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甲○○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八之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自訴人並已交付押租保證金九萬九千元予被告,另開立支票九張予被告,票面金額均為三萬三千元,以預付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租金。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解約遷出,應於三十日以前書面通知甲方,本件租賃契約於甲方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自動終止,乙方應支付甲方一個月租金為違約金。」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已告知被告欲解除本件租賃契約,且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傳真之書面方式再次通知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乙紙,面額三萬三千元做為支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遷離該租賃住所。之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三號通知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保證金及未到期之房租支票五張,惟被告未履行,自訴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案件,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剩餘之支票五紙及返還押租金及代墊款,經判決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財產遭自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心有不甘,遂向本院提起自訴,捏造乙○○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乙○○無罪。惟該案自訴人(即本案被告)甲○○不服該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知被告前所向本院提起之自訴,其自訴狀之內容均係為民事之請求,而未詳述自訴人犯罪之事實及理由,竟向本院聲稱其銀行遭扣押之款項係因自訴人以詐欺手段取得;該租賃所得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因自訴人以不實之事項請求公務員登載,而有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顯然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因刑事而入罪甚為明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本院提起自訴,訴稱本案自訴人乙○○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本院判決乙○○無罪,復又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訴一致,且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渠根本沒有要誣告乙○○,當初乙○○向渠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時,渠人不在國內,不知道有這一回事,民事判決也是一造辯論判決,嗣後渠回到國內,驚覺財產遭到扣押,才知道有這麼回事,渠和乙○○原是房東與房客的關係,因為租賃關係不睦,尋求終止雙方租賃契約過程發生糾紛,才會產生這麼多事,渠堅持認為乙○○當時若要終止租賃契約,就應該將房租計算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且要補貼渠大廈管理費等,而且既然提前終止租約,原來計算的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也要重改,不然渠等於多繳了稅,渠與乙○○真的是有糾紛存在,為什麼乙○○明明還欠渠房租、稅額與相關費用,竟然可以趁渠不在國內的時候向渠提出民事訴訟,害渠財產遭到扣押,因此,渠才向法院提出訴訟,原來渠在前案中原本是要提起民事訴訟,但因為不懂程序,遞狀時才臨時改為刑事自訴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前曾向被告承租房屋,但因為租賃關係不睦,提前終止租約,並且對於已經預付的租金及在租賃關係成立時預先製作好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何處理產生嚴重爭執,因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嗣經一造辯論判決乙○○勝訴,因而對甲○○的財產強制執行等情並不否認,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院文九十民執黃字第一四八六0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北院文民執黃字第一四八六0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三十日士院儀執貴字第一一七二二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顯然確有雙方確有爭執糾紛存在,被告前所為申告內容難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渠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方為申告可堪認定,且被告於前訴訟中原本係具狀載明「申請狀」、「房東甲○○」、「房客乙○○」、「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欲提出民事訴訟,後因故方塗改為「刑事案自訴狀」、「原告:房東甲○○」、「被告:房客乙○○」、「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而成為刑事自訴,此亦有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之訴狀影本附卷可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一頁參照),顯然被告亦並無誣告之故意存在。雖然被告所訴求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資採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查被告於本案中所提答辯狀內容,以「民事訴訟」形式記載,致有民事上之請求與主張,溢出其為刑事被告防禦之範圍,惟被告如對自訴人另有民事上之請求,宜由被告另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