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
自 訴 人 戊○○ 女 四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被 告 丁○○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亞太國際專利事務所(以下簡稱亞太事務所)負責人,自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亞太事務所簽訂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委任該所向大陸地區申請「可變換造型顯示之三角立方體結構」新型專利,經核准列為ZL00000000.5專利號、證書號為三四○九八九號之新型專利,依大陸地區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每年應繳年費,該繳費通知直接送達亞太事務所在大陸地區之專利代理人,依約亞太事務所有通知自訴人繳納年費之義務。詎亞太事務所未依約通知自訴人繳納第二年年費,致自訴人上開專利權遭大陸地區智慧財產局撤銷,而亞太事務所竟仍於第三、四年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詐騙並收取年費及代辦費計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被告隱瞞自訴人之專利權遭撤銷之事實,使自訴人確信專利權仍有效存續。其後,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仿冒上開新型專利,並大量生產製造,嚴重損及自訴人之專利權,經自訴人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查證,始知自訴人專利權已遭撤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戊○○認被告丁○○涉犯背信、詐欺罪嫌,係以㈠被告明知自訴人所有上開專利權,因被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遭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撤銷專利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系爭專利權仍有效存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規費、代辦費。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信函委請亞太事務所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於自訴人上開專利權截期前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繳納第二年年費,並請將繳費收據及帳單寄回,來函確認已辦理上述事項,倘自訴人與被告就第二年年費之繳納無委任契約,被告何須以信函通知其代理人代繳年費?又何以要求對方來函確認?而對方未來函確認,又未繼續追蹤,顯見被告確知自訴人之專利權業遭撤銷。㈢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第六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已顯示被告有通知專利申請人繳納年費之義務,否則被告何以在契約第十三條明訂免責條款?而契約第六條僅在表明「費用」範圍,而非表示「委任契約」之範圍,被告就專利年費僅發繳費通知單及請款單,並未另簽立契約,可見年費繳納通知及代繳為委任契約之一部份,且自訴人委任被告申請之其他專利案件,包括本件專利第三、四年年費,均由被告主動通知自訴人繳納,亦可證明上情。㈣證人乙○○證稱係依據亞太事務所致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知繳費信函判斷自訴人專利權尚有效,與亞太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致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函文要求將繳費收據及帳單寄回,並來函確認已辦理上述事項之內容不符,且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於代繳年費後均將收據寄予亞太事務所,是有無繳交年費之判斷應以有無繳納年費之收據判斷,非依通知函認定,是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㈤大陸地區專利局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發布之「關於受理臺胞專利申請規定」第三條載明,在辦理專利申請過程中,為保證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與臺胞專利申請人之通訊聯繫,臺灣自然人申請專利均應通過在中國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國內專利機構辦理。自訴人委由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被告亦需再委託其在大陸地區之專利代理人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提出申請,被告自身尚不能申請,又遑論自訴人?況被告委任大陸地區何專利代理人,自訴人毫不知情,亦無從聯絡,而被告辦理大陸地區專利申請案達二十數年之久,對該規定知悉甚詳,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僅接受其國內登記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自訴人無從自繳專利年費,被告即應負有通知自訴人繳交年費之義務。上開專利之第二年年費未如期繳納,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在中國大陸之代理人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發繳納通知書,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補繳系爭專利第二年年費及滯納金,該繳費通知單係對已逾專利年費繳納期限者所為之通知,即為第二次補繳機會,然被告大陸地區代理人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人員仍因重大過失未繳納年費,以致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再對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發出專利權終止通知書。上開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之繳費通知書及專利權終止通知書,其通知對象均為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從未通知自訴人,自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未如期繳納專利年費,又縱使自訴人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代理人之名稱及地址,然自訴人既未認識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之人員,雙方並無信賴關係存在,自訴人不可能直接委任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人員繳交年費。㈥並提出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可變換造型顯示之三角立方體結構新型專利繳納第三年、第四年年費收據、新型專利繳納第四年年費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致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函文,亞太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具廣告顯示效果之桌鍾結構新型專利請款單及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具廣告顯示效果之桌鍾結構新型專利專利資費繳納通知書及同年九月六日代收代付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廣告顯示效果之桌鍾結構新型專利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及同年十月四日新型專利繳納第三年年費收據,亞太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具廣告顯示效果之桌鍾結構新型專利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新型專利繳納第四年年費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請款單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與亞太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專利繳費領證通知函,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請款單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與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專利資費繳納通知函,亞太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請款單及代收代付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請款單與收據、代收代付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可變換展示造型之扇形立方塊新型專利請款單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收據、亞太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可變換展示造型之扇形立方塊新型專利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收據、代收代付收據,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文等件影本,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亞太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訂立專利申請委任契約,受自訴人委任向大陸地區申請「可變換造型顯示之三角立方體結構」新型專利,經核准列為ZL00000000.5專利號、證書號為三四○九八九號之新型專利,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自訴人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繳納該項專利第三年及第四年年費,並收取代辦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犯行,辯稱:亞太事務所與自訴人間有明確的委任契約,契約約定事務所只代辦申請專利權核准、繳交第一年年費及領回專利權證書,第二年以後的年費應由專利權人自行繳納,專利證書亦註明專利權人要自行繳納年費。事務所基於服務客戶,職員曾以函文詢問自訴人是否委任亞太事務所代繳第二年年費,但自訴人沒有簽覆通知函,亦未將第二年年費交付亞太事務所代繳,顯然沒有委託事務所代繳該筆年費之意。因事務所以為自訴人已自行繳納第二年年費,對於自訴人之專利權已遭撤銷並不知情,且因湖南專利服務中心詢問亞太事務所要否繳納自訴人第三、四年年費,亞太事務所以為自訴人專利權仍然有效,故函詢自訴人是否委任亞太事務所代繳第三、四年年費,經自訴人簽覆表示同意委任事務所代繳,事務所亦收到自訴人之第三、四年年費,即通知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繳納,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在收取上開專利第三、四年年費後也寄發收據,並未表示自訴人上開專利權已經無效,是其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丁○○為亞太事務所負責人,自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亞太
事務所簽訂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委任該所向大陸地區申請「可變換造型顯示之三角立方體結構」新型專利,經核准列為ZL00000000.5專利號、證書號為三四○九八九號之新型專利,嗣因自訴人未繳納該專利第二年年費,致大陸地區智識產權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宣布該專利之專利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終止。而亞太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自訴人向大陸地區智識財產局繳納該項專利第三年及第四年年費,並收取代辦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陳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專利權終止通知書、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及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各一件、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收費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據及代收代付收據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憑,應屬無訛。
㈡本件自訴人指稱因被告違背委任契約應通知自訴人繳納年費之任務之行為,致自
訴人上開專利權遭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撤銷,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害,涉有背信罪嫌等語。惟查,觀諸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一、委任權限:甲方(自訴人)同意由乙方全權代理第二條至第四條言明之專利案件之申請程序及其有關一切文件收授處理及選任、解任複代理人之權。」;第二條約定:「二、代辦程度:乙方(即亞太事務所)根據甲方(即自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圖說、代撰及製作必要書件,或連同專利圖式全權向有關申請專利並代為收授一切文件,以迄官方審定書或審查意見書為止。」;第三條約定:「專利案件名稱(暫定):可變換造型顯示之三角立方體結構。」;第四條約定:「甲方(自訴人)委任乙方(被告)依據本條款下列各項約定之①申請國家、②申請案性質、③代辦程序、④費用總金額等、代辦第三條所述專利案之有關申請事宜如下:①申請國家:中國大陸。②申請案性質:新型。③代辦程序:新案。④代辦費用:計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包含政府申請規費... 其他(包含領證費及第一年年費)... ⑪代辦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據上開專利申請委任契約之約定,自訴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係被告向大陸地區就「可變換造型顯示之三角立方體結構之新型專利之新案申請」,委任範圍係至官方審定書或審查意見書文件送達自訴人,而自訴人給付之代辦費用金額為一萬六千元,該費用包括領證費及第一年年費。又該專利申請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下列程序及費用,除已於第四條中列明外,均不包含於第四條約定之費用中,如有必要或因申請上之需要而發生時,其費用皆應由甲方(自訴人)負擔。... 專利年費... 及其他一切有關程序事項之承辦。」此條係約定除已於上開專利申請委任契約第四條列明者外,委任契約第六條所列明之費用,均應由自訴人另行負擔。是以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之上開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業已明文約定,被告受委任處理上開專利申請之委任事務範圍僅限於可變換造型顯示之三角立方體結構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新案申請、領證及繳納第一年年費,並不包括其他事項。由此足徵,被告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通知或代理自訴人繳納上開專利權第二年以後年費之事務,從而被告未通知或代理自訴人向大陸地區知識財產局繳交上開專利權之第二年年費,即無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雖指稱:本件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第六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已顯示被告有通知專利申請人繳納年費之義務,且契約第六條僅在表明「費用」範圍,而非表示「委任契約」之範圍,被告就專利年費僅發繳費通知單及請款單,並未另簽立契約,可見年費繳納通知及代繳為委任契約之一部份等語。然細繹上開專利申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之內容,已明示本件專利申請委任契約委任事項之範圍僅限於可變換造型顯示之三角立方體結構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新案申請、領證及繳納第一年年費,並不包括其他事項,俱如前述,上開契約第六條更明白約定除第四條中列明之領證費及專利年費(指第一年專利年費)以外之「專利年費」等費用之繳納,均應由自訴人另行負擔,而將領證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排除在委任事項範圍外。況上開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凡經乙方(即亞太事務所)以掛號函通知甲方(即自訴人)之任何須甲方答覆、簽覆或應補具之文件資料之事項,或因本契約書第六條所列任一事項或程序之需要而通知甲方繳費時,如甲方未依限答覆或繳足費用致延誤時限時,乙方不負責任。」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有通知自訴人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是自訴人上開指述,尚乏依據。
㈢其次,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信函委請亞太事務所在大陸地
區之代理人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於自訴人上開專利權截期前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繳納第二年年費,並請將繳費收據及帳單寄回,來函確認已辦理上述事項,顯見自訴人與被告就上開專利權第二年年費繳納有委任契約,且自訴人委任被告申請之其他專利案件,包括本件專利第三、四年年費,均由被告主動通知自訴人繳納,亦可證明上情等語,並提出亞太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具廣告顯示效果之桌鍾結構新型專利請款單及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具廣告顯示效果之桌鍾結構新型專利專利資費繳納通知書及同年九月六日代收代付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廣告顯示效果之桌鍾結構新型專利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及同年十月四日新型專利繳納第三年年費收據,亞太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具廣告顯示效果之桌鍾結構新型專利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新型專利繳納第四年年費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請款單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與亞太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專利繳費領證通知函,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請款單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與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專利資費繳納通知函,亞太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請款單及代收代付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益智拼圖方塊新型專利請款單與收據、代收代付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可變換展示造型之扇形立方塊新型專利請款單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收據、亞太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可變換展示造型之扇形立方塊新型專利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收據、代收代付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亞太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致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通知應於自訴人上開專利權截期前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繳納第二年年費之函文係由其發文,因自訴人之專利權即將截期,時間緊迫,自訴人雖未將第二年年費繳給事務所,因亞太事務所認為與此客戶關係不錯,就請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先行代繳年費,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之後會跟亞太事務所結算,但通常程序係亞太事務所先以函文詢問客戶是否委託事務所代繳當年年費,若客戶函覆同意或以電話委託事務所代繳年費,須客戶先將年費繳給事務所,事務所才會幫客戶代繳,若未收到客戶之費用,就無法幫客戶代繳等語。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自訴人之本件專利權事宜係由伊負責與亞太事務所聯繫,自訴人委託亞太事務所申請專利,專利年費是由亞太事務所通知自訴人詢問是否代繳專利年費,伊會簽名以傳真函覆亞太事務所,並將費用寄給亞太事務所,由該事務所為自訴人代繳等語。足徵,關於專利權年費之繳納,依照亞太事務所之慣例,係先由亞太事務所以函文對專利權人提出是否委任該事務所代為繳納專利年費之要約,如專利權人未為承諾即不委任該事務所代為繳納專利年費,亞太事務所自無為該專利權人代繳專利年費之義務;反之,如專利權人加以承諾即委任該事務所代為繳納專利年費,尚須先將專利年費交付亞太事務所,使該事務所憑以代繳。又參以卷附自訴人所提出其他專利案件及本件專利第三、四期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函,其上記載:「三、請台端(貴公司)指示下列項目並簽名寄回或以傳真告知本所,謝謝合作。□本人(本公司)願意繳納上列年費以確保專利權益,連同□支票□匯票□現金寄上;□其他:□本人(本公司)已自繳年費或不續繳願意放棄專利權。」或記載
「㈠ 上述專利案必須於西元_年_月_日前繳納第_年年費NT_元。請利用下表,於_年_月_日前,將是否繳納年費之決定,告知本所。㈡ 台端(貴公司)若願意繳費,請將上列款項以郵局匯票或即期支票,寄交本所。事關台端重要權益,唯恐逾期致有專利被撤銷之虞,請台端收到本函後立刻回覆。□同意繳年費,連同支票\匯票\現金寄上;□不繳納上述費用,放棄本案。」可知亞太事務所以函文通知自訴人應繳納專利年費後,是否委任亞太事務所繳納專利年費,自訴人仍有選擇權限,亦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專利權第二年以後年費之繳納並無委任契約。而本件被告本無向自訴人發出上開要約之義務,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未通知其繳納上開專利權第二年年費顯然無據。況且,自訴人亦未將上開專利權之第二年年費交付亞太事務所,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被告自無為自訴人代繳第二年專利年費之義務。從而,亞太事務所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函請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應於自訴人上開專利權截期前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繳納第二年年費,然此乃亞太事務所自認與自訴人關係良好所為之便宜措施,非謂亞太事務所原本即有通知自訴人繳納或為自訴人代繳上開專利權第二年年費之義務。
㈣第查,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信函委請亞太事務所在大陸地
區之代理人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於自訴人上開專利權截期前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繳納第二年年費,並請將繳費收據及帳單寄回,來函確認已辦理上述事項,而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未來函確認,被告又未繼續追蹤,顯見被告確知自訴人之專利權業遭撤銷,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騙取該專利第三年、第四年年費及代辦費共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等語。然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對於亞太事務所以傳真通知代繳專利年費之事宜,並不會回函確認,在辦妥後也不會將帳單或收據寄回事務所,若要收據須另行向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索取等語,此參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專利第三年、第四年年費、代辦費及自訴人其他專利年費、代辦費繳交後,亞太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及代收代付收據,可明亞太事務所於收受自訴人上述專利第三年、第四年及其他專利權之年費與代辦費後,通常僅開立亞太事務所收據及代收代付收據予自訴人,表示已收受該等款項,並未另行交付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之收據,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亞太事務所收據及代收代付收據等件存卷可證。且自訴人係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繳納上開專利第三年及第四年年費,而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經亞太事務所索取收據後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與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收費收據影本二紙傳真予亞太事務所乙節,亦據證人丙○○證稱:自訴人發現專利權被撤銷後,亞太事務所才向大陸代理人要來收據交給自訴人等語,復有卷附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專利局收據影本上顯示之傳真地點、時間可參,由此足徵證人甲○○所證上情應非虛言。是以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既不會回函與亞太事務所確認上開專利年費繳納之事宜,被告即無從得知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是否已為自訴代繳第二年專利年費,況且自訴人並未委任被告代繳上開專利之第二年年費,亦未將專利年費交付被告,亞太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致函請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應於自訴人上開專利權截期前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繳納第二年年費,乃亞太事務所自認與自訴人關係良好所為之便宜措施,俱如前述,被告自無義務向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追蹤確認自訴人第二年年費繳納之情形,尚難因被告未向湖南省專利服務中心追蹤確認自訴人第二年年費繳納之情形,即遽行推認被告明知自訴人上開專利權遭撤銷之事。再者,被告因自訴人於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八月三日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上簽名表示同意繳交上開專利第三年、第四年專利年費,並委任亞太事務所代繳,亞太事務所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自訴人交由亞太事務所代繳之上開專利第三年、第四年專利年費繳納予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專利局,亞太事務所並於收受自訴人上述年費及代辦費後開立亞太事務所收據及代收代付收據予自訴人,表示已收受該等款項,此有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三日外國專利繳納年費通知函影本各一件、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收費收據、亞太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據及代收代付收據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依自訴人之委任而代繳本案專利權第三年、第四年專利年費,益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詐取本案專利權第三年、第四年年費及代辦費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末查,自訴人雖援引大陸地區專利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之「關於受理臺
胞專利申請規定」第三條規定,指稱臺灣自然人申請專利均應通過在中國大陸專利局公告之國內專利機構辦理,自訴人無法自行繳費等語。然自訴人是否可能自行向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繳納專利年費乙節,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是縱使自訴人此部份主張屬實,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背信、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