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
自 訴 人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詹益賡代 理 人 趙 珩
連森豪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燿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自小客車(國瑞汽車)向自訴人聯成交通有限公司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以資以計程車型態在外營業,並由自訴人先行代墊一切稅金、保險費及交通事件違規罰單,被告則允諾每三個月前往自訴人公司清償一次。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即拒付自訴人代墊之款項,經前往其住所查看,始發現被告另因積欠許多人債務,早已跑路。被告將上開營業牌照據為己有,而不願交付自訴人之墊款,甚為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即拒付自訴人所代墊款項,且自其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六之二號三樓住處離去,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紙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款繳款書三紙(含九十年上期、九十年下期、九十一年上期)、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六紙(以上均影本)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右揭提供小客車由自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3A─46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並與自訴人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汽車牌照之犯行。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間因簽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而各自提供小客車及汽車牌照,供被告得以營業小客車對外執業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台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三七○八九○○號函檢送本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書等件足憑,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時,雙方並未對於合作經營期間或牌照借用末日有何具體約定,僅約定被告倘有違反契約第十九條各款約定情形者,自訴人得在書面催告後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此徵之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自詳。從而本件被告縱有自訴人所稱違約給付各該約定款項之情事,在未經自訴人正式以書面催告,及一造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或為被告知悉前,被告依約對於該二面營業小客車牌照,仍屬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要不得僅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款項,即喪失牌照使用權,並遽此推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遑論本件自訴人自始未能提出證明被告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復陳稱:「侵占部分純屬誤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表示經查證被告並無所指侵占之情事。
五、揆上,既無證據足證對於上開自訴人所交付之營業小客車牌照,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又係有權使用牌照之人,未返還牌照之行為,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至被告積欠自訴人若干代墊款項未償,應純屬雙方因上開經營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