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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池韻聲代 表 人 池韻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華育企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國內外市場研究分析顧問、技能技藝訓練、投資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等業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魔鬼」服務標章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類,專用期間為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依法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獲延展註冊之營業種類為「企業員工及個人」之教育訓練。距被告乙○○所開設之和風語文補習班即「和風日語中心」,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工商時報刊登廣告使用「魔鬼訓練營」、「魔鬼訓練」、「日語魔鬼訓練營」等字樣,且於所經營之「和風日中心」之營業處處所騎樓懸掛「專攻聽說魔鬼式教學訓練中心」之招牌,及在該一樓大門張貼「魔鬼訓練營」之招生海報,招攬學生,顯然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自訴人所述於工商時報刊登廣告使用「魔鬼訓練營」、「魔鬼訓練」、「日語魔鬼訓練營」等字樣,且於所經營之「和風日語中心」之營業處處所騎樓懸掛「專攻聽說魔鬼式教學訓練中心」之招牌,及在該一樓大門張貼「魔鬼訓練營」之招生海報,招攬學生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辯稱:(一)、伊所經營者為日語補習班,與自訴人所營業內容不相同。(二)、伊上開以「魔鬼」字樣刊登廣告係強調補習教學之嚴格,「魔鬼」二字僅為形容詞,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三)、其補習班有申請服務標章本身,無抄襲自訴人商標權之必要。

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依該規定,則是否侵害他人之註冊商標,必須(一)商品同一或類似、(二)使用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按該條之立法意旨在對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足以始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誤認,故若無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誤認之情形,自不能以該條加以處罰。

四、經查:(一)、自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內容為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新顧問、國內外市場研究分析顧問、技能技藝訓練、投資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等業務,服務標章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類,專用期間為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依法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獲延展註冊之營業種類為「企業員工及個人」之教育訓練,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可憑。而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業務,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結果,係歸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服務,屬於教育及娛樂類服務,第四十一類係包括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其中第四一○三○一項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包括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專門學校、備有繕宿學校、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教導、教導服務、育幼院、幼稚園、體能教育、實地訓練示範、教學,故二者屬於同類商品應可認定。

(二)、本案自訴人所申請之服務標章圖樣為「魔鬼」二字,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換言之,「魔鬼」二字即為其商標圖樣,故若有人以魔鬼二字或類似魔鬼二字作為商標之圖樣,自屬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然本案被告係於工商時報刊登廣告使用「魔鬼訓練營」、「魔鬼訓練」、「日語魔鬼訓練營」等字樣,且於所經營之「和風日中心」之營業處處所騎樓懸掛「專攻聽說魔鬼式教學訓練中心」之招牌,及在該一樓大門張貼「魔鬼訓練營」之招生海報等。依該等廣告招牌內容可知,魔鬼二字係表示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教學較一般嚴格,魔鬼係作為形容詞之用,並非以魔鬼作為商標展示,且就被告所申請服務標章為一日本桃太郎手持上有和風二字之旗幟,有上述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可憑,而被告上開廣告招牌上均有其服務標章,更足以說明被告並非以魔鬼二字作為商標使用。

五、綜合上述,被告申請商標之商品類別雖與自訴人所申請者同類,然被告並無以自訴人所申請之「魔鬼」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有如上述,而一般大眾亦無因此產生誤認之虞,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