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自訴要旨:
自訴人主張:被告為內政部營建署長,明知臺灣省政府及臺北縣政府辦理二重疏洪道拆遷安置案件,關於重劃工程招標發包工程事務部分,為使拆遷戶安置地區達到配售五十坪之目的,違背都市計劃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行政院、內政部相關函釋,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刪減零售市場用地,降低公共設施比率,增加抵費地,故意不為詳審拆遷護正確名冊,圖利不實拆遷戶,使其得以低價購買五十坪配售土地,再以高價轉賣獲得不法利益,經自訴人一再陳情,仍不為所動,據以執行工程發包事宜,致使國帑無端流失,指被告涉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本院之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明知下級政府機關經辦公務涉有違失,經自訴人陳情而仍予坐視執行工程發包,使國家公款無端流失;依其所訴事實,不論引用如何之罪名,直接被害者均為國庫而非個人。自訴人雖曾指稱公務員涉嫌違法圖利而向行政機關有所陳情,但既非本案直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不受理。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