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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 訴 人 甲○○ 男被 告 丙○○ 女 五

乙○○ 女 四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妨害名譽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等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自訴人則為該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詎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三日、六月五日上開事件庭訊時,辱罵自訴人謂:「訟棍、愛錢、愛打就打、愛挖就挖、堵死防火巷、砍斷柱子、水管等等」,被告乙○○則於庭訊時辱罵自訴人謂:「他不是人,恐嚇我們、要殺我們、愛錢、砍斷全部結構,砍斷水管,堵死防火巷」等(如附表一),因認被告等均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丙○○辯稱: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為自訴人之子甘光和所有,同巷二八號二樓房屋為伊所有,曾出租予被告乙○○使用。自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以其一樓房屋樓頂板及牆壁漏水,疑係二樓衛生間地板龜裂、水管漏水引起,造成其損害,遂以其子名義提起民、刑事訴訟,自訴人則任訴訟代理人,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甘光和敗訴在案,迄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又舊事重提,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訴,經二審級判決敗訴確定後,自訴人仍不罷休,又提起前開再審之訴,多年來一直訟爭不斷,使被告不勝訟累,故伊於該再審訴訟開庭時,對法院表明「他很喜歡打官司」,係在陳述上述事實,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意,至於伊在庭上之其他陳述,亦係就訟爭之點所為之答辯,亦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等語。被告乙○○則辯以:因自訴人一直對伊與被告丙○○提出訴訟,不堪其擾,才於庭訊時做上開陳述,並無妨害名譽之惡意等語。經查,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為自訴人之子甘光和所有,同巷二八號二樓房屋為被告丙○○所有,曾出租予被告乙○○使用,而自訴人曾以其子甘光和名義並以己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等自七十五年間起無權占用其所有一樓鐵皮屋部分之屋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00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甘光和敗訴確定,另自訴人亦以其子甘光和名義並以己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等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之浴室,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時常漏水,致其所有位於同址一樓房屋之屋頂、牆壁、天花板等處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0號判決甘光和敗訴確定,嗣自訴人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其子甘光和名義並以己為訴訟代理人,對上開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刻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再易字三四號審理中,有該等判決附卷可佐,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卷宗影本足稽,是縱認被告等確有於前揭再審訴訟庭訊時為上揭自訴人所指之陳述,然核諸「訟棍、愛錢、愛打就打、愛挖就挖、堵死防火巷、砍斷柱子、水管等等」、「恐嚇我們說要殺我們、愛錢、砍斷全部結構,砍斷水管,堵死防火巷」等語,係屬被告等在訴訟進行中,為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為之答辯,無非係民事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自辯行為,難認有誹謗、公然侮辱之惡意;又被告乙○○固曾於上開再審之訴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庭訊時稱自訴人不是人,此有該次庭期之筆錄在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卷宗影本可證,然此係因自訴人屢次興訟,致被告乙○○不堪訟累,始出此言,此觀諸上開筆錄記載「再審被上訴人二(即被告乙○○)稱:我一生從沒有被人家告,第一次被人家告,就一再被他告。我覺得他告的沒有理由。我本來是證人,我現在年紀大了,不想再說了。我覺得他不是人」可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言,亦為當庭防禦自己權利而實施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行辯白,亦尚與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未合。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等有為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言論,惟該等訴訟上之陳述,亦屬為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為不罰,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雪子證明被告等有為上開陳述,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本院既認此部分應諭知無罪,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陳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另案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庭訊時,誣指自訴人「擅改水管...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庭訊時,誣指自訴人「將防火巷全部堵死」、「七三年間被拆除兩次... 」、「擅改水管... 」,又於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事件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誣指自訴人「... 因整個架構已移掉」、「把水管切斷」、「把我們乾淨水管打掉... 」(如附表二),因認被告丙○○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自訴人認被告丙○○前開於訴訟中之陳述該當誹謗、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之罪,而該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自訴人如認被告丙○○上開陳述構成妨害名譽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惟被告丙○○前開陳述均發生於八十三、八十七年間,且自訴人應於被告丙○○陳述時即知上開行為,是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始提出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表一: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丙○○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稱:訟棍、愛錢、愛打就打、愛挖就挖、堵死防

、五月三日、六月五日 火巷、砍斷柱子、水管等等乙○○ 同右 稱:他不是人,恐嚇我們、要殺我們、愛錢、砍

斷全部結構,砍斷水管,堵死防火巷附表二: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丙○○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稱:擅改水管...,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稱:將防火巷全部堵死、七三年間被拆除兩次..

擅改水管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稱:.. 因整個架構已移掉、把水管切斷、把我

們乾淨水管打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