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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428號

自 訴 人 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茂勳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及甲○○為自訴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園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經營者,台園公司於84年剛成立時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擔任監察人,台園公司在87年10月未增資前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根本沒必要於87年10月20日以 106,000,000元向台灣公論報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雲林縣○○鎮○○路 ○號廠房,此在會計上或財務結構上顯不合理,且購置後迄今未加以利用,卻使台園公司背負64,000,000萬元貸款,甚且購買之時未經董監事會同意,即由被告乙○○擅自決定購置,而被告甲○○則未盡監察人之職責,故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背信罪;⑵況且台園公司財務報表並未確實反映台園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財務報表中應收帳款有虛假,故認被告乙○○及甲○○均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⑶再者依台園公司87年1 月1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之收款日報表及現金收款明細表所載,總現金收入為38,736,424元,惟直接電匯至銀行之匯款部分總計有17,847,830元,而移交的三個帳戶餘額僅390,709 元,則總計遭被告乙○○侵占現金20,497,885元,故認被告乙○○另犯業務侵占罪等語(自訴人曾茂勳自訴被告乙○○及甲○○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惟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園公司於90年12月8 日召開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於90年12月26日向經濟部陳報,選任周迺忠、王興堂、林長友、沈奕璋、張輝中為清算人,甚且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 月17日亦准予解散登記,此有解散登記申請書、台園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函等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二),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顯見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時,如欲提起訴訟時,應以清算人為其代表人甚明,按本案自訴人台園公司既於90年12月

8 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且於91年1 月1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解散,而於股東臨時會選任周迺忠、王興堂、林長友、沈奕璋、張輝中為清算人,則台園公司於91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對乙○○及甲○○背信等自訴案時,台園公司之代表人,應為清算人方屬合法,惟台園公司竟仍由原董事長曾茂勳為代表人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程序顯不合法,惟此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94年1 月20日當庭命台園公司於5 日內補正清算人為代表人,惟台園公司迄今仍未補正,故台園公司之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台園公司自訴被告乙○○、甲○○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乙○○業務侵占罪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雖自訴人台園公司主張因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決議股份僅達百分之五十餘,不合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而主張清算不成立,原董事長仍有代表台園公司提起自訴之權云云,惟台園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股東會議事錄有股數6,302,002股及8,850,002股二種記載方式,且經濟部商業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017830 號函准予解散(均詳本院卷二),迄今亦無人提起確認台園公司解散不成立之訴,本院認因經濟部已准予台園公司解散,台園公司現確處於清算程序中,自應由清算人代台園公司提起訴訟,至於台園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究竟有多少股份參與表決,台園公司解散決議是否合法,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四、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16516 號被告乙○○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因本案諭知不受理,自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邱 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