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442號自 訴 人 丁○○原名陳福財
樓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戊○○
己○○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前任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木公司)重整人,自訴人丙○○則為總經理。被告戊○○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以下簡稱太設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興業公司)董事長,被告己○○曾任太平洋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太平洋房屋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太平洋建設公司董事,均屬太設集團重要幹部,並曾分別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或為法人重整人之負責人,其後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本件自訴提起時,被告等人重整人身分均遭最高法院廢棄,僅自訴人丁○○為復木公司唯一合法重整人。查被告三人曾共同具名,並提出偽造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重整人簽呈」為證據,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自訴本件自訴人丁○○、丙○○及案外人陳澤明涉犯背信罪,指稱自訴人等「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判決不受理,被告等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相同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告發自訴人涉犯背信罪,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其所指之「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行為,卻先後向臺北地院及臺北地檢署提出自訴或告發,顯有誣告故意。查自訴人丁○○、丙○○前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兼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期間,其薪資均按重整監督人核可之復木公司員工薪資標準辦理,被告等人早於八十七年爭執復木公司重整人指派之期間,即於八十八年間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指稱自訴人坐領高薪云云,經該院發函要求說明後,復木公司即依指示向法院陳報說明薪資支領情形,經臺北地院查明後並無移送檢方偵辦之處置,足見法院亦認並無違法情節,被告等尚且於九十年二月間聲請閱卷,自不可推稱不知自訴人有陳報薪資情形及法院並未移送偵辦之事實,然被告等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五月間二度提起刑事追訴,足見被告等人明知所控不實。實則於八十四年一月復木公司重整期間,被告乙○○經由被告等人所屬之太設集團推薦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案外人胡劍芬則擔任重整人兼總經理,胡劍芬所領薪資即與自訴人相同亦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且係被告乙○○所批准,足見相同事實曾為被告等人所經手,被告卻指稱自訴人「虛設兼職、溢領薪資」,其誣告犯行甚明。另復木公司曾於七十七年間將坐落於高雄市之十一筆土地出售予太設集團,其後雙方發生糾紛而於八十一年間達成和解,然因土地增值稅申報時點及認定問題,致稅捐機關核定復木公司已繳交之一億七千一百九十六餘萬元不得退還,另須追補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九萬餘元稅款及滯納金、利息等三千五百餘萬元,復木公司提出複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若不提起行政訴訟,則處分一旦確定將面臨血本無歸之窘境,故自訴人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後,即要求積極處理本案,經提報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完全合法,嗣後亦獲勝訴確定,復木公司因而節省三億餘元稅款及罰款,事後依約給付律師事務所報酬,並無不法,況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並未強制規定律師受任處理民事案件酬勞之上限,行政訴訟收費標準亦係比照民事案件處理,自無所謂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詎被告等太設集團成員不知迴避利益衝突,竟偽造「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並於前開背信自訴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偽稱復木公司重整人已簽報重整監督人委任陳壽宣會計師處理該稅務案件,期使司法機關誤信復木公司可以較低酬勞委請他人處理前揭稅務案件,以凸顯自訴人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而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背信行為,然自訴人丁○○身為重整人之一,卻根本不知簽呈之事,亦未曾在該簽呈上簽名用印,而於其上簽名之重整人甲○○、江輝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廢棄重整人身分並准予更換為自訴人陳福財(即丁○○)、丙○○及案外人陳澤明,並經復木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公告在案,甲○○亦證稱製作簽呈時已知悉自己之重整人職務有所爭議,甲○○及江輝雄既失其重整人身分,自不可能向重整監督人提報簽呈,經查證復木公司內部無該簽呈之發文紀錄,公司電腦設備更於八十七年七月才購置,其二人竟在非合法行使重整人職權之狀態下製作該簽呈,足見該簽呈係屬偽造無疑。被告等人曾任復木公司重整人,且經手處理過復木公司行政救濟案件,對相關情形知之甚詳,自不能以其係出於合理懷疑云云推卻其誣告罪責;其等提出自訴及告發指控自訴人「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名」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報酬等情節,皆屬被告等人所捏造,亦不能以必須所指訴之事實不存在方成立誣告犯罪云云為辯解。被告三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復木公司簽呈作為誣告證據,其等誣告犯行甚為明確,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自訴人丁○○、丙○○認被告戊○○、己○○、乙○○涉犯本件誣告罪嫌,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九○號裁定、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委請律師提出之陳報狀、復木公司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該公司薪資轉帳傳票、年終獎金傳票、具領清單、胡劍芬簽收單、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嘉禾法律事務所收據、復木公司法律顧問費傳票、刑事自訴狀繕本、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及相關訴狀、臺北地檢署傳票及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本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四五○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公告函、復木公司發文紀錄、復木公司重整人丙○○及陳澤民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陳報狀、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通知函、律師公會章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自訴狀及證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書狀及證物、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復木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重整監督人陳報狀、崇光興業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閱卷聲請狀、丁○○扣繳憑單、復木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轉帳傳票、支票、法律顧問費用收據、法律顧問聘書、復木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轉帳傳票、補繳退還收據、支票、律師費用簽呈、委託協議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對於崇光興業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戊○○)、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安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己○○)、被告乙○○等三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本件自訴人丁○○、丙○○、案外人陳澤明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背信自訴,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相同事實及罪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雖名為「告訴」,惟因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核其性質應屬告發)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復木公司重整期間,臺北地院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已函知該公司,因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係受法院選派處理公益事務,故所領取之暫支報酬不宜過高,而以每月二萬元為暫支報酬,俟重整完成或終止,再依職務繁簡、任事勞逸決定其報酬,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兼任公司其他職務者,應由重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定該員薪津,故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復木公司除案外人胡劍芬因被選派為重整人之前本為復木公司總經理,於重整監督人之同意下始以重整人身分繼續兼任原職,領取總經理之薪資外,其餘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均遵示僅領取二萬元報酬。八十七年五月間自訴人丁○○、丙○○及案外人陳澤明三人就任重整人時,復木公司已處停業狀態,重整工作一籌莫展,詎自訴人等就任後未久,自訴人丙○○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逕升兼任總經理之職,領取十五萬元之薪資,續於七月八日三人連署同意自訴人丁○○兼任行政副總經理,陳澤明兼任財務副總經理,各領取月薪十二萬元,忽視復木公司業務上是否真有其必要性,自訴人等人坐領高薪,卻未盡其善良管理義務,顯與法院上開函示及復木公司重整人以往領取薪資情形不合。又自訴人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任重整人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中提案就復木公司申請核退土地增值稅及遭稅捐機關要求補稅之行政訴訟案件,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致重整監督人誤信確有以訴訟標的百分之四之高額報酬委任該事務所處理行政訴訟案件之急迫性,而同意備查,嗣行政訴訟判決後,復木公司則支付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之律師費予該事務所,然該行政訴訟案件並無自訴人於重整監督人會議中提案說明之急迫性,且該事務所之張家琦律師為自訴人丙○○之胞弟,事務所內僅有二名律師,該事務所之經驗及規模是否足以應付該案,亦屬有疑,前開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雖達三億餘元,惟所涉事實並非複雜,法律適用上亦僅係就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時間點判斷標準之爭執而已,自訴人等人未能避嫌,其給付甚高於一般律師收費行情之酬金委請自訴人丙○○胞弟之行為,顯然違背其等擔任重整人之任務,致使復木公司資產受有無謂損失。故身為復木公司法人股東負責人之被告戊○○、己○○及股東乙○○,基於維護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而循正當法律途徑提起自訴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然因僅具股東身分,就公司負責人職務上之犯罪行為尚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提起自訴而逕遭法院程序上駁回,始以相同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發)。本件自訴人等均坦承有被告所指之兼職、領薪及給付一千二百餘萬元予錦律法律事務所之事實,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根據隨意虛構事實,又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令人堪信自訴人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未依公司當時營業狀況謀求公司最佳利益,不思節省人事費用,自己提案決議分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因而提出訴追,自無虛構事實可言,更無誣告之故意。另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中業已決議「依同年四月八日決議內容授權重整人江輝雄委託專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報請重整監督人核備」,故重整人甲○○、江輝雄二人始依該決議事項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名製作簽呈,敘明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其酬勞為六萬元,若勝訴另給付標的百分之零點五(最高不逾一百六十萬元),擬簽請重整監督人核備,惟因翌日(五月十五日)之重整監督人會議中主席最後裁示「江會計師(輝雄)為避嫌就勿庸再辦理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案」,該簽呈方未經重整監督人核可,自訴人徒以其未簽名其上且未見過為由,指稱該簽呈係屬被告等人偽造,自非可採;況該簽呈本屬重整人甲○○、江輝雄有權製作之文書,既屬有權製作,自無偽造可言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程序部分,被告前雖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復木公司薪資轉帳
傳票、具領清單(即自證四)、前復木公司重整人兼總經理胡劍芬之辭職書(即自證五)、復木公司年終獎金傳票及胡劍芬簽收單(即自證六)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㈠第七七至七八頁、卷㈡第二六六頁),惟除前開自證五胡劍芬辭職書因不具證據能力業經本院當庭裁定排除外(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被告嗣後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已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二一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件除業經裁定排除者外,其餘自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及物證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崇光興業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戊○○)、捷安公司(代表人
為被告己○○)、被告乙○○等三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本件自訴人丁○○、丙○○及案外人陳澤明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指稱復木公司重整人丁○○、丙○○、陳澤明未能顧及復木公司當時僅有租金收入而無任何業務推展之收入來源,違背法院關於重整人報酬限制之函示,決議各兼任復木公司行政副總經理、總經理、財務副總經理並分別領取月薪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而以此種方式兼職領薪,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值復木公司財務困頓之際,仍支付顯高於一般訴訟報酬之律師費用一千二百餘萬元予丙○○胞弟張家琦任職之錦律法律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處理復木公司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案件,而有利益輸送之嫌,因認丁○○等人上開「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與特定人」之舉違背渠等身為復木公司重整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復木公司之財產及各股東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復木公司,被告等人均僅為該公司股東,復不具復木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身分,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並告確定。被告乙○○、崇光公司、捷安公司又以同一事實及證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業據本件自訴人指陳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第四二六至四二八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從而被告等人確曾對自訴人提出前揭自訴及告發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㈢復木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
定准予重整並分別選派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迭經辭卸更易,於八十五年間之重整人為陳澤明及乙○○,嗣本院依其二人及重整監督人等人之聲請,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解除陳澤明、乙○○二人之重整人職務,並選派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及陳福財(即丁○○)為重整人;經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六○號廢棄原裁定,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五五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將原裁定關於解除陳澤明重整人職務及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為重整人部分廢棄,另選派丙○○為重整人,並將其餘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將上開裁定關於廢棄本院所為解除陳澤明重整人職務及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暨選派丙○○為重整人部分之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關於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為重整人部分廢棄,另選派丙○○為重整人,並駁回其餘抗告,然經抗告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八六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㈢字第三○號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為重整人部分廢棄,聲請選派丙○○為重整人之聲請駁回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九○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背信案件告訴狀所附之復興木業公司重整人選派裁定過程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至十二頁、第一○一頁、第一○二至一五六頁),復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依前揭法院解除、選派重整人之裁定,足見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自訴人丙○○、丁○○、案外人陳澤明、被告乙○○、戊○○任代表人之崇光興業公司均曾經法院選派(嗣或解除)為復木公司重整人職務。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指訴其「虛設兼職、溢領薪資」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等雖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
間兼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而領取之薪資,均按復木公司員工薪資標準辦理,且經重整監督人決議同意,事後經向法院陳報說明重整人薪資領取情形,法院亦未認為涉及不法或有何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處置,被告等人指稱其「虛設兼職、溢領薪資」云云,涉犯誣告罪嫌,並提出復木公司重整人丁○○及丙○○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法院陳報薪資領取情形之陳報狀、重整監督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陳報薪資之陳報狀及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各一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十至二六頁、第四四至四七頁,本院卷㈡第三九二至三九三頁、第三九四至三九六頁)。惟被告辯稱自訴人丁○○、丙○○及案外人陳澤明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任重整人後未久,丙○○即於五月二十七日起兼任總經理職並支領十五萬元薪資,陳澤明、丁○○二人則於同年七月八日兼任副總經理,並自復木公司各支領十二萬元薪資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前開重整人丁○○、丙○○陳報狀及狀附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一紙、自訴人丁○○、案外人陳澤明分兼行政副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支領月薪之文件、自訴人丙○○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薪資表、復木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表各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第二○九至二一二頁)。按公司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基此,本院民事庭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以北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四五○二號函知復木公司,略以該公司為營運艱困之重整公司,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受法院選派,應屬公益事務,重整期間所暫領報酬自不宜過高,請復木公司自函文送達日起依函旨以給付報酬二萬元為限,俟將來公司重整完成或終止,再依職務繁簡,任事勞逸,由本院決定全部報酬,至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兼任復木公司其他職務者,應由重整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定該員薪津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一四一八四號函知復木公司當時之重整人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丁○○及重整監督人等人,重申前揭函文關於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每月暫支報酬為二萬元之意旨,並稱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自不得變相以兼任其他職務之方式溢領報酬,若有疏誤溢領者,應即將溢領部分如數歸還,若有故意溢領報酬情勢,本院自依法移送檢察官偵辦相關刑責,並將違法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予以撤換等語,有上開函文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是基於重整中之復木公司因財務困頓亟需整頓再生,暨公司法規定受法院指派選任而處理重整事務之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乃具有公益性質等因素考量,本院民事庭乃一再重申復木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每月報酬原則上應以二萬元為限,雖非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惟兼任時亦應遵守公司法之精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定其薪資,而不得任意領取,以維護公司本身及股東之利益。而自訴人丙○○、丁○○、案外人陳澤明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嗣各於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起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並各支領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薪資之該段期間(以自訴人丁○○、丙○○上開陳報狀所附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所示,其三人至少領取至陳報法院時之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依被告等所提出而為自訴人所不爭之復木公司八十八年現金收支情況表以觀(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復木公司當時工廠仍屬停工而無生產及營業收入,每月僅靠不動產租金收入現金一百一十二餘萬元,惟每月固定支出計一百四十三餘萬元,另每年固定支出則為六百五十萬元,顯見已屬入不敷出、持續虧損之狀態,自訴人等對於被告所辯復木公司當時並無營業且屬虧損之事實,亦未予以否認。又依前揭「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所載,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歷任之該公司重整監督人如交通銀行、農民銀行、亞洲信託公司,及自訴人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就任重整人前之歷任多數重整人(如尤英夫、乙○○、江輝雄、甲○○)均依法院之函示限制而月領二萬元報酬;即令自訴人丁○○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五月調整薪資前之擔任重整人期間,及案外人陳澤明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八十五年二月遭解任止(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又經法院再度選任)之擔任重整人期間,亦均僅按月領取二萬元之報酬。則於復木公司處於重整期間,除固定租金收入外並無其他營業收益而虧損持續擴大之情形下,復木公司員工本應於維護公司最大利益之前提下共勉時艱,經法院選派而屬公益性質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更應基於公司法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執行其職務,至其報酬亦應遵守法院諭示之原則,始符合復木公司或全體股東及投資人之利益。本件自訴人就任重整人後另領取兼任行政職務薪資之作為,雖曾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提請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許可,惟其兼職本身與領取之薪資是否必要適當、薪資數額與工作內容是否相當、有無逾越法院指定之報酬標準及損害公司利益、有無應求利益迴避之狀況,及自訴人是否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執行其重整人職務等節,仍非不得由公司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予以檢驗或評論質疑。至於本院民事庭發函指定復木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報酬,並要求陳報薪資狀況,經自訴人等重整人陳報說明後,本院雖未有移請檢察官偵辦犯罪或撤換重整人之舉,惟此乃事實上或法院當時認為並無犯罪事證之問題,難謂他人因此即不得對於重整人薪資領取與涉及復木公司利益之事項表示意見或看法,或司法機關自此即不得調查有無違法情節,從而,本件被告等以前述具領報酬之事實為基礎,告發自訴人等涉嫌背信案件,應屬求為判明是非曲直之檢舉範疇,而與虛構陷害之誣告犯意有間。自訴人等據此認定被告戊○○於委任律師閱卷並知悉自訴人陳報法院之事實後,仍以自訴人兼領薪資為由,提出前揭告訴,涉嫌誣告罪云云,尚有未合。
⒉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就任復木公司重
整人期間,亦曾就另一重整人即案外人胡劍芬兼任總經理並領取十五萬元之薪資案加以批准,於胡劍芬辭職後,尚且繼續給付其薪水並發給年終獎金,亦屬背信等語,固提出復木公司薪資轉帳傳票及具領明細清單多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七至三三頁、第三五至三八頁);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案外人胡劍芬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即已擔任復木公司總經理(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兼任重整人),並均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依前述轉帳傳票及具領明細清單之記載以觀,其始終係以「總經理」之職稱領薪,該十五萬元之支出名目則為十二萬元「本薪」及三萬元「職務津貼」,顯與其他「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記載領取二萬元「車馬費」之情形有所不同,另所謂年終獎金則係在職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足見胡劍芬雖嗣兼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惟薪資仍與先前僅任總經理時相同,堪認其所領取之十五萬元應始終屬於總經理之薪資,而與其他重整人領取者為報酬(車馬費)之性質迥異,其嗣雖辭職,惟於年度終了時領取在職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亦無可議之處。其例與本件自訴人三人就任重整人後決定兼職領薪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據以認定其支薪事由與本件自訴人等相同。況被告乙○○原係復木公司股東,自八十四年一月間始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接任後本於重整人身分依復木公司原定給予胡劍芬之薪資數額批准,並未加以變更,尚無自訴人所稱背信行為可言。被告乙○○辯稱:我接任重整人之前,胡劍芬就是如此支薪,不是我接任後核定的,我不可能去做更改,我只有沿襲之前的薪水,沒有變更過其他人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五九頁反面),自屬可信。自訴人指稱被告乙○○對於批准胡劍芬薪資之事實曾親手辦理,復於胡劍芬辭職後仍批准發給年終獎金,已屬背信在先,卻誣指領取相同薪資之自訴人涉犯背信罪,自屬故意誣告云云,難認為有據。㈤自訴人主張被告指訴其「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
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偽造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因認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復木公司前與太設集團間土地交易案件,因土地增值稅之移
轉現值計算方式爭議,致稅捐機關拒絕退還復木公司前繳交之一億七千一百九十六餘萬元稅款,並於重新計算核計後要求再補繳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九萬餘元,經復木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就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後,提報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而獲判勝訴,復木公司則依約給付該案訴訟標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予該事務所作為報酬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同年二月十一日臺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六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份、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各一件、復木公司再訴願書、再訴願理由書各一件、復木公司出售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收支明細表、重整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報、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紀錄、張家琦律師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木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支票、張家琦律師出具之收據、復木公司付款簽呈、委託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四四至四六頁、第一六○至二○八頁、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本院卷㈡第四○九至四一八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五二七三四號書函及所檢附之錦律法律事務所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三三四至三三七頁,錦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度來自復興木業公司之收入一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元,係包含前開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報酬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及當年度擔任復木公司法律顧問之費用十五萬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自訴人雖指稱其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係經重整監督人同意,
依復木公司勝訴節省三億餘元之稅款並參酌臺北律師公會之收費標準,並無不法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被告等人卻指稱其「藉訴訟為名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報酬」,自構成誣告罪云云。惟自訴人等重整人將復木公司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訴訟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事後勝訴所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四之酬勞,固均係事前所約定,亦曾報請重整監督人會議獲得重整監督人同意,有前開卷附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委託協議書可憑,然被告辯稱自訴人丙○○之胞弟張家琦律師係任職於錦律法律事務所等語,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金額雖為三億餘元,然約定給付予該律師事務所之報酬亦高達訴訟標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餘萬元,而臺北律師公會辦理民事案件之酬金收費標準,依該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五十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至於行政訴訟案件收費標準依該章程第三十條規定,則比照民事案件,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章程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二八五頁)。又復木公司前開訴願及再訴願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遭行政機關駁回後,就委任何人提起行政訴訟及給付酬金數額多寡之處理方式,因重整人之變異更迭而有所不同;即於自訴人等就任重整人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中,重整人甲○○、江輝雄、陳福財(丁○○)與重整監督人係決議「請江(輝雄)重整人全權委聘專家提起行政訴訟」,重整人丁○○等人並於同日簽請重整監督人許可,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之重整人會議中討論「目前已初步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其訴訟酬勞為:訴訟酬金新臺幣六萬元,若勝訴另給付標的○‧五﹪(最高不超過一六○萬元)作為後酬」,並決議「報請重整監督人核備」,重整人甲○○、江輝雄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請重整監督人核備等情,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整人會議、同日重整人簽呈、同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三○頁);迄自訴人丁○○、丙○○及案外人陳澤明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選派為重整人後,重整人監督人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中裁示江輝雄為避嫌毋庸再辦理該行政訴訟案,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重整監督人會議中,經自訴人等重整人提議說明應委由錦律律師事務所處理該案後,獲重整監督人同意而辦理,亦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三九至四六頁)。再依前揭復木公司課徵繳交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復木公司再訴願書、再訴願理由書、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以觀,復木公司與稅捐機關爭執之重點始終均為:依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土地之移轉登記者,其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之申報究應如復木公司主張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抑或應依稅捐機關之認定,須以土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完成後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移轉現值之標準而已,並未涉及龐雜訴訟資料之蒐集或其他繁瑣事項。是自訴人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雖經重整監督人同意而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行政訴訟案件,其給付之報酬亦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事後亦獲勝訴判決而節省高額稅捐,惟其委任對象及約定給予之酬金數額,顯與前任重整人之處理方式有所出入,本件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律師酬金費用支出數目又屬非小,對於財務困頓而屬重整階段之復木公司言,更屬鉅額。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酬金收費所定之數額僅屬參考性質而無強制拘束力,且前任重整人對於擬委任江輝雄會計師處理該案之報酬,與自訴人等委任錦律法律事務所給付之報酬,是否必須完全相同,及某律師之經驗學養與所受領之報酬是否相當,固均屬難以論定而有探求餘地;惟上開事由仍屬於可供他人比較評斷本件律師報酬是否適當之標準,則自訴人等決定委任該律師事務所及約定支付之報酬是否適當、報酬與處理事務本身是否相當、有無因具有特定親屬關係而宜注意利益迴避之情形,及自訴人此部分重整事務之處理方式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等,皆因事涉公益及復木公司利益,難謂均不得由復木公司股東或他人加以檢驗或質疑。被告等前以復木公司投資人即股東之身分(被告乙○○為復木公司股東,被告戊○○、己○○分別為崇光興業公司、捷安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提出自訴及告發,認自訴人等重整人重整事務處理違法不當,侵害其等所投資之復木公司利益而涉犯背信罪,其指訴懷疑自非全無根據,縱經法院以其等非直接被害人為由判決不受理,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遽指為誣告。
⒊自訴人指稱復木公司重整人甲○○、江輝雄之身分已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解除撤換,復木公司並已於同年五月五日公告在案,其二人既失其重整人身分,竟仍製作不實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自訴人丁○○未簽名其上),被告等人明知該簽呈係屬偽造,竟提出作為證據而誣指自訴人「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涉犯背信罪,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云云。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係復木公司當時之重整人甲○○、江輝雄依據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關於「授權重整人江輝雄全權聘請專家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事項,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所簽具而擬請重整監督人許可核備之簽呈,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並經甲○○於本院證述:這份簽呈是我用印的,該簽呈係依據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紀錄而製作,當次會議紀錄應該三位重整人都要參加,有通知丁○○出席,但他當時質疑我們不具有重整人身分而拒絕出席,以致於他沒有參加,所以簽呈就沒有給他簽名,該次會議之後的相關簽呈資料也都不為他所承認或簽名,所以他才會認為在公司沒有這些文件的存檔資料;我認為我一直都具有重整人身分,然因重整人身分涉訟期間,自訴人他們一直對我們身分有所質疑,所以我們都無法進入公司,無法確定這份簽呈是在公司內部或公司外的地點製作;而因為所有我經手過的文件都有留一份影本備查,且後來因復木公司衍生許多我個人及崇光興業公司為被告的訴訟,所以我就將含本件簽呈的全部備份資料交給律師團及崇光興業公司參考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四二至四五頁)。斯時原重整人甲○○、江輝雄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解除撤換,惟該裁定業經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復木公司之原重整人究否已經解任,及新重整人是否已得接任,於復木公司內部及新舊任重整人間雖已生爭議,此觀各該會議紀錄甚明;然原任重整人甲○○、江輝雄依據在任期間內之重整人會議決議事項,製作前開簽呈擬呈請重整監督人許可,該簽呈又僅有其二人之用印(另一重整人丁○○並未用印),縱認甲○○、江輝雄二人於製作簽呈當時業經法院解除其重整人職務而無製作該簽呈之權限,然因僅屬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並未擅以他人名義為之,自難認為有何偽造行為可言。參以證人甲○○證稱:我不知道這份簽呈後來實際上有無發給重整監督人,也沒有告知被告等人簽呈製作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三頁反面),核與被告等人辯稱該簽呈係由證人甲○○所提供,對於簽呈之來源實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同卷第二十頁反面),被告乙○○更陳稱:我在八十四年就離開復木公司,這些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同卷第四四頁反面),足見該份簽呈不僅非屬偽造,被告等人自證人甲○○或律師處取得該文件作為對自訴人提出追訴之證據,亦無自訴人所指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可言。本件簽呈之製作名義人之一即證人甲○○業已證稱該簽呈係其製作,自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另重整人江輝雄遭冒名製作該簽呈,自訴人丁○○更未簽名其上,自無從認定有何自訴人所謂偽造行為可言。自訴意旨雖認自訴人丁○○未曾見過該簽呈,復木公司內部發文簿又無該份簽呈之發文紀錄,公司更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才購買電腦設備,豈可能以打字方式製作該份簽呈云云,並提出復木公司發文紀錄及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三二四頁、卷㈢第六三頁),惟證人甲○○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應該三位重整人都要參加,但實際上丁○○沒有參加‧‧‧所以簽呈就沒有給他簽名」、「公司有電腦,電腦就可以列印」、「(自證十八號之復木公司發文紀錄)我在公司從來沒有看過」、「‧‧‧我知道復木公司有發文紀錄,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發文紀錄現在在那裡‧‧‧該次會議之後的相關簽呈資料都不為他(丁○○)所承認,也拒絕簽名,所以他們才認為在公司沒有這些文件的存檔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三至四五頁),足見於復木公司重整人身分爭執之過程中,雙方重整人間意見紛歧、立場對立,則各依自己所認定堅持之重整人身分而召開之會議或所擬簽呈,不為他方所知悉認可,自屬可能,自訴人自不得以復木公司並無該簽呈發文紀錄或來源不明之電腦設備出貨單,遽認該簽呈係屬偽造,或復木公司並無設備製作繕打該簽呈,更何況該簽呈根本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被告辯稱該簽呈並非偽造,亦未使用該偽造之證據故意誣告等語,自屬可採。
五、依前開各情,本件自訴人就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其決議兼任該公司行政職務,並領取高於一般重整人之報酬;及以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餘萬元之酬金委託特定律師事務所進行行政訴訟,本屬重整人受法院之託執行職務有無恪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範疇,且屬法院或復木公司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監督之事項。本件被告三人雖曾以個人股東名義或以復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提起自訴及告發,指摘自訴人等有「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行為,惟其等無非在於質疑自訴人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復木公司利益之行為,且係本於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而為,此觀被告等人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告訴(發)狀均檢附大量訴訟事證自明,且其所指摘之部分事實,如自訴人就任重整人後即調整職務及薪資,及提案於重整監督人會議議決委託錦律法律事務所承辦復木公司行政訴訟案件並支付酬金等,均為自訴人所承認而與事實相符,堪認其主觀上之質疑指訴並非全無事實上之根據;縱認被告「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指訴用語過於誇張嚴厲,其所提自訴業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告發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情事。至於復木公司前曾對於包括本件被告三人在內之人提起背信自訴(現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惟該案與本案事實並無直接關連,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因不滿遭其指訴,始憤而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提起前案之背信自訴及告發,顯有誣告動機及故意云云,僅屬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動機」之臆測,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