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台灣小調舞廳之大班經理。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陸續在台灣小調舞廳內消費點用餐飲後,竟要求簽帳,表示屆期均會清償,並要求由自訴人甲○○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得同意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支付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詎票據屆期竟遭退票,本票、其後換發支票等亦不獲兌現,被告乙○○且避不見面,致台灣小調舞廳轉向自訴人甲○○扣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四、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前開行為業經自訴人指述歷歷,並有簽帳本票二紙、供清償之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二紙票據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至台灣小調舞廳消費簽發票據,並請自訴人甲○○共同發
票,以支付消費款,然未獲兌現等情,除據自訴人甲○○指陳在卷,另前開票據、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乙○○是否於交付系爭票據抵付消費款時,即有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施展詐術使自訴人甲○○、台灣小調舞廳陷於錯誤。
㈡而自訴人甲○○陳稱:伊認識乙○○,清楚乙○○之經濟能力,且乙○○於簽帳
時有固定工作收入,得償還欠款,並非無資力,故同意簽帳,乙○○並未積極施展任何詐術,單純因為開立之票據無法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是被告乙○○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對其財務資力情形之認識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自訴人甲○○再自承:被告乙○○於前開時間至台灣小調舞廳消費,中間陸陸
續續均有還款,僅餘卷附數筆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故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均能按期清償消費款,其後至九十年間因事後生意不佳方無法按期付款,實難認被告乙○○於本件消費時即有不清款項之不法意圖。
㈣況被告乙○○迄本院調查時,就本件積欠款項業已全額清償完畢,並與自訴人甲
○○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自訴人甲○○陳稱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綜上,實難認被告乙○○於消費之初有何為己謀求不法之利益,為己之不法所有。故自訴人除此消費款尚未得完全清償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而純以此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事實相衡,其原因所在多有,非必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裁定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是得撤回自訴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惟本件自訴被告涉犯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提出撤回自(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裁判,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