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自 訴 人 子○○ 男 六被 告 庚○○ 住臺北市○○路○號公保委員會委員
戊○○ 住同右寅○○ 住同右卯○○ 住同右丙○○ 住同右壬○○ 住同右己○○ 住同右辛○○ 住同右甲○○ 住同右丑○○○ 住同乙○○ 住同右癸○○ 住同右丁○○ 住同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狀㈡影本所載,因認被告庚○○、戊○○、寅○○、卯○○、丙○○、壬○○、己○○、辛○○、甲○○、丑○○○、乙○○、癸○○、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所登載者為公務員職務上容許其本諸職權判斷之部分,尚難以其見解歧異即認涉犯該罪名。
三、自訴人子○○認被告等涉犯右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等製作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地保字第九○○七二一九號函及九一公申決字第○○六六號再申訴決定書記載之內容是非顛倒,資為論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均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公地保字第九○○七二一九號函檢送自訴人因懲處事件提出再申訴案件,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六號再申訴決定書正本一份予自訴人乙節,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公地保字第九一○六三五四號函覆上開函文及決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觀諸上開公地保字第九○○七二一九號函文所記載之內容係「檢送子○○先生因懲處事件提出再申訴案,本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六六號再申訴決定書正本一份,請
查照」等語,係將上開再申訴決定書正本函送自訴人,且自訴人業於同年五月二日收受該函文及再申訴決定書,此有送證書影本一紙存卷足佐,是該函文之內容並無何與事實不合之處。又參以該會九一公申決字第○○六六號再申訴決定書內容,係被告等就自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彰府人二字第二二四六八三號函之函復,所提出之再申訴案件,本諸職權所為之判斷,係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