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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三號

自 訴 人 源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慶堂 男 四代 理 人 朱昌碩律師被 告 甲○○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此次買賣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接獲訂單,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才整個確定交易內容,雙方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溝通還算密切,伊公司之經辦人員在五月初離職後,也馬上找人接替業務,但因伊較少在公司,故未能接到自訴人打來的電話,因此五月份電話溝通就沒有四月份來得密切;其實伊在一月十八日接下訂單後,一月二十一日就已通知美國鋼鐵商,但自訴人在二月初提出九十年三月份交件的一批貨有問題,並表示不願意此次訂購的貨有類似情況,經向自訴人提出解釋,自訴人仍無法接受,並表明要取消訂單,所以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收到存證信函後,就趕快寄發支票退還訂金,且依年息百分之十八支付利息等語,並提出發票人為上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伸公司)、受款人為自訴人、面額新臺幣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影本為證。經查,被告係上伸公司之代表人,並與自訴人簽有買賣鋼材之契約,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三一六九一號函附之上伸公司登記資料及自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影本附卷可參。繼訊之自訴人源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慶堂亦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到期後,伊就找不到被告,同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約伊談事情,伊有回公司等被告,嗣被告又請人打電話給伊改為晚上七時三十分,伊則表示可否改為翌日上午九時,但遭對方接聽人員拒絕,故才在同年五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旋又在五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寄發第二封存證信函,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即收到被告經營的上伸公司簽發的支票;在交貨期日前雙方還有聯繫,交貨期日到了之後,雙方才沒有聯繫等語,又自訴人所稱兩次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確有「此批貨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貨完畢,如無法達成,本公司將終止合約另尋貨源」、「迄今猶未交貨,特再以本存證信函以遲延給付,正式通知解約,並請於文到三日內返還定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正,並賠償一延誤損失或加倍返還價金」等語句,亦有自訴人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可稽,綜此被告與自訴人之陳述參互以觀,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為此次買賣鋼材事項,自訂約後仍多所聯繫溝通,直迄約定之交貨期日後,自訴人又發函解約,被告眼見履約無望,即寄出前述支票一紙退還訂金及加付利息,洵屬可信。再者被告擔任代表人之上伸公司迄今仍穩健經營,未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目前仍與合作金庫銀行往來,於本次與自訴人締約後亦無停業或遷移之情事,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北票字第三八○七號函、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合金臺北營字第三二四三號函、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三一六九一號函附之上伸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況且上伸公司與自訴人間自八十九年起迄九十年十月本次交易,已有多次生意上之往來,均如期履約交貨一節,亦有被告提出附卷之貨款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訂貨確認單等影本足憑,自訴人既與被告等商業往來已久,而鑑諸以往之交易紀錄,亦從無異常,此次交易既經雙方密切聯繫溝通後仍未能順遂履約,被告並於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告知解約後,即行退還訂金,要難逕認被告即有詐欺或背信等犯行。甚至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自訴人亦認本件乃因被告作業上之疏失,以致未能如期交貨,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復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庭提之聲請撤回狀及所附之和解書可按,觀諸自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亦難以此顯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等犯行,自訴人嗣稱係被告作業疏失所致,當屬可採,是本件顯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因買賣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