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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鍾美馨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自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同居,並於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林家弘,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認領林家弘為次男之記事,始得悉被告二人有通、相姦之行為,因認被告甲○○、乙○○各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與自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現仍係夫妻等情,已為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陳明,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後核對屬實,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等各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不得對被告甲○○提起自訴,自亦不得對被告乙○○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之提起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通姦等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