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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丁○○右三人共同 陳井星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自訴指稱自訴人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犯行,業經自訴不受理確定等語。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一致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係乙○○所偽造,伊等僅就自訴人之不法行徑加以舉發,並未虛構事實或有誣告故意等語。本院查:

(一)按內政部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三八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八章表決篇第五十七條規定﹕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第五十八條規定: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之周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究是否授權乙○○向本院領取提存款及授權乙○○興建祭祀公業祠堂,僅就反對部分表決,就贊成部分並無表決(詳原證八);是就本件是否授權乙○○向本院領取提存款及授權乙○○興建祭祀公業祠堂,就贊成部分既無表決,揆諸上開會議規範,甲○○、丙○○、丁○○等派下員質疑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涉嫌偽造,即非全然無據。

(三)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本件乙○○縱受派下員委任有權向本院領取提存款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乙○○亦必須向全體派下員報告提存款領取後支付明細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支付明細;然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向本院領取之提存款(新台幣八億零九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並無製作收支明細,且因單據已散失,已無法作出明細帳。乙○○向本院領取之提存款高達新台幣八億零九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迄今並無製作收支明細,向派下員提出報告,不無啟人疑竇之處,甲○○、丙○○、丁○○等派下員指稱乙○○涉嫌侵占,亦非全無所本。

五、綜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之周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究是否授權乙○○向本院領取提存款及授權乙○○興建祭祀公業祠堂,就贊成部分既無表決;另乙○○向本院領取之提存款高達新台幣八億零九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興建祭祀公業祠堂,迄今並無製作收支明細,向派下員報告;是本件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指稱自訴人涉嫌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及侵占提存款,所涉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犯行,雖被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惟被告三人並無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尚難遽以推定被告三人所訴即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