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由自訴人承租被告所有(按係與陳誠禎等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號土地,(下稱六六四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簽約後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自訴人之同意,竟私自在前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以下空白處填載:「①本租約僅限是甲方(按指被告)之應有持分。乙方(按指自訴人)應於本租約簽訂後二日內另取得土地登記簿上陳誠禎等其餘四位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否則本租賃自始無效,乙方所付之錢款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乙方並同意將此錢款當作是本約訂前歷年來乙方不法使用收益甲方土地對甲方之補償。②乙方在尚未取得其他四位共有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之前不得在此土地上使用收益,違則依竊占罪論,土地上如有任何物,視作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決無異議」等字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按本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二號受理)而誣告被告竊佔罪名,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或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誣告罪行,辯稱:其沒有偽造契約書,係自訴人一直竊佔其所有之土地還沒給錢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被告所共有之六六四號土地上設置收費停
車場收費營利迄今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幀(見本院八十九年自更(一)字第一四號卷證件存置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同上卷第七十四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卷第四十
三、四十四頁)附卷可按。
(二)、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即曾因占用六六四號土地(占用面積三七.八一坪)
經被告提出告訴指自訴人竊佔,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一號,認自訴人無竊佔本件土地之犯意,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0四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自更(一)字第一四號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是自訴人自應知悉本案土地坐落之六六四號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甚明。又自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就本案土地坐落之六六四號土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惟其他共有人陳誠禎、陳義臣、陳階明、陳榮芳均未授權被告處理土地出租事宜,自訴人亦未取得該四名共有人同意出租等情,亦經陳誠禎、陳義臣、陳階明、陳榮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自更三字第六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
(三)、本案契約書第十八條以後所附註文字:「①本租約僅限是甲方之應有持分。
乙方應於本租約簽訂後二日內另取得土地登記簿上陳誠禎等其餘四位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否則本租賃自始無效,乙方所付之錢款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乙方並同意將此錢款當作是本約訂前歷年來乙方不法使用收益甲方土地對甲方之補償。②乙方在尚未取得其他四位共有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之前不得在此土地上使用收益,違則依竊占罪論,土地上如有任何物,視作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決無異議」。本院另案(九十年自更二字第二五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研判:「甲2類(按指前項之①、②)字跡分別與乙類字跡(被告平時書寫字跡及雙方所提供其他租約字跡)比對結果,筆劃特徵相符,研判為同一人所為」,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陸(二)字第九0六四一九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依上鑑定雖可認定本案契約書上第十八條以後所附註文字係被告所書寫,惟此一契約係由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不能僅憑契約書上由被告書寫附註之文字,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自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其確曾在本案空白契約書簽名(按指未載有前項文字之契約書,見同上卷),並已支付租金達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案契約書只有一份等語,惟自訴人係經營停車場之業者,且在本案契約書簽名處前一行已載明「恐『空(漏字)』口無憑爰立本契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劭信守」字樣,自訴人就此一鉅大金額,且關係其停車場使用權至為重要之契約書,豈可能僅在被告持有之一份契約書上簽名,而不依通常簽約慣例及契約內容簽立二份契約書,由其自行收執保管一份,以供日後查考保障自身權利之用,已顯悖常情。
(四)、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提出一份本案契約書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有偽造本案契約書之證據,本院調閱另案卷證資料及有關本案契約書之鑑定資料,亦查無被告有於簽訂契約後再私載約款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又被告以自訴人佔用其與陳誠禎、陳義臣、陳階明、陳榮芳等人共有之六六四號土地,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且依本案契約之規定自訴人與其簽立之租賃契約無效亦無權使用前開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竊佔自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自更(三)字第六號判決處自訴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卷附本院判決書可查,足證被告依據前開各項事實,對自訴人佔用其與陳誠禎等人共有之六六四號土地行為,向本院提出竊佔自訴,應無虛構事實及偽造證據之處,主觀上亦無誣告之故意,所為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四、綜上,本院調查相關卷證資料及鑑定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及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