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自 訴 人 臺灣石油工會兼右代表人 壬○○ 男 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自 訴 人 丁○○ 男 五
庚○○己○○ 男 四共同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被 告 戊○○ 男 五
甲○○ 男 四丙○○ 男 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丑○○ 男 五
子○○ 男 四癸○○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甲○○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子○○、癸○○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自訴人臺灣石油工會自訴被告戊○○、甲○○、丑○○、丙○○、子○○、癸○○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一、臺灣石油工會(下稱石油工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五一三會議室舉辦九十一年度模範勞工表揚活動。丑○○、甲○○因不滿該表揚模範勞工名單獨缺石油工會第六分會勞工,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丑○○於會場接續辱罵斯時石油工會理事長壬○○「袂見笑」(臺語,即不要臉之意)、「佔著茅坑不拉屎」等語,甲○○則辱罵石油工會常務監事丁○○「你是垃圾」,足以貶損壬○○、丁○○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壬○○、丁○○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辱罵「袂見笑」、「佔著茅坑不拉屎」、「你是垃圾」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並非針對特定人,無侮辱之犯意云云,被告甲○○則以:係自訴人丁○○先罵伊云云置辯。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壬○○、丁○○指訴歷歷,並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呈之現場蒐證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自訴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錄影帶譯文附卷可供比對。次查,「袂見笑」(臺語,即不要臉之意)、「佔著茅坑不拉屎」、「你是垃圾」等語,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丑○○、甲○○以此辱罵自訴人壬○○、丁○○,自屬侮辱行為,渠等辯稱非屬侮辱云云,係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查,石油工會於中油公司五一三會議室舉辦九十一年度模範勞工表揚大會,在場與會者除模範勞工當選人四十人外,尚有石油工會及中油公司之工作人員,且該場地並無管制,凡中油公司之員工均可自由入場觀禮,斯時被告丑○○等第六分會勞工約二十餘人亦在場等情,分據自訴人壬○○指陳明確,並經證人即在場之石油工會第五分會常務理事辛○○、中油公司主管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屬實,復有自訴人所提之現場相片八幀、臺灣石油工會函、臺灣石油工會九十一年度模範勞工名冊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該處所於當時係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亦堪認定。故被告丑○○、甲○○辱罵自訴人壬○○、丁○○「袂見笑」、「佔著茅坑不拉屎」、「你是垃圾」等語時,係處於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從而被告丑○○、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丑○○、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丑○○辱罵自訴人壬○○「袂見笑」、「佔著茅坑不拉屎」,係於同時、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丑○○、甲○○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惟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甲○○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自訴人壬○○、己○○、丁○○等人為「工賊」,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所謂「工賊」,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之勞工術語內載「工賊」係指「scab-支持雇主及罷工之職工」,係工運界之一般用語,尚難認係不堪入耳之詞。被告丑○○、甲○○等辯稱:渠等認自訴人壬○○擔任石油工會理事長,及自訴人己○○、丁○○分別任職石油工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期間,未為勞工謀福利,附和資方之政策,故以「工賊」稱之,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尚非無稽。本因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右揭石油工會舉九十一年模範勞工表揚活動時,在中油公司一樓大廳等待電梯時指罵自訴人即石油工會主任祕書庚○○「妳沒有○○(指男人生殖器),妳免講話」等,致在場人得以共見共聞,而當場大笑;復於五一三會議室之會場,侮辱自訴人壬○○「袂見笑」、「佔著茅坑不拉屎」、「下台了」等語;且被告戊○○、丙○○、子○○、癸○○等人亦辱罵自訴人壬○○、己○○、丁○○為「工賊」,因認被告丙○○、戊○○、子○○、癸○○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自訴人庚○○、壬○○、己○○、丁○○認被告丙○○、戊○○、子○○、癸○○等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渠等指訴,現場蒐證錄影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戊○○、子○○、癸○○等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喊「打倒工賊」之口號,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曾辱罵自訴人庚○○、壬○○等語;被告戊○○、子○○、癸○○均辯稱:渠等無侮辱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庚○○自陳伊無從舉出被告丙○○有辱罵伊「妳沒有○○(指男人生殖器),妳免講話」之證據,所為片面指訴,已嫌無據。且證人即當時在中油公司一樓大廳接待被告等人之中油公司主管乙○○亦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不清楚自訴人庚○○有無在場,且未注意有無人大聲嘻笑等語,亦無從證明被告丙○○有辱罵自訴人庚○○之事實。又依前開本院所製作之錄影帶勘驗筆錄及自訴人、辯護人所提出之錄影帶譯文所示,均未見被告丙○○有辱罵自訴人壬○○「袂見笑」、「佔著茅坑不拉屎」之情,自訴人壬○○此部分之指訴,亦難盡信。至被告丙○○雖有言及「下台了」等語,惟該詞語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壬○○名譽之情事,與公然侮辱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次查,所謂「工賊」,係指「scab-支持雇主及罷工之職工」,為工運界之一般用語,尚難認係不堪入耳之詞,已如前述。況自訴人壬○○斯時係石油工會之理事長,自訴人丁○○為常務監事,自訴人己○○係常務理事,分經渠等自陳在卷,則渠等身居石油工會要津,被告丙○○、戊○○、子○○、癸○○認渠等未為勞工謀福利,附和資方之政策,而以「工賊」稱之,主觀上難認有詆毀、貶損其名譽之故意。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子○○、癸○○涉有自訴人庚○○、壬○○、丁○○、己○○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無從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石油工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中油公司五一三會議室舉辦九十一年度模範勞工表揚活動。被告戊○○等人率眾與其他不詳姓名人員共八十餘人衝入會場,由被告癸○○手提擴音器供他人叫囂、辱罵,被告戊○○、丑○○、丙○○、甲○○、子○○人進入會場,並辱罵石油公會為非法組織,並唆使其他在場不知名人員鼓噪叫囂,迫使表揚活動無法舉行,直至下午三時十分許始離去,表揚大會即因混亂而中斷。因認被告六人共同涉有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石油公會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有案之社團法人,有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其具有法人格,應屬無疑。又集會遊行法之制訂,係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為目的,此之「人民」就召集會議之主體而言,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均應當之,始足以保障所有召集合法集會主體之集會權,如有遭強暴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之事實,該召開會議之社團法人自為直接被害人,而得由該工會社團法人之現任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石油工會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惟按,刑事訴訟採程序優先原則,就審判階段而言,係指法院對於程序事項應先予調查,如屬合法,始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判,如不合法,其可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屬於不得補正者,法院對於該案件僅應為程序(形式)上之裁判,毋庸為實體上之裁判。自訴人為法人時,其代表人是否為該法人之合法負責人,為自訴之程式問題,屬於程序事項,自應先於實體事項而為調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參照)。倘代表人非該法人之合法負責人,即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石油工會於提起自訴時,其代表人即理事長係自訴人壬○○,固有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書乙紙附卷可按。然嗣於本件自訴繫屬中,壬○○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卸任石油工會理事長一職,並由莊爵安擔任該工會理事長乙情,經壬○○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屬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當庭命自訴人石油工會之代理人余西鈞律師補正石油工會之合法代表人,然迄今仍未能補正,自訴人石油工會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因新任理事長不同意自訴,故無法補正等語,有筆錄在卷可查,揆之前開說明,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