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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 訴 人 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能白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之「公文電子交換系統」得標廠商即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氏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委託自訴人丁○○○有限公司專案開發該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自訴人即刻確認規範書進行系統設計,投入研發設計人力並將程式、軟體成果安裝設定於被告台電主機之上,該系統至今已辦理驗收且已上線作業處理公文至今,詎被告金氏公司未依約支付自訴人部分款項,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催告被告金氏公司依約支付該款項,否則將解除契約並停止台電公司使用該系統之權利,惟被告金氏公司仍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該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且溯及既往,自訴人仍享有前揭被告台電公司公文電子交換系統之著作權,被告金氏公司既無自訴人授權使用之權利,自無授權任何第三人使用該系統之權利,自訴人已再三告請被告台電公司在未取得其授權之前停止使用該系統,惟被告台電公司至今仍繼續使用該系統且未與自訴人公司訂約以合法取得授權使用之權利,因認被告台電公司、金氏公司涉嫌違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九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金氏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時竟意圖散布流言,公然指稱:「自訴人在外界宣傳訴訟目的不是金氏公司已支付四十八萬餘元所積欠之區區一萬多元,而是為圖訴訟告到台電可以吃一輩子。」等語,此種言行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與商譽,因認被告金氏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關於自訴意旨(一)認被告台電公司、金氏公司涉嫌違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九十三條之犯行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實體法上對法人明文科處刑罰時,則法人就該部分犯罪例外有犯罪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金氏公司、台電公司均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罪嫌,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三條之罪者,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九十三條之罰金,是本件著作權法既有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自應認被告金氏公司、台電公司就此部分均有犯罪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得向其等提起此部分自訴,合先敘明。

(二)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

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台電公司、金氏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以自

訴人解除與金氏公司之契約後,該公文電子交換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應回歸自訴人所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台電、金氏公司固不否認金氏公司有與自訴人公司簽訂甲○○○公司公文電子交換系統專案開發委託契約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台電公司辯稱:「伊才是這套系統之著作權人,因為該套系統是伊出錢,依照伊公司之需求所規劃的,伊是從被告金氏公司取得該套系統之著作權,伊事先並不知道自訴人有做金氏公司之工作,自訴人與金氏公司之糾紛與伊無關,且他們二者間之契約亦尚未合法解除。」等語;被告金氏公司則辯稱:「依自訴人與伊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合約所產生之權利即著作權歸伊所有,且自訴人並未依契約所訂期限完成所有工作,是伊自行加派工程師完成後續全部之工作,因自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所以未給付全部報酬,契約並未解除。」等語。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金氏公司簽訂之前揭甲○○○公司公文電子交換系統專案開發委託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於簽訂生效之日起,關於本合約標的之一切權利悉以甲方(即被告金氏公司)為唯一之所有權人。」,依自訴人與被告金氏公司之約定,就被告金氏公司委託自訴人創作前揭公文電子交換系統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金氏公司所有,要無疑問,被告金氏公司自有權另與授權其開發前揭公文電子交換系統之被告台電公司約定,由被告台電公司取得前揭公文系統之著作權,被告台電公司係有權使用前揭公文交換系統之人;雖自訴人發函要求被告台電公司暫停使用該系統,然自訴人既非前揭公文系統著作權人,自無權干涉被告台電公司使用自己擁有著作權之前揭公文系統。至於自訴人主張其因被告金氏公司遲不履約給付餘款,已解除契約乙節,屬自訴人與被告金氏公司間就上開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尋民事途徑解決,方為妥適。

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既無前揭公文電子交換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可言,因此,自訴人公司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自訴意旨(二)認被告金氏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犯行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金氏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指訴被告金氏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等三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從而,被告金氏公司就此部分之自訴事實並無犯罪能力可言,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說明,此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