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六號
自 訴 人 乙○即舒家棟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乙○以其原居住越南共和國,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清晨遭政府國防部非法綁架,並以流氓之罪名遭羈押一○八五天,聲請法院冤獄賠償,法院依軍法處之回函而駁回冤獄賠償之聲請,因認軍法處已造成二度傷害云云,而認被告二人違法,僅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九九號函為證。惟本院查:自訴人所述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查被告湯耀明於五十七年間並非國防部長,此乃公知之事實,自訴人認為國防部非法逮捕自訴人,究竟與被告湯耀明有何相關,自訴人並未指陳。且細觀前揭國防部函文所載「經查本部現僅存前軍法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慮剛字第二○二四四號簡便行文表乙紙載有台端之相關流氓管訓資料」等語,亦僅表示前軍法處中尚存有自訴人之相關流氓管訓資料,並未指出被告二人身為國防部長及軍法司長,即與自訴人當年遭逮捕有何關連或現今有何不法之情形,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指明被告二人究竟有何違法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被告二人之人別資料、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本件裁定後,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僅補充其遭非法囚禁之陳述,惟就被告二人究竟有何不法,仍並未補正,迄今亦未能補正。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宇樞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