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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

丙○○甲○○戊○○○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代 表 人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因此依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內容,若從形式觀之於皆成罪時,而其中較重之部分為不得提起自訴者,自應認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自件人係自訴被告乙○○、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或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或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同法第三十六條,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條罪嫌。惟由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之法定刑為重,且因為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條之罪者,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而受吸金而存款者均僅係上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條犯罪之間接受害人,尚非直接受害人。從而,本件自訴有關被告乙○○、丙○○、甲○○、己○○違反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及戊○○○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且因乙○○、丙○○、甲○○、己○○吸金時同時涉嫌詐欺(或常業詐欺罪)、侵占罪、贓物罪(或常業贓物等罪),但由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重於詐欺、常業詐欺罪、侵占罪、贓物罪、常業贓物等罪之法定刑,故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應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是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