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
自 訴 人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代 表 人 蘇英俊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壹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辛○○」署押壹枚、聲明書上偽造之「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任職於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財務部期間,因逢懋邦公司股東群茂投資有限公司欲釋出三十萬股即三百張股票由特定買主承購,乙○○遂積極洽尋買主購買該等股票,因懋邦公司提出買主須長期持有該等股票之條件,乙○○為求能成功仲介辛○○購買上開股票以賺取差價牟利,明知辛○○未同意自取得懋邦公司股權日起三個月內不轉讓持股,詎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該不詳之人冒辛○○之名義繕寫保證自持有懋邦公司股權日起三個月內不出售、出讓之切結書,而於該切結書上偽造「辛○○」署押一枚,再由乙○○未獲辛○○之同意於其上盜蓋辛○○為辦理懋邦公司股票過戶事宜而交付予乙○○之印章,產生印文二枚,而偽造切結書私文書,進而由乙○○在懋邦公司(址設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持向懋邦公司行使,表示辛○○同意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懋邦公司。辛○○購入懋邦公司股票後,旋擬出售該等股票,乙○○因恐辛○○於三個月內出售上開股票,將致辛○○及懋邦公司發覺上開切結書係偽造之事,遂單獨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懋邦公司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丙○○」之印章各一枚,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懋邦公司及其董事長丙○○名義製作聲明書,載明懋邦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停止股權過戶相關事宜,並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聲明書私文書,並在不詳地點持向辛○○行使,足生損害於懋邦公司、丙○○及辛○○。
二、案經懋邦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雖認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代表人丙○○根本不知情,更未親自委任自訴代理人甲○○,是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一月到十二月為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九十一年一月到五月底曾負責懋邦公司業務,五月後因與庚○○理念不合,就離開公司沒有再參與公司事務,嗣伊要求庚○○變更負責人登記,但她一直沒變更,伊也沒有很積極地追究就拖下去,直到九月底才請朋友跟庚○○談負責人變更的事,最後在十月十六日達成以伊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到十二月底之協議;伊在九十一年下半年有聽說懋邦公司要對被告提出訴訟的事,但並沒有特別徵詢伊意見,只是庚○○跟伊說要提出告訴等語,是證人丙○○自九十一年五月離開懋邦公司後,明知自己仍為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未積極地改變上開情形,甚且嗣後同意擔任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而在證人丙○○明知自己仍為懋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懋邦公司許多事務之處理將藉其名義行之的情形下,庚○○亦曾告知其懋邦公司將對被告提出訴訟,綜上以觀,尚難謂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本院仍應進行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切結書上蓋用辛○○之印章,並持向懋邦公司行使,及以懋邦公司和其董事長丙○○之名義製作聲明書並於其上蓋用懋邦公司及丙○○之印章,並持向辛○○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辛○○係戊○○所介紹之買主,伊曾向戊○○表示懋邦公司要求承購股票之人至少要持股三個月以上,戊○○遂交付伊上開切結書,伊以為該切結書係辛○○親寫的,才在其上蓋用辛○○交付給伊辦理股票過戶之印鑑章,嗣辛○○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欲出售股票時,伊才發覺辛○○並未出具切結書,伊遂請求辛○○原諒伊賺取股票差價及蓋用辛○○之印章,並將差價退還予辛○○,辛○○接受賠償與道歉,並同意不在三個月內轉讓股票;又聲明書係辛○○要伊請公司出具三個月內不能過戶之說明,伊遂經由懋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庚○○之同意制作聲明書並加蓋懋邦公司及丙○○之印章云云。惟查:
(一)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是透過壬○○向被告洽購懋邦公司之股票,切結書不是伊寫的,至於其上之印章雖為伊所有,但非伊所蓋,事前或事後也從來沒有答應過切結書上所載之條件;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曾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約四個小時後才再取回印章,當時被告曾告訴伊懋邦公司要開股東會暫停股票過戶,後來約一個月後,因股東會暫停過戶期間已過,伊想要賣出懋邦股票獲利,沒想到無法過戶,伊質問懋邦公司後才發現切結書的事;伊曾與壬○○及被告約在福華飯店談股票不能過戶之事,他們說本來股票係另一家公司要承購,且協議須持有股票一段時間,後來該公司臨時抽腿,遂改找伊購買,被告說他向他們董事長報告伊是該公司負責人之姐夫,所以可以賣給伊等語,參以證人辛○○於該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與切結書上「辛○○」之簽名及其他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見不同,且被告亦自承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辛○○見面辦理股票過戶當天未經辛○○同意即於切結書上蓋用辛○○為辦理股票過戶而交付之印章(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上開切結書確非證人辛○○所製作,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切結書係戊○○交付予伊,以為係辛○○所書,才在其上蓋用辛○○之印章,且事後辛○○亦同意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云云,惟查,自證人辛○○上開證詞可知,辛○○事前或事後從未答應履行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又被告在交易過程中,亦從未向辛○○提過三個月內不得轉讓懋邦公司股票之限制,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乃辛○○之友人,壬○○跟伊說有懋邦公司之股票可認購,伊遂介紹辛○○購買,介紹時並未言股票在多久之內不得過戶;後來因為股票不能過戶,伊與辛○○、壬○○、被告四人曾約在福華飯店談,被告答應要將股票收回;曾問過被告為何股票不能過戶,被告回答是公司說不能過戶等語,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亦在庭證述:戊○○介紹被告跟伊認識,說有懋邦公司之股票可出售,伊再介紹丁○○買,但最後是辛○○出面購買;伊曾告訴被告若股票不能過戶就不買,在交割前二、三天,被告說這個股票在二、三個月之內不能過戶,但被告說可以和公司溝通解決,伊還要求被告提出證明,故在交割當天被告就出示可以過戶之證明,所以伊等當時認為懋邦公司之股票並沒有過戶期間之限制等語,均可佐相關當事人或介紹人均不知前開股票有過戶期間限制之約定,足見被告確未曾向辛○○提出三個月內不得轉讓股票之要求,甚且還在股票交割之際使辛○○認為所購買之懋邦公司股票無過戶期間之限制,是被告自不可能不知辛○○實未出具切結書表示三個月內不轉讓股票;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辛○○相約碰面,取得辛○○為辦理股票過戶而交付之印章後,即將之蓋用於切結書之上,旋又將印章歸還辛○○,而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前即自戊○○處取得切結書,衡情應無不立即將之轉交懋邦公司而待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取得辛○○之印章加蓋其上後方交付懋邦公司之理;又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當天始自戊○○處取得該切結書,則當天被告既會與辛○○見面,衡情辛○○自無多此一舉透過戊○○轉交切結書予被告,且被告亦無於當日對辛○○隻字未提切結書之事、及未徵詢辛○○同意即蓋用其印章於切結書上之可能,是應認被告自始即知悉上開切結書非辛○○所出具。至切結書之字跡與被告卷附親擬書狀及訊問筆錄之簽名,雖以肉眼觀察即可辨其異,然此僅能證明切結書非被告本人所書,而係與被告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人所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無前揭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從而,被告確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切結書並持向懋邦公司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伊未看過聲明書,亦未授權何人制作該聲明書,聲明書上懋邦公司及丙○○之印文亦沒見過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證述:聲明書上的小章(即負責人章)不是伊的等語。又查,卷附聲明書上懋邦公司之印文誤植為「楙邦」,衡情一公司應不會留存或使用公司名稱刻錯之印章,且被告復無法提出懋邦公司曾使用上開錯刻公司章之文件,是其辯稱伊係經由庚○○之同意始製作聲明書,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亦屬真正云云,要難採信。再參以聲明書上記載懋邦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停止股權過戶,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距辛○○購得懋邦公司股票之同年三月八日正好滿三個月,可知被告係為避免辛○○及懋邦公司發現前開偽以辛○○名義製作切結書保證三個月內不轉讓懋邦公司股票之情,而再偽以懋邦公司名義製作聲明書以圖遮掩。至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雖證稱:伊係被庚○○騙取身分證件將伊登記為懋邦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根據庚○○坐在董事長室、公司職員又喊她鄭董,伊推測庚○○是懋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也曾跟伊說懋邦公司的資金都是她出的等語,另證人丙○○亦於同日證稱:庚○○是懋邦公司最大投資者,伊的意見若庚○○不同意,也無法推展等語,被告並以此質疑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伊只是懋邦公司之股東,沒有經手懋邦公司之實際業務,伊不可單獨決定懋邦公司之營運乙情不實,惟縱使證人庚○○該部分之證言不實,亦不當然表示其前揭未同意被告製作聲明書之證詞不可信,徵諸上開佐證,本院仍認證人庚○○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聲明書等語為可採。至證人辛○○雖證稱聲明書被告未曾持向伊行使等語,然被告自承有持聲明書向辛○○行使(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自訴代理人亦稱聲明書是辛○○提供予公司,公司才發現偽造聲明書之事,又證人丁○○在上揭期日亦證稱:聲明書好像是被告拿給辛○○的,我們出示聲明書後,懋邦公司就出示切結書給我們看等語,是證人辛○○上開證言,恐係記憶不清所致,仍應認被告偽造聲明書後,確有持向證人辛○○行使。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連續偽造切結書及聲明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辛○○」署押、盜蓋「辛○○」印章、偽造「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後偽造該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行使偽造切結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罪,犯罪動機係為賺取股票仲介差價私利,及其前述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一枚,被告雖否認在其持有中,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切結書上偽造之「辛○○」署押壹枚、聲明書上偽造之「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五號著有判例、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一號判決可資參考,是切結書上「辛○○」之印文二枚,既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切結書及聲明書各一紙,已為自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戊○○,惟經本院按址傳喚,傳票無法送達而以「查無此人」退回,而無法調查此一證據聲請;另被告聲請鑑定切結書筆跡是否係其所為,及請求傳訊調查員黃國維證明庚○○實際掌控近十家公司且於遭到市調處搜索之際確實保管各家公司大小章(含懋邦公司),前者其調查結果如何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已如前述,後者其待證事證核與本件無關聯性,爰均不予調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