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被 告 乙○○
戊○○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誣告、妨害自由、誹謗、詐欺、背信、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誣告、妨害自由、背信、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
戊○○、甲○○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丙○○、乙○○、戊○○、甲○○被訴竊盜、竊佔、侵入不動產、業務侵占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戊○○被訴贓物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戊○○及甲○○與自訴人共同投資成立上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霸網公司),而將公司設於由被告丙○○代表公司向被告甲○○租用之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及四樓夾層辦公室。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由被告丙○○代表百分之五十七點九之股東(含被告戊○○)與自訴人代表四十二點一之股東(含被告甲○○及乙○○)簽訂經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丙○○負責經營。直至同年十月四日,被告丙○○因經營不善,竟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丙○○簽訂協議書受讓其所代表之股份並經營公司,另約定授權自訴人行使所有關於租賃契約之權利,惟被告丙○○竟違反約定,不顧自訴人之反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甲○○終止租賃契約。
自訴人為改善公司經營狀況決定重新裝修且害怕公司主要生財器具電腦主機等物遭人竊取,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物品由原置放於四樓夾層辦公室處移至四樓主要營業處所,並將四樓主要營業處所之門戶封死,僅留一道另換新鎖之門扇供其進出之用。詎料,被告四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月六日擅自侵入公司所在之四樓主要營業處所,並換鎖竊佔該不動產,並於竊佔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間某時,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業務上侵占如附件一(即自證十七)之公司物品,戊○○另基於贓物之故意,收受丙○○將上開竊盜侵占物品變賣所得之贓款,而於同年月十七日起至解除租約時止,共同竊盜公司所有如附件二(即自證二十二)之家具座椅工程(即椅子六十幾張)、空調工程(即冷氣機十台或十二台)及燈具。被告丙○○及乙○○則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誣告自訴人竊盜,並於警察公權力陪同之下,擅自將上開唯一可進入公司之門扇換鎖,妨害自訴人行使經營公司之權利,以致很多自訴人之朋友及公司之客戶打電話向自訴人詢問公司經營狀況,妨害自訴人之信用。被告丙○○並製作、散布上載有「公司資產遭股東丁○○非法侵占」文字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單,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等四人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需所有股東在場一同進入公司,否則不得私自侵入公司之事項,惟被告等竟於租賃契約解除後,私自進入,處分公司財產,因認被告四人共犯背信、竊盜、竊佔、業務侵占、侵入不動產罪嫌、被告丙○○及乙○○則共犯誣告、妨害自由、妨害信用罪嫌、被告丙○○另犯詐欺、誹謗等罪嫌、被告戊○○另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⑴被告丙○○、乙○○、戊○○、甲○○共犯背信部分:
按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自訴人指訴被告四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其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約定由自訴人經營公司並授權自訴人行使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嗣後竟違反協議書插手公司之經營,並違反授權書之約定與被告甲○○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乙○○、甲○○及戊○○等人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所有股東一同進入公司處理公司財產,事後竟均違反約定,未與自訴人一同到場,即擅自進入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之卷附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丙○○簽訂之協議書、授權書及與被告乙○○、戊○○、甲○○等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分別為被告丙○○所代表之股權轉讓與自訴人、被告丙○○授權自訴人行使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及股東一同進入公司清算財產之約定,均非自訴人委由被告四人為其處理事務之相關約定,且自訴人亦自陳並未委由被告四人為其處理事務,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被告丙○○、乙○○共犯誣告、妨害自由及妨害信用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可參。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共犯誣告、妨害自由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誣指自訴人竊盜,並於警員公權力陪同下將公司進出入之門扇換鎖,使自訴人無法進入,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並妨害其信用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丙○○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乙○○通知公司突然不營業了,而且本來放在四樓夾層辦公室的主要生財器具電腦主機等物不見了,伊才前往公司,發現上開物品確實不見了,而四樓主要營業處所請鎖匠來開門後,也發現公司有部分物品不見了,所以與乙○○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報案時只說東西不見了,公司方面只有自訴人有夾層之鑰匙,並沒有誣告自訴人竊盜,而且是自訴人自己將其他出入口堵死不繼續營業,並非伊妨害自訴人行使經營公司之權利,伊並無妨害信用之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公司本來是二十四小時營業的,十一月五日還有營業,到了十一月六日突然發現公司將門拉下不營業,且伊前往四樓夾層辦公室發現公司之主要生財器具即電腦主機等物均不見,才打電話通知丙○○,一同請鎖匠開門進入四樓營業處所,也發現有部分東西不見了,所以與丙○○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只有說東西不見了,而四樓夾層之鑰匙只有自訴人有,並未誣告自訴人竊盜,且亦未妨害自訴人行使經營公司之權利或妨害自訴人之信用等語。查:
①證人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當天接受被告丙○○及乙○○報案之羅斯福路派出所
警員陳彥泳到庭證稱:被告丙○○及乙○○來報案時,說要開門鎖時發現鎖已經換掉了,且說鑰匙只有自訴人一人所有,而請鎖匠開門進去後,發現電腦主機、電話總機、LOUTER及伺服器不見了,伊就建議等找到自訴人後,再一同來派出所報案,後來同事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遺失之物品已找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並有當日之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參,自訴人亦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晚上確有將四樓夾層之物品移往四樓營業處所之櫃子裡,其他的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且被告丙○○與乙○○之上開辯解互核相符,被告丙○○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發現公司主要生財器具即電腦主機等物不見了而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非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且被告等僅向證人陳彥泳報案稱公司物品不見而自訴人是唯一有鑰匙的人等語,並無從推得被告等即有指訴公司物品為自訴人所竊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前往報警之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②至於自訴人另訴被告丙○○、乙○○妨害自由及妨害信用等節,自訴人雖稱:
因為被告等以找警察公權力陪同之強迫方法,擅自將唯一可進入公司之門扇換鎖,使伊無法繼續營業,妨害伊行使經營公司之權利,以致很多朋友及公司之客戶打電話詢問公司經營狀況,妨害伊之信用等語,然被告丙○○、乙○○於發現公司物品不見後前往報警,係維護權利之正當法律途徑,且事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倚仗警察之公權力阻止自訴人進入公司營業處所,實難遽認被告等有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觀諸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之朋友、客戶等僅係因公司未繼續營業而打電話關心詢問,並無從認定被告丙○○、乙○○有何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行。
⑶被告丙○○詐欺、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要旨可參。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詐欺、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丙○○隱瞞部分債務,致使自訴人與其簽訂受讓股份之協議書時,且被告丙○○並製作、散布上載有「公司資產遭股東丁○○非法侵占」文字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單,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主要論據。查:
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知道丙○○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虧損,而在受讓股
份時,係以四折之價格買下丙○○所代表之股份,並有初步彙算何人應再支付何人多少錢,在初步彙算時,伊還要給丙○○三十幾萬元,但在伊實際接手公司經營後,發現漏未會算丙○○經營時虧損所需負擔之成數,經伊計算之後,得出丙○○還需支付伊七十多萬元之結論等語。自訴人於受讓公司時明知公司有虧損之情,且於受讓契約簽訂時,自訴人與被告丙○○曾就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初步彙算,事後因為自訴人接手經營,才發現被告丙○○仍須依所佔股份比例來負擔其經營時之虧損,是自訴人於受讓之時既明知公司有虧損,即應將被告丙○○所應負擔之虧損按股份比例加入彙算,且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隱瞞不告知之詐術行為,殊實難以事後發現漏未彙算被告丙○○應負擔虧損之部分,即謂被告丙○○有施以詐術之犯行。
②至於誹謗部分,被告辯稱:伊僅將該開會通知寄發給公司之特定股東,並未散
佈於眾等語,復參以自訴人所指稱遭毀損名譽散布文字之文件確係公司股東會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無通知公司股東以外非特定之人之必要,況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被告丙○○有將上開開會通知散布或傳發於大眾,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根據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四人有共犯背信、誣告、妨害自由、妨害信用或被告丙○○另犯詐欺、誹謗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在案。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要旨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自訴人以自己名義所訴遭被告等四人竊盜、業務侵占之如附件一、二所示物品,均為上霸網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及設備,而被告等所侵入並竊佔之不動產(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及四樓夾層辦公室),則為公司向被告甲○○所租用之房屋,此有自訴人及被告四人於本院之供稱可憑,可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動產為上霸網公司所有,不動產為被告甲○○所有,而由上霸網公司占有。雖自訴人稱: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後,由伊負責經營公司,所以公司所有之上開動產及向甲○○租用之不動產均為伊所直接占有,是自訴人為被害人云云,然上霸網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上霸網公司之法人格尚存,而與自訴人之人格係分立而個別存在,即便由自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存在,而應由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竊盜、竊佔、侵入不動產、業務侵占及贓物之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本人並非上開竊盜、竊佔、侵入不動產、業務侵占及贓物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此部分犯罪自訴,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