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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

自 訴 人 辛○○

戊○○甲○○丙○○丁○○被 告 庚○○

乙○○共 同 鍾美馨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辛○○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與擔任七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七寶旅行社)總經理即被告庚○○多次溝通、協商,並評估七寶旅行社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後,自訴人辛○○遂與被告庚○○達成合意,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合約書,將七寶旅行社以增資方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由自訴人辛○○擔任變更組織後之董事長,並商定各股東之出資比例,自訴人等五人亦按出資比例將應繳納共計五百七十八萬元股款,自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陸續匯入七寶旅行社開立之華信銀行台北分之帳戶內,被告庚○○負責辦理公司股東變更事項。初起,被告二人尚依合意事項,由自訴人辛○○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擔任七寶旅行社董事長一職,被告庚○○擔任總經理,被告乙○○擔任商務部經理,自訴人戊○○擔任管理部經理,並向七寶旅行社員工宣佈前開職務,被告亦將銀行帳戶之公司章交由自訴人辛○○保管,且送至航空公司之七寶旅行社從業人員名冊,也載明自訴人辛○○為董事長,自訴人戊○○為執行董事,被告乙○○為商務部經理。但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自訴人辛○○發現被告庚○○有將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嫌,遂要求其說明,但被告庚○○卻不說明經手款項,自訴人辛○○只好於同年三月九日召開股東會,提議暫停被告庚○○總經理職務,被告庚○○卻拒絕承認該決議及提出身分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乙○○向員工表示其為公司負責人。自訴人等五人事後才洞悉被告二人先所前謂增資、由自訴人擔任辛○○董事長,均非其等之真意,被告二人無非以該等條件誘使自訴人等繳付股款後,再表示並未同意自訴人辛○○擔任董事長,甚拒絕提出資料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自訴人等五人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與自訴人辛○○商定增資額度,並同意由辛○○擔任董事長,被告二人俟自訴人等五人陸續匯入增資股款後,卻反目不予承認,也拒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以合約書、股東報告書、匯款單、七寶旅行社從業人員名冊、股東會議紀錄等文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庚○○辯稱:自訴人辛○○欲與華航業務往來,而須與旅行社合作,因此主動找伊談合作事宜,並先後提出企劃書表明合作動機,並非伊主動邀自訴人等五人入股,又因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甲種旅行社更換負責人須繳交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伊為能在變更後取回保證金,採逐次變更方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完成公司住所變更,況且伊業與會計師約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續辦股東名冊變更,辛○○卻於同年三月九日突以伊有侵占公司公款為由將伊撤職,片面違反合約,伊自難再繼續履約,但伊並無拒絕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等事項,倘伊有意詐欺自訴人,豈有將公司銀行印鑑章交給自訴人保管?伊並無詐欺自訴人等五人增資入股等語。被告乙○○辯稱:自訴人辛○○從來沒有找伊談增資的事情,他只有跟庚○○商談,但伊知道自訴人等五人要增資入股的事情,也同意辛○○擔任董事長,所以才在報給華航等公司之七寶旅行社從業人員名冊載明辛○○為董事長,伊後來也交待公司會計楊己○○去人事檔案找舊股東的證件,辦理股東變更事項,並非拒絕辦理,但事後辛○○在三月九日股東會上解除伊等職務,雙方才鬧翻,並非如辛○○於法庭講伊事後故意不承認他董事長地位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辛○○等五人同意增資入股七寶旅行社,雙方分別由自訴人辛○○及被告庚○○簽訂合約書,並確認七寶旅行社之資產負債等狀況後,同意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新舊股東負債之區分日期,並由自訴人辛○○出任董事長等情,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合約書、資產負債表、資產價值認定書在卷可參(見自證一),然自訴人等五人以增資方式加入七寶旅行社,乃肇因於自訴人辛○○為與華航(簡稱CI)合作,而覓與旅行社結合,並擴大該旅行社營業項目,達到華航要求合作之基本條件,才找被告庚○○洽談以增資入股方式參與七寶旅行社營運等情,此有自訴人辛○○自書之企劃書二份在卷可考(見被證一、二),且自訴人辛○○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提議要跟庚○○談,並沒有與乙○○談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等五人增資入股七寶旅行社過程,並非被告二人主動邀約,而係自訴人等五人基於本身創業考量才找被告庚○○商談入股七寶旅行社等情,堪予認定。再者,自訴人辛○○基於增資入股七寶旅行社目的,除主動找被告庚○○商談之外,並且評估七寶旅行社之營運及資產負債等現況,再游說其他自訴人投資七寶旅行社,顯係基於本身創業動機,且經事前審慎評估所做的投資決定,並非被告二人提供不實資料誘騙其等入股,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

(二)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自訴人與被告商定七寶旅行社之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自訴人辛○○出任變更組織後之董事長,然此部分涉及公司增資及組織變更事項,應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並改選董事,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再持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始符合法定變更程序。惟自訴人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無召開股東會及修改公司章程並改選董事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登記?)都沒有做。」(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既然自訴人並未要求被告二人召開正式股東會,則被告二人如何能完成法定變更程序?又自訴人堅稱已備妥新股東之身分證件,但被告庚○○始終不配合交出身分證供辦理變更程序云云,然而公司法既定有變更公司組識之法定程序,自訴人不循此途要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僅一昧收齊股東身分證件送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縱使被告二人依實務陋習備齊新舊股東身分證件,交由工商登記或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製作股東簽到簿、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章程等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程序,惟此舉恐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顯非適法之變更方式。

(三)雖證人即七寶旅行社前任會計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師事務所建議要分二次來辦理。第一次可以同時做股東及搬遷的變更,第二次才做董事長的變更。九十年十月份,因新股東已經提供身分證,但雙方的約還沒簽好,所以庚○○有交代會計師要等自訴人這邊準備好以後,他會通知會計師,才能去做變更。九十年十一月公司搬遷,但一直未辦地址變更手續,直到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一月通知說如果再不變更的話,被國稅局查到要罰錢,庚○○才同意先辦理地址變更。九十一年一月份到三月份這段期間,還差二名舊股東庚○○及顧維雄身分證,所以一直沒辦法辦,在這之前伊有請庚○○要提供這二位的身分證,伊請出納小姐在三月八日向庚○○拿身分證影本,但庚○○說他沒帶,伊就跟會計師聯絡請他們在三月十一日再來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但自訴人等五人投資之增資款項自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陸續匯入七寶旅行社開立之華信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而新舊股東所佔之股權數分別為辛○○二十%、甲○○十八%、戊○○十二%、丙○○六%、丁○○一.八%、庚○○十八%、乙○○十六%,馬啟倫六%、熊啟萍二.二%等情,此有匯款對帳單、匯款單及股東報告書及股東持分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自證二、三),但由自訴人辛○○手稿記載:「現(01/04/2002)甲○○股東同意經在職股東決議公司將以本票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收回其持有的十八%股份,重新分配於其他八十二%股權上」等語(見被證六),且自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事後公司並沒有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給甲○○,經伊游說之後,甲○○並未撤資等語,足見自雙方商定合作事項之後,中途仍發生股東退股事情,則新舊股東間股權顯非如初期約定之數額。而且承辦之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傳真七寶旅行社股權變更說明書,九位新舊股東持股比例前後二次均有更動等情(見被證七),顯見自訴人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繳交全部股金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新舊股東股權間仍有變動,自訴人等五人對股權尚未確定之重要事項恝置不論,事後苛責被告庚○○未能辦妥變更登記事項,顯非公允。而證人楊己○○並未全盤瞭解新舊股東間股權變動情形,故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庚○○未繳交身分證件而已,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庚○○拒絕辦理變更事項。

(四)再者,自訴人辛○○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自訴人辛○○於會議之初指摘被告庚○○有侵占公款,並撤銷被告庚○○總經理職務,導致雙方不歡而散等情,此有股東會議紀錄及會議發言譯文在卷可參(見自證六、自證十三),然證人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會時辛○○是否就說庚○○有侵占的事?)蔡董是問張總有無這回事。」、「(庚○○當場反應?)他不贊同。」、「(為何雙方會鬧翻?)因他們在爭執有無侵占的事,所以才翻臉。」、「(是否因庚○○與辛○○翻臉後才說不承認辛○○是董事長?)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更可以說明被告被告庚○○、乙○○事後不承認自訴人辛○○為七寶旅行社董事長,肇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股東會上自訴人辛○○指控被告庚○○侵占公款一事,並非自訴人等五人指稱被告二人有預謀事後否認辛○○之董事長地位甚明。況且,倘被告二人果有意詐騙自訴人等五人之出資款,何以在合作初期即將七寶旅行社銀行印鑑章交由自訴人辛○○保管,並在對外文件均載明辛○○為董事長?是自訴人辛○○在股東會上指控被告庚○○侵占公款,導致日後自訴人等五人與被告二人雙方互不承認對方之地位,顯係事後之突發事項,自訴人等五人執此逕謂被告二人於合作初期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非但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更屬牽強之推論,自不足採信。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蔡向忠證明被告事後請該名證人向自訴人轉達要自訴人認賠二百多萬元出局云云,顯與自訴人等主張當初投資七寶旅行社係遭被告二人共同詐欺所致之事實無關,核無必要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投資係自訴人等五人委由辛○○主動找被告庚○○商談,並經自訴人評估七寶旅行社之營運現況及資產後,始與被告庚○○簽訂合約,既經審慎考量後之投資行為,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至於,自訴人等五人投資入股之後,要求被告庚○○辦理變更登記等程序,顯屬事後履行合約與否之民事事項,與刑事之詐欺構成要件無涉。更何況自訴人與被告間均未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變更程序,辦理公司組識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本均有不當之處。又雙方簽約之後仍發生新股東撤資等變數,導致新舊股東股權數額未能確立,而拖延整個變更登記事項之辦理,尚難因有延後辦理變更登記情事,即推定被告二人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至於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股東會上因侵占公款爭執,導致互不承認對方地位,更屬事後突發之糾紛,自訴人等五人倒果為因推認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