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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

自 訴 人 丙○○

丁○○○蔡慧玲律師顧定軒律師被 告 戊○○

己○○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人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戊○○、己○○、乙○○被訴偽造印章、印文及詐欺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自訴狀。

二、自訴人丁○○○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詐欺自訴固以:其於八十七年間經被告戊○○介紹投資其經營之華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受任募集之國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詮公司)及穩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穩科公司),其與先生即自訴人丙○○因此投資國詮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投資穩科公司共計五百萬元,未料該二公司均於其投資數月後倒閉,被告戊○○為華太公司董事並為主要經營者,被告己○○為華太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華太公司董事,被告庚○○(業經本院通緝,另結)為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亦經本院通緝,另結)為穩科公司之負責人,因認其等五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為據。

(三)自訴人丁○○○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訊據其夫即自訴人丙○○陳稱:丁○○○曾到公司看過戊○○、庚○○,但投資之事,都是我出面洽談,我太太丁○○○並沒有參與,我把投資的股票登記在我太太丁○○○名下,但是錢是我出的,丁○○○事後才知道投資的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本案投資國詮公司、穩科公司之事,均係自訴人丙○○出面洽談,自訴人丁○○○對於投資乙節並末參與,事先亦不知情,自訴人丙○○因將投資的股票登記在自訴人丁○○○名下,始以其妻丁○○○名義提起本件自訴甚明。依自訴意旨,本案遭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自訴人丙○○,非自訴人丁○○○,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丁○○○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自訴人丙○○部分:

(一)被告戊○○、己○○、乙○○、庚○○共同偽造國詮公司臨時會議紀錄部分: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2自訴人丙○○認被告戊○○、己○○、乙○○與被告庚○○共同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嫌,固以其等偽造國詮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自證六),持以行使以供辦理國詮公司變更登記為自訴人丙○○為董事等為依據。

惟細譯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內容係國詮公司因原董事潘一宏請辭董事職務,為補選該席董事,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內,由黃金城擔任主席,葉曉鋒擔任記錄,舉行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補選庚○○擔任董事通過,有國詮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憑。

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俱無被告戊○○、己○○、乙○○出席之記載,已難認定與被告等有何關係;更何況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與自訴人丙○○毫無干涉,自訴人丙○○指稱被告戊○○、己○○、乙○○、庚○○四人共同持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供辦理國詮公司變更登記其為董事,實不知所云!縱自訴人丙○○為國詮公司股東、董事,其亦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戊○○、己○○、乙○○、庚○○共同偽造「丙○○」印章,進而偽造該印文於國詮公司股票上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且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自訴人丙○○認被告戊○○、己○○、乙○○、庚○○共同偽造其印章、印文

,固以國詮公司股票、存證信函、律師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己○○、乙○○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丙○○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國詮董事是國詮公司安排的,伊被告知後也有轉知丙○○擔任國詮公司董事,國詮公司股票是八十七年六月間發放的,當時丙○○已知被安排為國詮公司董事也沒有反對,後來大約八十七年十月間,還一起到桃園國詮公司工廠所在地參加董事會,丙○○均未提出異議;被告己○○辯以:伊借錢給弟弟戊○○開公司,但不知戊○○開何公司,伊只是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亦從未見過自訴人二人;被告乙○○則以:伊與丙○○是在投資穩科、國詮公司時才認識,與丙○○並不熟,從來未跟丙○○接觸過投資之事,伊原來只是華太公司員工,擔任副總經理,後來因為和自訴人同時期投資國詮、穩科公司,才擔任華太公司董事,丙○○早在伊之前就透過戊○○做過其他投資,丙○○都是和戊○○接觸,伊在這案子裡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3經查:

⑴被告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時證述:我們約定國詮公司增資三千萬股權給特定人認購,這部分股權占國詮公司增資部分百分之五十之持股,可以有一席董事,因此我寫推薦名單將丙○○、乙○○和我列為名單交給國詮公司決定,丙○○知道這個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一八八頁背面)。核與自訴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時指稱:「(法官問:你被推為董事,你知情否?)他(指戊○○)在非正式閒聊時有提到,我沒當一回事,事後知道我有向他抗議」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一四八頁背面、一四九頁)。自訴人傳和彥於本院調查時雖坦認確於上開案件調查時為該等陳述無訛,惟稱當時不知法官訊問者係何公司董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包含自訴人丙○○告訴被告黃金城未經其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列印於國詮公司股票上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告訴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宗內可憑,該案承辦法官訊問自訴人「你被推為董事,你知情否」,自係訊問自訴人丙○○其是否知情被推為國詮公司之董事,此乃當然之事理;況苟自訴人丙○○不知該案承辦法官當時係訊問何公司董事,其焉能陳述「他(指戊○○)在非正式閒聊時有提到,我沒當一回事」等語!堪認被告戊○○辯稱事先有轉知自訴人丙○○擔任國詮公司董事一事,應非虛妄。

⑵參以被告乙○○於該案件亦證述:大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戊○○通知我被

推選為國詮公司董事,吳元棟為監察人,不久發現是被推選為副董事長::,吳元棟是戊○○的朋友,受戊○○之邀投資::,我有拿到我自己和親朋好友的股票,是戊○○交給我的::,戊○○向我拿身分證影本,我並同意他代刻印章,我親友部分是我收齊後交給戊○○等::戊○○有告訴我洽定我、丙○○、吳元棟為董事,我有同意,戊○○還有打電話徵得吳元棟同意,丙○○當時不在場,我不知戊○○有無得他同意::,我們在投資繳款前,戊○○就有告知我、吳元棟和丙○○要當董事,之後才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一三四、三九九至四00頁)。另一名國詮公司董事即證人葉曉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時亦證稱:華太公司發行(國詮公司)股票時,有告知我,我有同意他們刻章使用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六三頁)。華太公司受國詮公司委託發行增資股票時,被告戊○○既曾告知乙○○、葉曉峰、吳元棟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衡情其實無理由故意不告知自訴人丙○○推派其擔任董事之理。再稽諸八十七年六月間國詮公司發行增資股票當時,被告戊○○、乙○○,甚至自訴人丙○○等人均看好國詮公司前景,為自訴人丙○○所不否認,被告戊○○辯稱其基於自訴人丙○○投資款項較高,持股比例占相對多數,故而推薦擔任董事一席,以保障自訴人丙○○得以參與國詮公司之商業經營,實無隱瞞之必要等語,亦符合社會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依此被告戊○○亦無偽造自訴人「丙○○」之印章、印文之動機。

⑶張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

第九三0七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時,固然陳證:丙○○有投資國詮公司,公司都由黃金城、庚○○、戊○○三人統籌處理,工廠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廠房是租來的,八十八年一月份停工,公司原來是黃金城家族企業,後來由戊○○規劃增資計劃,我們才成為股東::,變更負責人、董監事我們不知道,直至開會時才知道,丙○○情況與我相同,開會時他曾抗議為何未經他同意就選他當董事,戊○○有與他協調,內容我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號卷宗第三六頁)。惟本院訊問時已更正陳稱:我雖然沒有和丙○○討論國詮公司董事之事,但從丙○○後來有參加八十七年十月份國詮公司董事會這件事來判斷,我認為丙○○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稱:其實拿到股票之前,我們都沒有正式開會或接過正式通知要擔任國詮公司副董或董事,是拿到股票才知道擔任副董或董事,丙○○的情況和我相同,我在板檢檢察官開庭時說不知道,是指沒有經過正式遴選,正式開會的程序,但是戊○○事先有跟我提,我也有爭取::,我不曉得戊○○有無事先跟丙○○提擔任董事之事,但我先前曾經在華太公司內,聽到丙○○向戊○○提及希望擔任國詮公司的董事::,我領取股票與國詮公司開董事會不是同一天,領股票在前,我當時會回答板檢檢察官是開會時才知道,是因為順應丙○○所說的話,實際上我是在領股票時就知道擔任國詮公司副董,丙○○在八十七年十月開會後,有私底下向戊○○說他為何擔任國詮公司董事,之前有一次在南崁也有私下問我是否知悉擔任國詮公司董事,我說我知道而且我事先有爭取,丙○○有埋怨的意思,表示事先沒有正式會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其與自訴人丙○○事先均不知擔任國詮公司董事云云,容有隱諱,並非實情。

⑷綜右所陳,華太公司受國詮公司委託募集資金發行新股後,國詮公司雖未正

式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惟被告戊○○已於國詮公司印製增資股票發行新股前,口頭告知自訴人丙○○推薦其擔任國詮公司董事,自訴人丙○○聞後並未加以反對,致被告戊○○認為其已同意,據此自難認定被告戊○○有何偽造自訴人「丙○○」印章、印文用以印製國詮公司股票之犯罪故意。至於被告己○○、乙○○部分,自訴人丙○○徒以其等分別擔任華太公司董事長、董事,而推認其等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罪,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訴人丙○○更曾到庭陳述:華太公司是由戊○○、乙○○出面和我洽談投資之事,大部分是戊○○,乙○○只跟我泛泛談過國詮公司股票,我「感覺」他們是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其對被告己○○、乙○○提起本件自訴,並無任何適合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全憑擬制推測,本院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訴,據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庚○○、甲○○分別與被告戊○○、己○○、乙○○共同詐欺投資款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2自訴人丙○○認被告戊○○、己○○、乙○○與被告庚○○共同詐欺其投資款

,被告戊○○、己○○、乙○○另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其投資款,固以國詮公司增資擴廠投資計劃書、華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己○○、乙○○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丙○○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丙○○跟我在八十五年認識,華太公司是在八十七年成立,從八十五年底開始,丙○○就跟我一起去投資未上市公司,包括暉橋資訊公司、光捷資訊公司、三冠精機公司,我們有賺錢,我自己賺了四、五百萬元,用這個錢成立華太公司,丙○○賺得比我更多,因為有的投資不准個人投資,所以才成立華太公司,我沒有詐騙丙○○的意圖,而且每個投資案,丙○○都有親自到投資公司去看,我也是投資人,也是受害者;被告己○○辯以:伊借錢給弟弟戊○○開公司,但不知戊○○開何公司,伊只是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亦從未見過自訴人二人;被告乙○○則以:伊與丙○○是在投資穩科、國詮公司時才認識,與丙○○並不熟,從來未跟丙○○接觸過投資之事,伊原來只是華太公司員工,擔任副總經理,後來因為和自訴人同時期投資國詮、穩科公司,才擔任華太公司副董事長,丙○○早在伊之前就透過戊○○做過其他投資,丙○○都是和戊○○接觸,伊在這案子裡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3經查:

⑴自訴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時指訴: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戊○○介紹投資國詮公司,用我和我太太丁○○○名義投資二十五萬股,合計五十萬股,共七百五十萬元,當時是戊○○跟我說他擔任國詮公司財務顧問,他覺得國詮公司可以投資,因此帶我到板橋市國詮公司辦公室,由庚○○、葉曉峰解釋國詮公司以往業績及擴充計畫,因戊○○以前介紹我投資其他公司都還不錯,信用還不錯,因此才投資,投資款係交給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一四七頁)。核與被告戊○○辯稱投資國詮公司前,自訴人丙○○就透過伊投資未上市公司,且有賺錢,而且每個投資案,自訴人丙○○都有親自到投資公司去看等語相合

;自訴人丙○○亦自承先前透過被告戊○○投資確有獲利,僅因帳戶資料繁雜,無法計出利潤多寡。由自訴人丙○○前已透過被告戊○○投資獲利多次觀之,被告戊○○實無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丙○○投資國詮、穩科公司之必要,其介紹投資之行為難謂係詐術行為,至於被告乙○○僅與自訴人丙○○泛泛談過國詮公司股票,更難認係施用詐術;況自訴人丙○○投資前已自行前往投資公司了解實況,自行評估預測投資風險與獲利機會,理應知悉從事投資買賣均有商業風險,即難謂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戊○○,係因陷於錯誤下而為。

⑵又華太公司確實受國詮公司、穩科公司委託增資發行新股,有自訴人提出之

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一份可憑(即自證九)、及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九六號被告甲○○詐欺案件偵查卷內所附之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一份影印存卷足按。而華太公司代向自訴人丙○○等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確實陸續匯款六餘千萬元予國詮公司、匯款四千餘萬元予穩科公司,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三號被告乙○○等妨害自由案卷(該案係因華太公司受國詮公司委託增資發行新股合作案失敗後,因財務糾紛,乙○○等人對庚○○妨害自由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九六號被告甲○○詐欺案卷(該案係華太公司對甲○○提起之詐欺案件),核對其內銀行匯款單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無誤。被告戊○○、乙○○既已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將受託募集之股款交付予國詮、穩科公司,即難認定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至於被告己○○僅係登記負責人,從未參與華太公司商業經營,業據其供明

在卷,自訴人徒以其擔任華太公司董事長,而推認其共犯詐欺罪嫌,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同難以其片面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並無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得,而向自

訴人丙○○詐取投資款之行為,自訴人丙○○亦無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情事。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殊難以被告嗣後無法如期清償債務,即認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款,而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涉有偽造自訴人「丙○○」印章、印文或詐欺自訴人投資款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