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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五號三樓代 表 人 陳明邦被 告 己○○

乙○○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前將能提供五種電源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可隨環境多用之電源供應裝置」讓與案外人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協公司,代表人林志郎),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雙方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訂「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案外人黃秋彬擔任代理人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志協公司,然事後林志郎藉口不給付第二筆讓與價金,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之公證。嗣因自訴人發現林志郎、黃秋彬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乃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閱卷並影印相關證據資料,詎料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即科長乙○○、科員戊○○申請閱卷申請時,被告乙○○、戊○○二人竟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即專利讓與申請案補正文件)上蓋有自訴人印文處遮蓋,因認被告乙○○、戊○○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人於第二次(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閱卷時,不僅發覺上開文件之自訴人印文處及文件末行日期處均遭遮蓋,且被告即智財局組長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副組長己○○明知案外人黃秋彬已經自訴人終止代理關係,竟與案外人林志郎、黃秋彬官商勾結,收受黃秋彬寄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補正受讓人通訊處「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文一件,明知不應受理該文件竟仍受理之,因認被告丁○○己○○涉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丙○○亦明知前揭案外人黃秋彬所寄發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係冒用自訴人名義、印章所製發之不實文書,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函送該文件正本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在(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一○二號函稿內登載:「檢送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資料原本一份,請查收」等內容,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參)。又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以政府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並列陳明邦為代表人,按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八條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之規定所設立之行政機關,有卷附經濟部組織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可稽。而自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處罰法人或行政機關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應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不具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應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容有未合。對此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第查,自訴人就被告己○○、乙○○、戊○○、丙○○等人在上開專利申請權讓與案之作業程序進行中,乙○○、戊○○涉嫌刻意遮蓋印文,己○○、乙○○等人協助案外人林志郎、黃秋彬等人湮滅犯罪證據,合謀抽換上開函件,及丙○○違法發文一節,業經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瀆職等案件偵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偵查卷附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追加被告狀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至四十頁、七十三頁、一七六至一八二頁、二○九至二二五頁、三一四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自訴人於本院指訴前揭關於被告乙○○、戊○○二人遮蓋印文,被告己○○、乙○○涉嫌包庇林志郎、黃秋彬而偽造文書及被告丙○○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核與自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經偵查終結在案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二者顯係「同一案件」無疑。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此部分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倘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不服,僅得依規定對該處分書表示不服,尚不得以重行自訴之方式作為救濟途徑,此部分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