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五號三樓代 表 人 陳明邦被 告 己○○
辛○○丁○○庚○○戊○○乙○○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被訴包庇瀆職部分及己○○、辛○○、丁○○、庚○○、戊○○被訴偽造文書、瀆職、湮滅證據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己○○、辛○○、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前將能提供五種電源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可隨環境多用之電源供應裝置」讓與案外人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協公司,代表人林志郎),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雙方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訂「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案外人黃秋彬擔任代理人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志協公司,然事後林志郎藉口不給付第二筆讓與價金,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之公證。嗣因自訴人發現林志郎、黃秋彬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乃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閱卷並影印相關證據資料,詎料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即科長張炎山、科員庚○○申請閱卷申請時,被告張炎山、庚○○二人竟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即專利讓與申請案補正文件)上蓋有自訴人印文處遮蓋,因認被告張炎山、庚○○共同涉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嫌。自訴人於第二次(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閱卷時,不僅發覺上開文件之自訴人印文處及文件末行日期處均遭遮蓋,且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副組長辛○○明知案外人黃秋彬已經自訴人終止代理關係,竟與案外人林志郎、黃秋彬官商勾結,收受黃秋彬寄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補正受讓人通訊處「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文一件,明知不應受理該文件竟仍受理之,因認被告辛○○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嫌及包庇等瀆職罪嫌。而被告戊○○亦明知前揭案外人黃秋彬所寄發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係冒用自訴人名義、印章所製發之不實文書,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函送該文件正本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在(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一○二號函稿內登載:「檢送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資料原本一份,請查收」等內容,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又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四次申請閱卷時,任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一組組長之被告己○○竟又與被告辛○○、丁○○共同將案外人林志郎、黃志彬涉及偽造文書之上開刑事證據資料折角,不准自訴人閱卷、影印,並阻擾自訴人攝影,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而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辛○○、己○○、丁○○、戊○○、庚○○等人之所屬機關,亦涉有包庇下屬之罪嫌。此外,並追加被告即經濟部慧財產局員工乙○○為公務員,明知辛○○、己○○、丁○○、戊○○、庚○○等人有前揭犯罪行為卻不為告發,又拒不依自訴人之聲請主動前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志郎、黃秋彬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一五四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二七二九號)作證說明,為不作為犯,應係犯刑法中公務員廢弛職務、包庇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參)。刑法上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以政府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並列陳明邦為代表人,按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八條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之規定所設立之行政機關,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可稽。而自訴人所指包庇下屬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處罰法人或行政機關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應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具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應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容有未合。另自訴人所指訴被告辛○○越權受理訴訟部分及被告乙○○明知公務員犯罪而不為舉發,其涉及之包庇、瀆職等犯行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於自訴人之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自訴人至多僅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依法對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部分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第查,自訴人就被告辛○○、丁○○、庚○○、戊○○等人在上開專利申請權讓與案之作業程序進行中,丁○○、庚○○涉嫌刻意遮蓋印文,辛○○、己○○、丁○○等人協助案外人林志郎、黃秋彬等人湮滅犯罪證據,合謀抽換上開函件,及戊○○違法發文一節,業經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瀆職等案件偵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偵查卷附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追加被告狀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至四十頁、七十三頁、一七六至一八二頁、二○九至二二五頁、三一四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自訴人於本院指訴前揭關於被告丁○○、庚○○二人遮蓋印文,被告辛○○、己○○、丁○○涉嫌包庇林志郎、黃秋彬而隱匿刑事證據及被告戊○○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核與自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經偵查終結在案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二者顯係「同一案件」無疑。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此部分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倘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不服,僅得依規定對該處分書表示不服,尚不得以重行自訴之方式作為救濟途徑,此部分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自訴人聲請調查戊○○所製作之上開(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一○二號函稿係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何人批示後發文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與待證此部分事實無涉,顯非必要,附此敘明。
(三)妨害自由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辛○○、己○○、丁○○等人涉犯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部分,除自訴人個人指訴外,並提出契約書、志協公司信函、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三○六號支付命令、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申請書、閱卷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智專一(一)一五○七九字第○九○一二○五四七二五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智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智專一(一)一五○七九字第○九○九九○○○八一四號函及中國國際發明得獎協會副理事長曹耀文之證人聲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己○○、丁○○等人固不否認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閱卷後,經通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閱卷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攝影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層負責之劃分,聲請閱卷部分屬於第三層科長級人員核定,並非伊職權所掌,案發當天伊根本未出現於閱卷室,焉有阻撓自訴人攝影之情事等語;被告己○○辯稱:該次閱卷申請案,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政風室所簽辦,並由盧副局長親自指示相關人員依法給閱,伊覺得自訴人已是第四次閱卷,因並無其他異常之處,並未陪同,僅由政風室人員及承辦閱卷人員譚秀珍偕同閱卷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伊亦未陪同自訴人閱卷,絕無妨害自訴人攝影等語。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閱卷後,僅由承辦閱卷人員譚秀珍及該局政風室主任甲○等人陪同,被告辛○○、己○○、丁○○等人自始至終均未陪同在閱卷室一節,業經證人即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政風室主任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聲請人閱卷時,有無看到智慧財產局人員對聲請人阻撓閱卷情形?)我當時擔任智慧財產局政風室主任,自訴人閱卷時,我在閱卷室現場,當時自訴人提出二件事,一部分折卷,不提供閱卷,自訴人表示此次折卷部分比之前折卷部分還多,要求將折卷情形攝影,譚秀珍小姐表示依照作業規定不可以攝影,我請譚小姐去找己○○來處理這件事,但蔡小姐沒來,此次之閱卷是因為自訴人一直以為我們局裡動手腳,我們在政風室接見自訴人,由副局長指示己○○、丁○○讓自訴人閱卷,並要求我陪同照顧,所以整個事情就在譚小姐不讓自訴人攝影的情形下不了了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為自訴人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是認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職此,設縱自訴人確因受阻撓而無從對於上開專利申請權讓與案之卷證資料加以攝影,然此乃係案外人譚秀珍與自訴人間對於專利閱卷執行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意旨之爭執,被告辛○○、己○○、丁○○等人既然自始至終均未在場,亦未就是否准許攝影一事提出意見,自無可能對自訴人之攝影行為橫加阻撓。此部分妨害自由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自訴人就證人甲○前開已於本院調查中作證之部分,聲請傳喚中國國際發明得獎協會副理事長曹耀文,本院認對事實之判斷已無影響,核無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信被告辛○○、己○○、丁○○確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情事,自不得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自訴人指訴率以刑責相責,不能證明被告己○○、辛○○、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