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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安泰人壽公司) 業務員,並承辦自訴人投保安泰人壽公司之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及相關附約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根據自訴人之理財規劃而建議自訴人投保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及相關附約,我與自訴人就保險內容曾多次磋商,並出具建議書,且我交付保單與自訴人時曾告知保單之重要條款,甚且自訴人倘就保單內容有所疑義,亦有十日之審閱期,可以要求更改保單內容,甚或不予投保,又自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投保上開人壽保險及相關附約之對價,該保險費是安泰人壽公司直接由自訴人銀行帳戶扣抵,我從未收取任何保險費,之後自訴人無意繳納第二年期之保險費,我曾建議自訴人更改保險內容,或是繼續繳納第二年期保險費,如此年底即可領回六萬元,自訴人於投保時即明白該保險為二十年期之保險,我並未有何詐欺犯行等語。查:

(一)首先檢視自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罪名之證據,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另提出禕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保單面頁、要保書、安泰人壽公司服務中心櫃檯件受理簽收表、甲○○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然其中之禕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甲○○扣繳憑單顯與本件犯罪事實欠缺關連性,其餘之要保書、保單面頁、安泰人壽公司服務中心櫃檯件受理簽收表僅能證明被告所不爭執之自訴人確有填寫要保書而投保安泰人壽公司之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及相關附約,嗣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親自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服務中心櫃檯要求解約,而安泰人壽公司同意解約,其解約金約五萬三千元,將於一週內匯入自訴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因之除自訴人之指訴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罪名之人證或物證。

(二)訊之自訴人自承其已繳納之第一年期保險費,嗣後安泰人壽公司寄發第二年期保險費之催款通知單,其即解除保險契約而領回解約金五萬餘元,且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要保書、保單面頁及安泰人壽公司服務中心櫃檯件受理簽收表各一件,自訴人確有投保安泰人壽公司之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及相關附約,而安泰人壽公司確亦已收取該第一年期之保險費,否則自訴人豈有於第二年期解約而仍領取五萬餘元解約金之情事,而該第一年期保險費之交付即為自訴人投保前開人壽保險之對價,基於有效之保險契約而生。

(三)自訴人雖自陳其係投保一年期之保險契約,亦即一年期繳納十七萬餘元,以後即毋庸再繳納任何保險費,三年以後即可每年領回紅利,然其之後接獲安泰人壽公司之第二年期保險費繳款通知單始知受騙云云,然保險涉及要保人己身之經濟能力及理財規劃,與要保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衡情自訴人豈有漠不關心而任由被告編排之理,況且觀諸自訴人提出之保單面頁 (即保單首頁) ,其上明載投保之項目為「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繳費二十年)、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 (繳費二十年)‧‧‧‧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繳費十年)‧‧‧‧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繳費二十年)」 等,衡以自訴人年齡已二十三歲,且服務於禕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團體保險事宜,豈有不知其投保之內容之理,至於自訴人所稱之被告向其詐稱一年只需繳十七萬餘元,以後毋庸再繳納任何保險費,三年以後即可每年領回紅利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又稱可能是意思表示有所錯誤,是自訴人之指訴實違經驗法規,具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因之尚難單以自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