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 訴 人 丙○○ 女 五代 理 人 丁○○ 男 四
李璧合律師被 告 甲○○ 女 五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並未持有南科、智邦及茂矽等股票,因其從事股票融資交易亟需現金辦理交割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佯稱欲將其所有之南科股票五萬股以低於時價之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九點七元之價格出售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給付融資款項合計三十八萬四千元予甲○○;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佯稱欲將其所有之智邦股票二萬五千股以低於時價之每股六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給付融資款項合計六十六萬元予甲○○;且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佯稱欲將其所有之茂矽股票捌萬股以低於時價之每股十一點一元之價格出售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給付融資款項合計三十五萬二千元予甲○○。詎甲○○於收取前開款項後,迄今均未能交付上開股票,亦未能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由自訴人丙○○支付上開三筆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三筆款項均係其向自訴人丙○○所借得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已清償,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經查:自訴人丙○○於前開時間先後交付上開三筆款項予被告甲○○乙節,業經自訴人丙○○陳明在卷,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被告甲○○所立具之三紙「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上開三筆款項均屬借款且已償付云云,然為自訴人丙○○所否認;又依上開三紙「借據」之內容,其上均記載股票之種類、每股價格及股票張數,並且載明「融資」之字樣,徵諸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供稱:「(問:有無約定利息?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沒有約定利息,自訴人說等到她要買股票時再向我要。」,核與一般借款情形有異,而自訴人丙○○與被告甲○○間有關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及前開收據之計算方式,業經自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其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尚難逕以認定該等款項確屬借款無訛;另被告甲○○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作為業已償還上開款項之證明,惟該存證信函所載之給付總額合計為一百五十一萬元,核與本件總借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並不相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中供稱上開款項不符之原因僅係計算錯誤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中自承其於支付該等款項後並未取回借據等情,自難據為認定被告甲○○確曾償付該等款項;又系爭之南科、智邦及茂矽等股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最高價格、最低價格及收盤價格,均較被告甲○○於系爭借據上所記載之股票價格為高,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證(九一)交字第0二九五四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足見自訴人丙○○所稱係因系爭股票之出售價格低於時價始同意購買乙情,較屬可採。是自訴人丙○○所稱被告甲○○出售股票乙節,應非虛言。次查,被告甲○○雖稱於上開三紙借據所載日期確曾持有如借據內容所載之股票,並提出其與丙種墊款金主之會帳單據為證,然該等單據僅係以電腦印製,並無相關製作人之資料及帳戶資料以供查核,且該單據內容均無智邦股票之資料,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而依證人即證券業務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說明被告甲○○確曾以墊丙方式購買股票,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於前開時間所持有之股票種類及股數;參諸被告甲○○迄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均未能提供相關股票交易憑證以為佐證,足見被告甲○○於出售系爭股票之際並未持有系爭股票無訛,而被告甲○○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既明知未取得系爭股票,竟仍佯以出售股票為由要求自訴人丙○○支付款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佯以出售系爭股票為由向自訴人詐騙款項,其詐騙金額合計高達一百餘萬元,迄今均未賠償自訴人,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