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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丁○○選 任 余欽博辯 護 人 林雅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其所有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十五日為被告所盜領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提起自訴指稱之任何犯行,辯稱:自訴人帳戶內的錢,並不是我盜領的,而是自訴人的朋友甲○○把自訴人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的秘書乙○○,叫乙○○去匯的,甲○○自己把自訴人帳戶內的錢給領出來是為了要繳交他投資高速鐵路土方工程應付之履約保證金出資款所用,完全與我無關;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自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係證人甲○○指示不知情之乙○○所領用,完全與被告無涉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固舉傳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審理時到庭供稱:(問:你有無將自訴人帳戶的印章、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有。之前我跟被告不認識,後來是透過一位徐張金先生認識的,徐先生跟我介紹說被告是我現在仍然所服務台電公司以前的副處長,而且被告有當過苗栗客運的董監事,這樣才認識的。接下來我要跟法官講為何我要把印章、存摺交給被告的原因,事情是這樣子的,我太太林雪瑩本來是閎泰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徐先生跟被告他們有去承包高鐵的土方工程,需要一個營造牌,要把我太太當董事長的這家公司的負責人變更名義為被告丁○○,但是我太太仍然擔任董事,因為這樣跟被告認識了,後來被告有一次跟我講說有沒有小錢,有一些零用金要動用,所以我在九十年五月三日把自訴人的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一個黑色的袋子裡全部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你要借這裡面的錢要跟我講,因為簿子裡面的錢不是我的,被告當時未置可否,當時我跟被告的約定是只要他要動用這存摺裡面的錢都要跟我講,不管錢多錢少;(問:被告一共領了多少?)從中國信託的資料可以看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告用我的名字匯了二百十五萬出去,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又用我的名字匯了十五萬元出去;(問:你有無同意匯出這兩筆款項?)沒有;(問:你有無徵求自訴人同意匯出這兩筆款項?)沒有(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證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所僱用之秘書乙○○於本院上開期日證稱:(問:【提示自證三之匯款單】這兩張匯款單是你填寫的嗎?)是;(問:你為何會填這兩張匯款單?)是甲○○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交給我存摺、印章叫我去匯這筆錢;(問:甲○○他在何時把存摺、印章交給你?)是在匯款的當天早上;(問:當天甲○○交付黑色袋子給你有沒有說什麼?)他就是叫我去匯錢,有說要匯多少錢,因為當天早上我的老闆也就是被告已經先跟我交代說等一下甲○○會把東西交給我,等我拿到之後,就把錢匯到他聯邦銀行的戶頭,我的職務當時算是被告的秘書;(問:當時你在匯款時你有無發現存摺不是甲○○的名字?)有;(問:你沒有覺得奇怪?)我只是奉令行事;(問:為何要分兩次匯?)因為甲○○跟我說第一天錢不夠,第二天錢才會進來,叫我第二天才去匯;(問:甲○○是何時跟你說錢不夠的?)要匯錢之前就跟我說了;(問:【提示自證三之匯款單】其上所載身分證號碼是誰的?)我想可能是被告的,因為甲○○的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所以我就寫我當時老闆也就是被告的,因為匯款都要寫身分證字號。上面的手機號碼是甲○○的,因為我知道(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由證人甲○○及乙○○上開供述來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如認證人甲○○之供述為真,則被告犯有自訴人所自訴犯罪事實之蓋然率即接近於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反之若認證人乙○○之供述才是真實,則被告之辯解乃與乙○○之供述相符,而得認被告所辯稱自訴人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甲○○自己作主請乙○○去電匯,與其無涉乙節為真,先予敘明。

㈡如前所述,本件從證人甲○○及證人乙○○之前開歧異之供述,將導致不同判決

結果之發生,惟本院認為基於以下二點之證據說明,認為證人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於本件訴訟上足堪信採,證人甲○○之供述反而與事實不符,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資詳述如左:

⒈證人甲○○之配偶林雪瑩於另案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於所

提呈於該法院之補充自訴狀理由內記載:「...此二百三十萬元(本院按即本件自訴人所指訴為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則屬林雪瑩之出資,是被告即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以自訴人林雪瑩之先生即證人甲○○【提供】予自訴人之款項匯款二百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予被告,再匯款予昶鑫公司。」,此有該自訴補充理由狀可稽,就上開自訴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可知,本件自訴人所指訴為被告所盜領之二百三十萬元顯為甲○○及其配偶林雪瑩自己所主張就與被告所合作高速鐵路土方工程之出資款,並非為被告所盜領甚明。

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審理時供稱:(問:你何時知道自訴人帳

戶內的錢被匯出?)我在九十年七、八月間隱約知道這存摺裡面的錢有被動用;惟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時供稱:(問:你發現被告挪用款項是否馬上有向自訴人講?)沒有,是一直到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才向自訴人報告的,因為我那個時候要還他一些錢,所以才順便向他報告(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自訴人及證人甲○○於本件均不否認自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本均係由證人甲○○所保管,並有其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書立之保管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則假若自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確為被告所擅自挪用,身為保管自訴人帳戶之存摺等重要文件之證人甲○○,何以在隔了約半年以後方向自訴人為告知,顯然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由以上之說明可知,本件自訴人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之二百三十萬元,並非為被告所盜領,而係證人甲○○為了要履行其與被告合作高速鐵路土方工程應繳之出資款,自己將自訴人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被告秘書乙○○,並指示其匯款而加以使用,自訴人所自訴前開犯行之行為人並非被告甚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丁○○所涉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自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