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丙○○○輔 佐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係自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購買(重測前地號○○○鎮○○段西盛小段一四八之二號,地目為田),之後基於管理考量而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義所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歷年來由自訴人繳納之田賦、地價稅繳納單、工程受益費及與相關政府往來之一切文書,自始至今完全在自訴人妥善保管持有中,足資證明本件土地為信託登記乃事屬至明。被告為謀不法所有,擅自處分本件土地,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遺失之虛偽不實之理由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自訴人發覺並提出異議,被告之申請補發始遭駁回。嗣被告更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和解移轉之登記原因,免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之情況下將本件土地出售移轉與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七三地號土地並非其出資購買,及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遺失為原因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案外人陳炳燦,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實,固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該土地係已過世之母親於伊當兵時登記於伊名下,當時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係事後經其母親告知始知悉,惟母親係告知該土地係母親與其姊即自訴人合夥購買,要留給伊作財產,故伊認為土地係伊所有,因自訴人不交付所有權狀,方以遺失為原因申請補發,但因自訴人提出異議,已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等語。
四、經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七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之出賣與陳炳燦,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炳燦名下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自承屬實,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僅係登記名義人,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再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而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即渠等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查本件自訴人主張伊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難遽信。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斯時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伊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伊名下時,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非不可採信。是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既為自訴人片面所為,其與被告間即乏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自訴人保管中,歷年來之田賦、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均由其繳納,與相關政府往來之一切文書自始至今完全在其妥善保管持有中,為自訴人所自陳,並有其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工程受益費及地價稅、田賦繳納單等附卷可憑,顯然該土地之管理、使用均係由自訴人自行為之,其未曾授權被告為任何管理、處分行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其縱有同意登記乙事,充其量僅係不具合法性之消極信託。從而,被告與自訴人間既無合法之信託關係,且無需亦無權作任何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其縱有圖利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次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自訴人保管中,猶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固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然因自訴人依法提出異議,而遭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駁回,而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亦未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情,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之異議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或有未當,然僅係法律所不處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未遂行為,亦無從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