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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曾慶麟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乙○○係前銓敘部部長,甲○○係前嘉義縣縣長,而自訴人之先父蕭英原任職於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故,自訴人乃委託曾慶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撫恤金,上開申請書曾轉請嘉義縣政府,並副知銓敘部。詎銓敘部答覆表示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修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始得依其規定辦理,自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一五三八八號函,由考試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並經考試院院會決議,交銓敘部妥切執行在案。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依憲法增修第十條及現行公務人員撫恤法有關規定而為裁判,並非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為法源依據而為判決,銓敘部及嘉義縣政府應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確切執行,非得委稱須適用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而自訴人既已合法委任曾慶麟擔任代理人向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請領給付撫恤金,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仍以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府人三字第一一五六六○號函,須依兩岸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一次撫恤金,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必須親自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不得委託在台人員代理辦理請領為由,拒絕自訴人委託曾慶麟在台代辦請領事宜。由上說明可知前銓敘部長乙○○、前嘉義縣長甲○○因行政訴訟敗訴,圖謀報復行政法院,遂藉故以上開規定,違抗司法院及行政法院之判決,被告二人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另以行政法院判決所未要求之事項妨害自訴人請領撫恤金,顯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即採斯旨;另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此指舊法,即新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二判例意旨可知,所謂偽造文書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內容為何,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項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不可不辨。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之先父蕭英原服務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病故,因無遺族在台,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乃將其遺族之請恤權依法聲請保留,其後自訴人因聲請其先父蕭英撫恤金事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委託曾慶麟代向其先父原任職之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副知銓敘部,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乃將自訴人之聲請書轉呈嘉義縣政府。嗣後銓敘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二台華特三字第○九三八二八八號函答覆,略謂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修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後,始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自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後曾慶麟乃以自訴人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再向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請領撫恤,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府人三字第六八九五八號函覆,仍謂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再據以辦理,自訴人不服,再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主要理由略謂:公務人員撫恤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謂公務人員之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恤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恤權之規定,乃在保障居住不能領恤地區公務人員遺族之請恤權,不致因事實上不能行使而罹於時效,喪失請恤權,不能解為此項遺族請恤權一經服務機關申請保留,無論嗣後事實上能否行使,均不得請領,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物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既未限定「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處理,如無特別規定,即非不得適用現行台灣地區之法令,本件原告(即本件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請領遺族撫恤金,殊難謂為無效,乃被告(指嘉義縣政府)恝置原告委任代理人申請等實際情形不顧,徒以蕭英(自訴人之先父)遺族撫恤金業已申報保留,無法令依據得辦理原告之聲請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處分無可維持等語。其後嘉義縣政府對行政法院此一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駁回嘉義縣政府再審之訴之請求,此一判決乃告確定,以上資料,有上開二份裁判影本在卷可考。

㈡依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內容可知,銓敘部及嘉義縣政府所謂應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始可辦理請領撫恤金事宜之說法,並非有據。易言之,縱上開條例修正草案並未立法通過,嘉義縣政府亦不得拒絕自訴人請領撫恤金。自訴人即本於上開判決,認為前銓敘部長乙○○及前嘉義縣長甲○○既明知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仍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撫恤金,顯然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且持以行使,復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涉有不法云云。按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曾以八七府人三字第一一五六六○號函知竹崎鄉戶政事務所,告知依銓敘部前函解釋,關於該所前戶籍員蕭英之大陸遺族領取撫恤金事宜,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等情。上開函件,係以嘉義縣政府公函形式發出,函末蓋有「縣長甲○○」職銜章,自訴人即據此認定被告甲○○涉有不法云云。惟查,被告甲○○斯時身為嘉義縣長,關於該自治機關對外之正式文件,自須以機關首長名義發出,否則形式即有不備,不得視為正式公文,此在任何公私機關皆然。上開函件雖蓋有被告甲○○之職銜章,惟得否認為被告甲○○即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茲以上開函件末尾印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科室處)長決行」文字以觀,可知此一函件應係由主管部門依法製作,經主管部門首長決行後,即蓋用機關首長職銜章對外發出,是可資質疑者,被告甲○○是否曾親睹或知悉此一函稿,非無疑問。又縱然被告曾親睹或知悉此一函稿,惟其在審視後,同意該函稿內容,並對外發出,即表示上開函稿內容亦為被告之本意。上開函稿既為被告本意之表達,且為其職權上得製作之文書,不論其內容是否不當,或者不實,均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此參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明。況嘉義縣政府對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上揭函件,於說明欄第二點即已表示:「查此類案件,前經銓敘部八六台特四字第一六三二二七六號函覆略以...」等語,明白揭櫫其處理方式係依據銓敘部之來函,並非嘉義縣政府自行援引法律解釋而來,是嘉義縣政府承辦科室依據中央主管機關之來函,轉知下屬單位,其轉知內容與原函相符,當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違法情形可言。再申言之,即使上開函件內容不實,關於被告甲○○究竟如何參與?與該函件之承辦人員或製作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未見自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自訴人僅因嘉義縣政府曾發出上揭函件,即認為前嘉義縣長犯有偽造文書罪嫌,顯屬率斷!就前銓敘部長乙○○而言,該部制發函件予嘉義縣政府時,其過程與嘉義縣政府發函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之情形相同,該主管機關本於對法令之解釋,發函下屬單位,其內容復為該主管機關之本意,對該機關而言,自無登載不實情形,縱然該主管機關對外之函件,刊有該機關主管即本件被告乙○○之職銜章,亦難以遽認被告乙○○即有偽造文書罪嫌。而不論銓敘部或嘉義縣政府,就其主管事項本於職權解釋、適用法律,於法並無不合,至其解釋是否妥適,其所為處分是否適法,另有救濟程序可資援引,如本案中自訴人對嘉義縣政府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為一例。

㈢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復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一項)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第二項)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案件,若怠於作為,人民可提起給付訴訟,而對於行政法院命中央或地方機關履行債務之行為,若中央或地方機關怠於履行,人民尚可聲請高等行政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對人民而言,其權利之實踐已有法律明文之程序,自可援引遵循。本件中,行政法院認為嘉義縣政府援引銓敘部函件謂自訴人請領撫恤金須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之要求於法無據,應另為適法處分,已經明示嘉義縣政府之處分不法,自訴人自得據此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本件依行政法院之上開見解,若自訴人提起給付訴訟,其結果已昭然若揭,自訴人不此之圖,反認被告等人涉有不法云云,即有未洽。而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六)院台廳行一字第一五三八八號函致考試院,其目的即在依上開規定通知該中央主管機關轉知下屬機關,以督促該等機關依判決內容執行,足見司法院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八篇強制執行之規定協助自訴人實踐權利,自訴人自以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為正辦。況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出以強暴、脅迫之法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如何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伊行使權利,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如何偽造公文書,其所為指訴,即屬乏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