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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丁○○

乙○○ 男 七丙○興 男 四

丙 ○ 男 七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丙○興、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興、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分別向本院及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

(一)其向本院誣告之事實略以:「一、被告甲○○利用身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三界公管理人,卻將上開公業名下財產即領取土地徵收款,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一一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一六平方公尺,及建號一一0號,建物面積一三三二.二二平方公尺,惟被告竟將公款即收取公業之土地徵收費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產權後,並未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三界公祭祀公業之名義,卻私自辦理登記自己之名義,且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抵押設定之事宜,被告上開犯行顯係侵吞上開公業之祖產,而觸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二、甲○○為覬覦上開公業祖業即實施百般不良伎倆,唆使其親信派下員偽造派下員簽署盜領土地徵收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三0、一七六四、一一五0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八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現正由檢察署偵查中,惟自訴人周宮保、丙○、丙○興、丁○○等人係上開祭祀公業合法派下員因見被告所為不法侵吞上開公業祖產而圖利自己,已損害上開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之利益甚為明顯。被告甲○○覬覦上開公業之祖產多年,即於七十八年間串通其親信派下員而行使非法,且以不擇手段謀取管理人之權位,十數億圖謀侵占祖產無疑(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管理全部存在之訴),請鈞院儘速判決被告所觸犯之刑章規定應得之刑。」

(二)同前開自訴狀所載,其向地檢署提出之告訴者有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三0號、一七六四號、一一五0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誣告自訴人偽造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紀錄,未經合法獲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售公業土地及領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紀錄,未曾表決授權領取徵收補償金,領款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惟被告丁○○、乙○○、丙○興親立切結書確認自訴人之管理權及處分權,並將其權利義務歸就予自訴人,其內容略以「(一)依據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及所具同意授權書,為使權利義務更為明確特再立切結書以資遵守。(二)本人授權管理人甲○○清理維護或處分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甲○○一人全權辦理,應付土地稅金及派下員權利金總額每人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均由管理人甲○○負責付清。(三)本人所有派下權除祭祀公業祖先外,所有本祭祀公業土地,財產之管理維護或處分均授權甲○○一人行使,絕無異議。(四)管理人應迅速取回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之提存款,俟領取後每一派下員之權利金追加發放新台幣二十萬元。(五)管理人甲○○應負責興建周氏祠堂,已奉祀祖先,其地點、建築式樣、經費之籌付等蓋由管理人甲○○決定辦理。(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因前管理人擅自設定地上權,或低價出租於第三人,致使土地價值功能喪失,現今處理交涉加倍困難,為使新任管理人甲○○順利完成工作,本人實得前開派下權利金外一切因維護產權所支出之行政及訴訟費用均由甲○○負責,本人對於盈虧不予過問。(七)恐口無憑,特已切結書為憑。」,並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立同意書,願將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所有名下之祀產土地全部同意授權予本公業管理人甲○○出售予他人,並向土地所屬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出售價格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大會決議核定,每一派下員三十三萬元正,有同意授權表為憑,各該同意授權書授權自訴人出售土地分配派下權利金,且被告丁○○、乙○○、丙○興已全部具領,自訴人之行為完全合法,被告誣告甚明。自訴人領取存款蓋祠堂有丁○○等人同意授權書、切結書等授權行為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關於領取提存款之會議紀錄係被告函通知全體派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請派員列席,經各該主管機關函覆係私權及內部事務不派員參加,經參加人一致通過授權自訴人領取,擇地興建祠堂發給派下權利金等有會議紀錄為憑,自訴人逐項完成,並有該祠堂宏觀亮麗照片為憑,可證被告指述為虛假。又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0一一二三00號函祭祀公業依法令規定,不得新設立及購買財產一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條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名義取得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準此自訴人以管理人名義因受限於法律規定不得已之措施,貸款悉數充作興建費用當無違法可言。出售原祠堂基地之緣由,該土地與新生國小及金華國中比鄰,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宗祠之設立,其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百公尺以上,已於祠堂落成在碑記詳述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興已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授權書予自訴人,並將權利義務歸究予自訴人,已喪失派下權,被告丙○已知悉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完全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公同共有準用之規定,擅自以民事轉為刑事告訴或自訴,被告彼此勾串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所指各節與所簽立切結書、同意授權書之內容不符,核被告四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案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虞為要件。苟被誣告人,根本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虞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此項自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其不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七十八年五月五版第三三一頁)。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丁○○、乙○○、丙○興、丙○對自訴人(即另案被告)甲○○前開自訴意旨(一)之部分,認甲○○涉嫌觸犯刑法侵占及背信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認「丙○、乙○○、丙○興、丁○○及周宮保自訴甲○○之部分,業經周宮保、丙○、乙○○、丙○興、丁○○及案外人周江生、周賜吉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分案,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四六八、一四六九、一四七0號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及上述之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因上開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確定,此亦據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資料相符而屬實。則被告就同一案件,既於上述之案件經告訴,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分案,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如首揭之說明,本件之自訴人等自不得再行自訴,上開自訴人五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丙○、乙○○、丙○興、丁○○對自訴人甲○○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刑事侵占及背信罪嫌案,既係屬於不得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之案件,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本件自訴人甲○○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本件被告丙○、乙○○、丙○興、丁○○雖向本院提起自訴,但因自訴人甲○○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本件被告四人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誣告罪,故自訴人甲○○對被告丙○、乙○○、丙○興、丁○○自訴涉有誣告罪嫌部分,因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丁○○、乙○○、丙○興、丙○就前開對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部分足以構成誣告犯行。

四、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丁○○、乙○○、丙○興、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甲○○提出涉嫌對上開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本院查,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三0號以查無實據歸檔報結,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自訴人甲○○並非被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經查並無此案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告訴人係周籐章、周有明、周連枝、周丁山,並非本案被告,經改提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是自訴人指被告曾對自訴人提出上開案號之告訴者,即非有據。

五、又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等人亦曾就同一事實對自訴人甲○○就上開祭祀公業之財產涉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自訴,雖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嗣經自訴人甲○○對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提出誣告罪之自訴,經本院認定:(一)按內政部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三八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八章表決篇第五十七條規定﹕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第五十八條規定: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之周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究是否授權甲○○向本院領取提存款及授權甲○○興建祭祀公業祠堂,僅就反對部分表決,就贊成部分並無表決(詳原證八);是就本件是否授權甲○○向本院領取提存款及授權甲○○興建祭祀公業祠堂,就贊成部分既無表決,揆諸上開會議規範,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等派下員質疑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涉嫌偽造,即非全然無據。(三)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甲○○縱受派下員委任有權向本院領取提存款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甲○○亦必須向全體派下員報告提存款領取後支付明細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支付明細;然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向本院領取之提存款(新台幣八億零九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並無製作收支明細,且因單據已散失,已無法作出明細帳。甲○○向本院領取之提存款高達新台幣八億零九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迄今並無製作收支明細,向派下員提出報告,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等派下員指稱甲○○涉嫌侵占,亦非全無所本。綜上,被告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指稱自訴人涉嫌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及侵占提存款,所涉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犯行,雖被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惟被告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三人並無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尚難遽以推定被告三人所訴即為誣告,而判決被告周丁山、周有明、周連枝三人無罪,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在卷可參。

六、再本院查,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達九億四千零七十六萬餘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三一三七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且該公業所有之土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一百零五億六千八百零六萬餘元,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九號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三頁),姑不論該土地上是否經人佔用或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如以自訴人呈報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其派下員僅九百三十七人,每派下員分得之款項,如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補償費計算,至少應在一百萬元以上,如以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少應在一千萬元以上,然依自訴人提出之領款收據,丁○○領取之金額僅三十三萬元,乙○○僅領得二十五萬元,丙○興僅領得二十萬元,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出賣土地所得之款項僅二、三億元,詳細數目不清楚,亦無帳冊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筆錄),自訴人所為顯與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應有之作為大相逕庭,則被告丁○○、乙○○、丙○興、丙○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其涉嫌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即非無合理之懷疑,雖被告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授權書,惟此並非即表示其無受到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侵害之可能,是其提起告訴及自訴既非毫無根據,縱自訴人最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亦難認被告丁○○、乙○○、丙○興、丙○有誣告自訴人甲○○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丁○○、乙○○、丙○興、丙○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