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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自 訴 人 漢皇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巫俊明被 告 游焰崇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焰崇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起拒繳租金,並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侵占其所有持有屬於自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拒繳租金,經自訴人通知終止租借契約後,仍不予返還前開車輛為其所持之依據。惟查,自訴人雖曾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借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惟自訴人並不能證明前開意思表示通知已送達於被告;況被告於契約終止後雖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尚難以被告未即時返還前開車輛,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意圖;且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時,亦自承被告已繳清積欠之租金,應無侵占之犯意,先前因不知被告與人發生車禍,而生誤會等語,故本件應係一般私法契約所生之爭執,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素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