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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黃碧珠間因更名登記民事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涉訟多次,黃碧珠委任自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被告竟因此對自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書寫一封掛號信,略稱:「黃碧珠收房租支付律師費,乙○○將要委任再生人前往討債取回律師費,望自保全,撤銷委任,無後遺症」等語,又於該信函上親寫「律師們,若參與其事者,由土城龜山人等著瞧!」等文字,並寄達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自訴人住所,涉以脅迫方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並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自訴人之安全,並據提出信函一份為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或調查後,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書寫並寄發上開信函,且自訴人自承除上開信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係因與被告間訴訟,故懷疑上開信函為被告所為,現被告既不願承認,伊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已不欲繼續追究之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四、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連續寄發明信片十張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已據自訴人當庭以書面撤回其自訴,爰不另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永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