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
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及張治仁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先藉由被告斿萬枝介紹被告丁○○予自訴人甲○○認識後,二人極力向自訴人游說,虛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十八之一號六樓及同號六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頗高,可以做為開設診所之用,而且系爭房地可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如自訴人購買之後不願開設診所,可由另一被告丙○○按原買賣價額買受,並承受自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債務,被告丁○○並將買賣價金由原本故意抬高為二千六百萬元之價格降至二千零五十萬元,自訴人可以不必支付任何價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即可,且若不開設診所,被告丙○○立刻買受,而予答應,被告即持資料向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貸二千零五十萬元,其中一千八百二十萬元約定由被告丁○○取得,惟先支付一千八百萬元,其餘二十萬元及另應支付被告戊○○之五十萬元與應給付給被告丙○○之一百五十萬元均約定於被告丙○○應速依原買賣價款二千零五十萬元買受該房屋,並承受前開銀行貸款後,始交付被告三人,此有協議書及價款分配辦法可證。其中被告丁○○之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丁○○以自訴人名義匯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至王周尾妹設於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之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向自訴人偽稱用以擔保被告丙○○履行買受系爭房地及貸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此有本票一紙可證。被告丙○○屢向自訴人虛稱須整修系爭房地,要求先支付價款,並交付乙○○簽發之四紙各五十萬元支票取信自訴人,致自訴人不疑有他先後交付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被告丙○○,但丙○○除將系爭房地裝潢破壞外,並未重新整修裝潢,亦拒絕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並承受銀行貸款,且前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戊○○則以系房地已進行整修,騙自訴人其會督促被告丙○○儘速履行合約,自訴人因此交付被告戊○○五十萬元。自訴人事後再找到被告丙○○,丙○○則恐事跡敗露再交付尚鑫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擔當付款人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虛以賠償自訴人損失,惟該五紙本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自訴人遍尋被告三人無著,始知受騙。自訴人無奈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七百萬元出售,並補償買受人二百萬元整修費用,連同利息共損失高達七百萬元。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自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前揭詐欺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與自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及價款分配辦法,由自訴人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向銀行貸款,被告丙○○再承接系爭房地及銀行貸款,惟自訴人依約將買賣價款交付被告丁○○及戊○○,卻未見被告丙○○履行合約,丙○○竟以整修系爭房地名義再向自訴人訛騙一百五十萬元,其所交付之支票或本票無一兌現,因認被告三人預設買賣系爭房地圈套誘騙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七百萬元損失等情。惟訊據被告丁○○及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騙行為,被告丁○○辯稱:伊將系爭房地賣給自訴人開設診所,但在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前,被告丙○○都未出現,直到銀行貸款額度都已談妥,經被告戊○○介紹,被告丙○○才表明有意願承接系爭房地,所以才會簽協議書及價款分配辦法等文件,後來伊為領尾款,才開二百萬元本票給自訴人,但後來自訴人找人拿出的二百萬元本票,並不是伊當初簽發的那張本票,伊只將房子賣給自訴人,至於,自訴人為何在丙○○未履行合約前,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丙○○則與伊無關,伊並沒有與戊○○及丙○○共同詐騙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只介紹丁○○、丙○○與自訴人認識,因為丙○○表現很有意願承接系爭房地,所以我們商談房子貸款及撥款等事,但伊只拿到二十五萬元佣金,並非五十萬元,後來,丙○○沒有履行承接房子及貸款,伊還幫自訴人找買主,但自訴人不願意,買主事後看在伊面子上並沒有向自訴人要兩倍違約金就取消該次買賣,伊並沒有騙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將系爭房地價賣於自訴人,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由自訴人持系爭房地並檢附台灣省立台北醫院醫師在職證明等文件,於同年六月間向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二千零五十萬元,由該銀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核撥二千零五十萬元,自訴人於當日將買賣價款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入被告丁○○指定之王周尾妹開設於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於翌日(即三十一日)再提領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將尾款交付於被告丁○○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自訴人開設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匯款回條及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興莊字第九一0四八號檢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雖自訴人於本院初訊問時否認購買系爭房地預做開設診所之用,惟經與被告戊○○對質之後,自訴人始承認仲介當初有提到開診所等情,自訴人評估系爭房地可開設診所之用,經被告戊○○居間而與賣方即被告丁○○商談,並簽訂買賣合約書辦理銀行貸款,則自訴人價購系爭房地完全符合一般房地買賣手續,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交易因素存在。
(二)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三人佯以被告丙○○願承接系爭房地為由,誘騙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云云,惟自訴人與被告等三人四方面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價款分配辦法,簽約日期均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顯在自訴人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且該協議書第一條:「甲(按指自訴人)乙(按指被告丁○○)雙方原訂買賣價格二千六百萬元,雙方同意調降為二千零五十萬元。甲方向中興銀行申辦之貸款,繼續辦理。」,可見自訴人與被告丁○○商談系爭房地買賣在先,且已送件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事後因被告丙○○出面表示願承買系爭房地,再簽訂協議書及價款分配辦法約明過戶程序及分配價款責任,堪予認定。雖本院質問自訴人關於協議書及價款分配辦法簽訂過程及目的等過程,自訴人卻稱:簽約當時伊並未詳閱內容,不清楚合約事項云云,然觀諸卷附之協議書及價款分配辦法,協議書不過七條條文,價款分配辦法也只有四條,清晰地印在二張A4紙上,百來字的契約內容載述自訴人與被告三人關於履行系爭房地相關義務,更何況買賣一千多萬元的房地並非兒戲,自訴人豈有未過目隨意簽字之理?再者,價款分配辦法第二條:「乙方(按指丁○○)取得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並需負責償還原借款項支付貸款辦理費用。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於貸款核撥同時撥付,餘二十萬元,於丁方(按指丙○○)完成承接手續後由甲方撥付。」自訴人撥款於被告丁○○之過程與前開規定相符,自訴人既依約定事項履行合約,顯見其對前開文件約定事項知之甚詳,是自訴人刻意隱瞞為開設診所而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之初衷,且提供證明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再按前協議書及價款分配辦法規定撥款予被告丁○○等情,竟事隔三年多後片面否認協議書及價款分配辦法內容及效力,進而指摘被告丁○○與戊○○詐騙其簽約云云,顯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信。
(三)又自訴人陳稱被告丁○○為擔保被告丙○○履行承接系爭房地義務,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云云,惟被告丁○○辯稱:伊當時要領尾款,自訴人要求簽署二百萬元本票,否則不付款,伊只好簽發本票,但自訴人拿出之本票並非伊簽署的本票等語。姑不該該紙本票真偽,單就該紙本票記載「本本票係作為約定事項,未獲兌現時之保證用。屆時本人即得行使本本票。但不得將本票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其他任何人」等語,顯係立於持票人立場所寫之文句,並非發票人基於自己立場所加之限制文句,則該紙本票是否為被告丁○○原先所簽發那紙本票已有疑義。又協議書第七條規定:「乙方(按指被告丁○○)產權移轉予甲方(按指自訴人)且辦妥貸款交屋後,其餘後續所生事宜概與乙方無涉,甲方移轉產權予丁方(按指被告丙○○)後,其後所生事宜概與甲方無關」,被告丁○○業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並已取得一千五百餘萬元價款,被告丙○○是否依約承接系爭房地既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何須簽發二百萬元本票擔保被告丙○○履約責任?倘謂被告丁○○蓄意詐騙自訴人,惟其業已取得一千五餘萬元,何須多此一舉再簽發本票擔保被告丙○○履約來詐騙自訴人?是依自訴人前開中興銀行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提領二百多萬元,將尾款交付被告丁○○等情而論,自應以被告丁○○辯稱:伊係為領取尾款而簽發之本票等語,較為可採。
(四)再者,協議書第三條規定:「甲方無意繼續其新設診所之初衷而擬轉售予丙方(按指被告戊○○)介紹之丁方(按指被告丙○○)一事,各方同意由丙丁雙方於甲方取得所有權狀後,逕交丙丁雙方處理新的過戶移轉予丁方,所有費用由丁方自理與甲乙方無涉」、價款分配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規定:「丙方取得五十萬元(含小李等人費用)於丁方完成承接手續後由甲方撥付」、「丁方取得一百五十萬元(產權移轉及貸款完成後由甲方核付)移轉費用由丁方自付。貸款利息自繳息日起由丁方負責繳納」,被告戊○○居間介紹自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自訴人再轉手價賣予被告丙○○,則事後丙○○未按合約承受系爭房地及貸款,顯係自訴人與被告丙○○間之債務糾紛,更何況依約自訴人須等到被告丙○○完成產權移轉始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事後聽信被告丙○○以裝潢為由,先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既係自訴人同意所決定之撥款動作,被告丁○○、戊○○二人根本無從置喙,自與其等二人無關。再者,被告戊○○見被告丙○○遲未履行合約,曾替自訴人另覓買主價購系爭房地,且該買主已繳付十萬元訂金給代書等自訴人前來簽約,嗣因自訴人不同意而作罷等情,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且為自訴人自承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戊○○倘有聯手被告丙○○共同詐騙自訴人之意,事後何須幫自訴人另覓買主將系爭房地脫手?是自訴人聽信被告丙○○裝修系爭房地說詞而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見被告丙○○遲無履約作為,事後又拒絕被告戊○○替其另覓之買主,仍堅持要將系爭房地轉賣給被告丙○○,終遭銀行貸款利息拖累,顯係自訴人決策錯誤,而與被告戊○○仲介被告丙○○承買系爭房地無關,更無任何欺罔詐術行為存在,是本件顯係房地買賣衍生之糾紛,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
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戊○○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丁○○、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