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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 訴 人 壬○○ 男 五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莫怡萍律師被 告 丁○○ 男 五

己○○丙○○ 男 四甲○○ 男 三戊○○ 男 三庚○○乙○○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丙○○、甲○○、戊○○、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公司)購買該公司合法代理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出品之笑傲江湖、乾隆大帝、花木蘭、鹿鼎記、妙手仁心、雪山飛狐六部港劇之VCD家用出租節目片,勇士公司並出具證明書及交付上開六部港劇之行政院新聞局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自訴人已取得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但被告丁○○經營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宣稱繼勇士公司後取得上開六部港劇之代理權,指示其所屬業務員即被告丙○○、甲○○、戊○○、庚○○、乙○○等人對外散佈不實謠言,聲稱自訴人所擁有之重製物權利有問題,向出租店業者威嚇不能購買,否則將遭弘音公司依違反著作權法加以取締,導致自訴人所有之VCD重製物遭大量退貨,對自訴人之信用造成嚴重損失;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弘音公司表示合法擁有前開六部港劇重製物之權利,並將自訴人與勇士公司之合約告知弘音公司,然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使自訴人之產品難以銷售,自訴人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庫存VCD片低價銷售予順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得公司),詎被告丁○○及弘音公司法務部門主管己○○明知自訴人擁有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仍以不實情事向警方誣告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搜索查扣自訴人所有之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三片VCD重製物,因認被告丁○○、己○○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被告丙○○、甲○○、戊○○、庚○○、乙○○等人則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妨害信用及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其與勇士公司買賣合約書、勇士公司證明書、六部港劇之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出租業者問卷調查表、律師函、自訴人與順得公司買賣合約書、警方查扣單、行政院新聞局函、勇士公司與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合約條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證人即勇士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之證詞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有向檢警機關告發、聲請搜索查扣自訴人上開重製物及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誣告或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被告丁○○所經營之弘音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即TVBI)重製、出租、散佈港劇之專屬授權,TVBI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弘音公司發出聲明函,表明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終止與勇士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且在合約期間內亦僅授權勇士公司得將該公司節目視聽產品複製提供出租店使用,勇士公司並無授權第三人複製銷售產品之權利,並明確表示任何於台灣地區未經TVBI或弘音公司授權而發行之該公司節目視聽產品均屬違法盜版品,弘音公司據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乃因確信自訴人之行為係屬違法,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而自訴人與勇士公司間所訂合約實為著作權授權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故其所重製之著作為違法盜版品,於TVBI終止對勇士公司之授權後,亦經勇士公司書面通知終止對自訴人授予之發行權利,況依勇士公司與TVBI間所訂契約,勇士公司對自訴人重製影片之授權並不合法,甚且勇士公司並未獲得授權發行前開六部港劇之權利,而自訴人與順得公司之合約亦違反其與勇士公司之合約約定;又行政院新聞局所核發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並無證明著作權歸屬之實質效力,更無從證明TVBI授權勇士公司或同意勇士公司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且自訴人所陳之出租業者問卷調查表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己○○共同誣告部分:

(一)經查:TVBI於九十年間與勇士公司簽訂合約,授權勇士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內,得發行、出租TVBI所製作之節目予出租業者使用,勇士公司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簽訂合約,同意提供笑傲江湖、乾隆大帝、花木蘭、鹿鼎記、妙手仁心、雪山飛狐六部港劇之VCD家用出租節目片共二百集予自訴人在台灣地區經銷發行,並約定勇士公司與國外原授權人合約終止時,應書面通知自訴人終止合約;嗣因勇士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權利金,經TVBI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終止勇士公司之代理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改由弘音公司取得TVBI在台發行節目之獨家代理權,勇士公司且依約委由詹順貴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發函通知自訴人上開遭TVBI終止合約事宜,並終止其與自訴人間所訂前揭合約等情,有前開合約書、TVBI函、律師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勇士公司負責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自訴人雖聲稱:其遭扣押之港劇VCD均有勇士公司向新聞局申請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勇士公司既已合法取得TVBI之授權,自訴人所持有之VCD當然即屬合法重製物,且新聞局復將上開六部港劇之相同合格證號再給予弘音公司,被告丁○○經營弘音公司多年且取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甚多,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另證人辛○○證稱其曾將勇士公司與TVBI間所訂合約、勇士公司與自訴人間所訂合約及終止契約之律師函等提供予弘音公司作參考,則被告應明知勇士公司與TVBI間所訂合約條文中已約定該契約終止後,立約雙方至協議終止前依規定所取得之法律權利不受任何影響,而自訴人與勇士公司之合約係在該公司與TVBI終止契約前所簽訂,所取得者為合法重製物,詎被告丁○○因向自訴人收購前開重製物不成,竟以妨害信用及濫行誣告之方式遂其商業目的云云,然查:被告丁○○所經營之弘音公司取得TVBI發行節目之重製、出租、散佈等代理權後,發現自訴人所重製上開六部港劇之VCD在出租商店內流通,乃轉向TVBI求證,TVBI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弘音公司發出聲明函載明:「一、本公司已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終止與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士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且在合約期間內亦僅授權勇士公司得將TVB節目之視聽產品複製提供出租店作為出租使用,勇士公司並無授權第三人複製銷售本公司產品之權利。二、目前於部分銷售通路(商店)及電腦網路通路(郵購)中所販售,以「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授權及發行之TVB節目VCD,均屬侵害本公司著作權利之違法盜版品。三、本公司再次聲明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為TVB節目視聽產品於台灣地區唯一之代理發行商,任何於台灣地區未經本公司或弘音公司授權而發行之TVB節目視聽產品均屬違法盜版品......。」等語,此有該公司上開聲明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弘音公司乃據此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聲請搜索、扣押自訴人之重製物,並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弘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法務主管即被告己○○等人於告訴之前已向原授權人TVBI就自訴人所持有重製物之權利合法性加以求證,並經該公司以前開聲明函具體指稱以勇士公司名義授權及發行之TVBI節目VCD,均屬侵害該公司著作權利之違法盜版品,則弘音公司前開聲請搜索、扣押、告訴等行為均係本於TVBI出具之聲明函指示內容,基於合理之懷疑,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嫌疑之人所為捍衛自身權利之法律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行為人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的放矢或故意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之情形,迥然不同。

(二)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固到庭證稱:其與TVBI簽約時,雙方向來有所默契,TVBI知道其沒有壓片廠,會委託他人代為壓片,其與TVBI合作近二十年來都沒有就委託他人複製節目乙節另行經由該公司開具同意書,其係賣予自訴人「一個可以到出租店發行的權利」,並有將勇士公司與TVBI所訂合約提供予弘音公司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0至第三三三頁筆錄),惟被告丁○○則否認曾看過勇士公司與TVBI所訂該份授權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而證人即TVBI法務部門業務經理袁德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開笑傲江湖等六部港劇原係於契約中授權勇士公司可以展示、出租及自行複製,但勇士公司倘欲委請他人複製VCD或DVD,則須先獲得TVBI之書面同意,且勇士公司自行複製之著作物於代理權屆期後必須收回銷毀,而該公司與勇士公司合約存續期間就上開六部港劇未曾出具前揭同意書等語,另證人即TVBI市場部助理業務經理原培德則到庭證稱:上開六部港劇於勇士公司取得代理權之前即已在台灣發行過,勇士公司倘欲委託他人重製須逐片另行取得TVBI之書面同意或授權,然勇士公司與TVBI授權契約存續期間內,TVBI均未曾出具前述之同意書或授權書予勇士公司等語(以上二名證人之證詞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六至第一四0頁),參諸證人辛○○、袁德顏、原培德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間顯有歧異扞格之處,而彼等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就勇士公司與TVBI當時所訂授權合約之具體權利行使內容、範圍、得否未經同意轉授權他人重製等事項尚且各自表述,有極為明顯之主觀意見落差,則非屬上開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丁○○等人,對該份契約所規範之實體權利內容,更屬霧裡看花,難明究裡,況其就勇士公司與TVBI間簽訂合約之過程並未有所參與,縱使事後確曾如證人辛○○所言輾轉取得前開合約之條文,然既已經由勇士公司之原授權人TVBI以書面嚴正聲明表示自訴人經由勇士公司名義授權發行之VCD係屬違法盜版品,則於司法機關做出終局認定之前,被告丁○○等人亦無從單憑一己之認知加以判斷,棄TVBI上揭聲明函於不顧,逕行排除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能性;至自訴人雖舉行政院新聞局就上開六部港劇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為佐,表示其遭扣押之VCD均屬合法重製物云云,惟查:新聞局所核發之上開審查合格證明書,係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錄影帶節目內容加以審查分級,送審公司所附之授權文件僅在證明該錄影節目帶確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至雙方是否確實有此權利存在,新聞局無從為實質之認定,而上開笑傲江湖等六部港劇之錄影節目帶前經勇士公司檢附TVBI授權證明文件向新聞局申請審查,因已提出授權證明文件,且節目內容符合分級尺度,新聞局乃核發前揭審查合格證明書在案,惟該證明書不能視為著作權授權文件,並已於證明書右下角以文字註明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新廣一字第0九一0六0四七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頁),是TVBI、勇士公司、弘音公司、自訴人等倘就彼此間契約授權範圍及著作財產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均應循司法途徑加以釐清,非得憑單一當事人之個人經驗或主觀意見即可決之,而被告即弘音公司之負責人丁○○、法務主管己○○等人本於向TVBI求證之結果,基於合理之懷疑,向司法機關聲請搜索、扣押並對自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以待司法機關查明上開重製物權利之合法性及自訴人上開犯行是否成立,係屬適法之途徑,難認被告丁○○、己○○等人於主觀上具有何等誣告之犯意。至弘音公司向檢警單位聲請搜索、扣押及提出告訴後,於偵審過程中或將因此對自訴人之商譽產生某種程度之影響,則屬另一問題,尚不能據此即推測被告等人係故意藉由誣告之手段以打擊自訴人之聲譽。

五、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己○○、丙○○、甲○○、戊○○、庚○○、乙○○共同妨害信用部分:

自訴人陳稱被告丁○○、己○○二人指示弘音公司所屬業務員丙○○、甲○○、戊○○、庚○○、乙○○等人對外散佈不實謠言,宣稱自訴人所擁有之重製物權利有問題,向出租店業者威嚇不能購買,否則將遭弘音公司依違反著作權法加以取締,導致自訴人所有之VCD重製物遭大量退貨,對自訴人之信用造成嚴重損失乙節,係以其對金像影音、宇宙光碟店等十六家出租業者所為之問卷調查表,為主要之論據,然前開問卷調查表就形式上觀之,是否確係由前述出租業者所填具,尚待調查;又觀諸前揭問卷調查表之內容,係要求受訪者就下列二項問題表示意見:「一、弘音公司業務員是否真正告訴您這六套港劇版權有問題不能購買?二、弘音公司業務員是否有向您語帶威脅的說如購進此六套港劇出租的話必遭弘音公司依違反著作權法取締?」,係以格式化之問卷要求受訪者勾選「是」或「不是」,則受訪者就其所欲表達之意見是否已充分陳述,亦非無疑,是上開問卷調查表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上均有未足,不能憑此即引為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妨害信用犯行之證據,倘未傳喚該調查表上所載受訪之出租業者到庭具結後加以證述,亦無從認定弘音公司業務員與其接觸互動之具體情形為何。然據前所述,被告丁○○、己○○等人對自訴人所重製持有之六部港劇VCD聲請搜索、扣押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緣由,係本於TVBI出具之聲明函為之,主觀上係因其認為自訴人所持有上開VCD可能為違法重製物所致,被告許、楊二人縱使確有要求弘音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被告丙○○、甲○○、戊○○、庚○○、乙○○等人向出租業者為該問卷中所載二種情形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亦乏妨害自訴人信用之主觀犯意,自無從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而依自訴人所陳之該項證據,既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無傳喚前開問卷調查表中所載之出租業者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依自訴人於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其所指誣告及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不能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依法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