,均以藉用其私人名義之信用卡逾期後充繳,而將現金挪走他用,悉數侵吞,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3經查,姑不論自訴人上開指訴僅提出亳無關聯性之證據,即由自訴意旨形式上
觀之,向安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人,既係高楷崴、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高胡珊、王柔方等人,非自訴人,被告乙○○所為,即與自訴人毫無關係,自訴人顯非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丁○、乙○○共同涉嫌業務侵占銘基公司繳納之職工團保費用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
2自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以現金支出呈報出帳銘基公司
所應繳納之職工團保費用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實則挪走現金擅行私用,另以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抵充,用以繳交予安泰公司收受,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3經查,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被害人顯係銘基公司,與其無涉,而本件不得追加銘
基公司為自訴人,已如前述,自訴人既非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自訴人之指訴及提出之證據如下:1自訴人認被告丁○以成立子公司須開辦費為由,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七月五日、九月三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向自訴人分別借支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萬元,嗣被告丁○成立敦頤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乙○○擔任公司代表人,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員工基本資料卡、一般職員聘僱契約、付款簽收簿一紙、支票影本五紙、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敦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據。
2自訴意旨以被告丁○、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以現金支出呈報出帳自訴人所
應繳納之職工團保費用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實則挪走現金擅行私用,另以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抵充,用以繳交予安泰公司收受,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則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案庭訊時之自白為據。
3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丁○、乙○○成立敦頤公司後,即與以前被告任職中所接觸
之自訴人下游廠商榮相科技公司(下稱榮相公司)胡憲俞、千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千那公司)郭長杉等人訂購自訴人原設計交付該下游廠商承造之零件,就參與他項組成之產品招攬販售,並由千那公司印製同一型錄之零件宣傳單,進行競爭,攜向自訴人之舊屬客戶招攬銷售,所為涉有妨害秘密、竊盜、詐欺、毀損等罪嫌,則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指一千七百萬元,係伊從自訴人處離職後,銘基公司董事長丙○○委任伊設計裝修臺北市○○街○巷○號住所所支領之款項,由丙○○代表銘基公司簽發予伊,非自訴人所指之借款,亦非自訴人所支付,與自訴人無涉,伊未利用該款成立敦頤公司,敦頤公司之資本額,係該公司股東自行出資,自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其他簽收人均係銘基公司之客戶,非自訴人之客戶;苟如自訴人所指該款係伊「借支」,即係借貸關係,無侵占可言。被告乙○○另辯稱:伊並未侵占自訴人一千七百萬元,可能因擔任敦頤公司登記負責人,導致自訴人誤會;且伊未向自訴人收取現金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職工團保費,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案庭訊時係表示,自訴人開公司票,受款人是安泰公司,伊有告訴自訴人,團保費的支票可以開一個月之後的日期,並沒有收取自訴人的現金,再轉開自己的支票支付團保費等語。
(四)經查:1自訴人認被告二人侵占其一千七百萬元,固提出員工基本資料卡、一般職員聘
僱契約、付款簽收簿一紙、支票影本五紙、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敦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據;惟自訴人經本院曉諭後提出被告丁○之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申請離職,擬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職,自訴代理人甲○○亦當庭表示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無訛,衡諸常情,被告丁○實無可能於離職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自訴人支領共計一千七百萬元鉅款!況經本院諭令自訴人提出一千七百萬元之付款簽收簿原本後,雖無從自外觀上判斷係何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惟由其上被告丁○簽收自訴人所指一千七百萬元票款處,載明「董事長家裝修工程款」等字,而該五紙支票之發票人確為銘基公司,且由銘基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被告丁○又已提出裝修工程單據,暨自訴人事後欲追加銘基公司為自訴人,其理由為該款項係由自訴人向銘基公司調借,而暫自董事長家之裝修工程費款項內挪用等情判斷,應以被告丁○所辯該一千七百萬元係丙○○簽發予伊,供做住所裝修款項等語,較自訴人指訴之「借款」為可採。
2自訴人又認被告丁○、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以現金支出呈報出帳自訴人所
應繳納之職工團保費用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後,未繳回安泰公司,另以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抵充,所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案庭訊時之自白為據。惟查當次庭訊,被告乙○○係供述:褘峰公司(即自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一日要保的同時,保險契約就生效,保費也是褘峰公司以支票直接支付給安泰公司,票期是同年月三十日,但保險契約四月一日就生效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未自白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經本院當庭要求自訴代理人提出被告二人以現金支出呈報出帳上開款項之帳本資料,自訴人竟表示沒有任何證據資料,所憑證據僅為被告乙○○庭訊之供述,自訴人未究明被告乙○○陳述內容,又無具體事證,於訴訟中胡亂追加自訴,草率興訟之舉,實無可取!3末者,自訴人具狀追加被告丁○、乙○○成立敦頤公司後,即與以前被告任職
中所接觸之自訴人下游廠商榮相公司胡憲俞、千那公司郭長杉等人訂購自訴人原設計交付該下游廠商承造之零件,就參與他項組成之產品招攬販售,並由千那公司印製同一型錄之零件宣傳單,進行競爭,所為涉有妨害秘密、竊盜、詐欺、毀損等罪嫌云云。經本院要求自訴人具體指明妨害何秘密並提出證據,自訴人迄審結為止,仍無法指明,且表示妨害秘密罪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即難僅憑自訴人空泛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二人罪刑。
4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侵占其票款一千七百萬元部分,所提證據張冠
李戴,不足為憑。侵占職工團保費用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妨害其秘密、竊盜、詐欺、毀損等部分,則毫無證據足憑;其指訴充滿瑕疵又毫無所據,經本院調查後,全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等部分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