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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戊○○丁○○庚○○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丁○○、庚○○被訴煽惑抗拒合法命令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戊○○、丁○○、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戊○○、丁○○、庚○○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萬年青社區辦公室以會議方式議決恐嚇事項,製成問卷調查表,命警衛送達全體所有權人,爰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擲回管委會,而實施期待發生侵害權利、加害自由、名譽誹謗自訴人,被告等四人所為已足構成教唆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自訴人誤引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圖畫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二)被告甲○○等四人,於同年四月九日在前揭地點以會議方式,第一次妨害自訴人行使財務運作監督應有之權利,為配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四月六日之詢問,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前揭地點以會議方式,第二次妨害行使財務運作監督應有之權利,又為配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五月七日其他案件之偵訊(依規約第十六條提出書面閱覽之聲請),於同年五月七日在前揭地點以會議方式,第三次妨害行使財務運作監督應有之權利,因認被告四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三)財務委員根據規約第九條第六項,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稱管理費)及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項,詎管委會成立至今,五年來怠於執行職務,以致累計欠繳之管理費、基金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且依據九十一年三月底之收支報告,法定與實際管理基金,短少一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且被告四人將管理基金不明短少之一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處分或利用,完全消費於A、B二棟,已足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有教唆犯加重誹謗罪嫌、強制罪嫌及背信罪嫌,無非是以萬年青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委員會通知、四月份臨時會議記錄、議決事項公報、問卷調查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命警送達自訴人之審查決議、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依規約第十六條提出書面閱覽之聲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依規約第十六條提出書面閱覽之聲請、萬年青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依規約第十六條提出書面閱覽之聲請、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份收支報告、萬年青維護費支出預算項目預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本社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臨時會第二案之討論,係因第五屆管委員任期即將屆滿,欠繳情形雖經管委會以欠繳明細公告催收、欠繳存證信函寄發及支付命令申請,其成效仍然有限,為避免背離社區民意,乃決議設計並發出問卷徵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且問卷之結果,管委會之決議均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支持,並無教唆他人以文字誹謗自訴人名譽;另自訴人所提書面閱覽之聲請,經萬年青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管委會同意自訴人之閱覽申請,惟請自訴人主動和社區兼職秘書及財務委員協調時間,地點則定為社區辦公室,然自訴人屢次自動訂時間請求調閱,才為管委會所拒;另萬年青社區於八十六年九月,接受起造人僑泰建設公司移轉之財務,隨即由本社區聘請之社區總幹事處理住戶之管理費收取及各項開支事宜,於每月整理收支總表、明細表、隨各項憑證,送本社區財委、監委及主委核閱,並於每月召開之管委會上由各委員會及列席住戶審閱後,收支總表公布於社區公佈欄,本社區總幹事於九十年十二月解職,自當月起即本社區住戶兼任辦理,本社區財務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納入電腦管理,自訴人憑自己臆測,捏造管委會短少基金一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其數據如何而來,請自訴人提供證據等語。

四、有關教唆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第一項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摘,指就某事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而傳述,則係對於已經揭明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其內容,必足以使他人人格聲譽遭受毀損貶抑危險之事項為限。

(二)經查萬年青社區因為管理費欠繳,催收效果有限,乃於萬年青社區第五屆管委員會四月份臨時會議第二案討論,通過提案聘請律師協助,進行支付命令及訴訟訴追,及對於欠繳管理費、基金達三個月以上者限制欠繳人在社區部分權益之行使,並決議設計並發出問卷徵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經有出席之管理委員一致同意之事實,與證人己○○、丙○○即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萬年青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四月份臨時會議記錄一份、表、問卷調查一紙(參被証十六、二十一)附卷可稽。

(三)觀諸上開臨時會議記錄及問卷調查之內容,均就如何催討管理費之方法作討論,且其內容,均無足以使他人人格聲譽遭受毀損貶抑危險之事項,此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及問卷調查一紙附卷足證,顯見被告四人並無任何教唆誹謗之犯行;及再從九十一年五月份萬年青社區管理費欠繳一欄表可得知,其中並無自訴人之名字,足證自訴人亦無何名譽之損害,自訴人自訴被告四人犯有上開犯行,顯屬無據。

五、有關強制罪部分:

(一)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為強制罪,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所稱之脅迫為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

(二)有關社區財務運作之監督,依據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十六條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時間與地點」,此有住戶規約附卷可稽(參被証四)。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出書面閱覽聲請,經萬年青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1、‧‧‧本會同意孫先生調閱申請,同時管委會歡迎住戶預約調閱相關財務報告。2、因社區停聘總幹事,秘書又非專職,故調閱時間請孫先生主動和社區財委、秘書訂定,地點於社區辦公室,故孫先生自訂時間申請於萬華刑事組調閱,礙於體制本會依法不予同意。」等語,然自訴人未與社區秘書及財委會協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自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申請調閱,因管理委員會為兼職之性質,無法配合,遂通知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參與萬年青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委員會列席,然自訴人卻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書面提出申請,堅持管委會配合其時間於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閱覽等情,此與證人己○○、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閱覽函、萬年青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再三聲請閱覽函附卷可稽(參被証二十六至三十),顯見被告四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述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四人皆係依據規約而行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然無據。

六、有關背信罪之部分:

(一)查萬年青社區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其總計財務結餘(含管理費及基金)為五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其中定存有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乙存有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手存現金有六萬四千三百零六元,甲存一萬元,及未到期支票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等事實,有萬年青社區利息收入表、定存單、台北銀行存摺及未到期支票一覽表等件(參被証三十七至四十)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對於有關管理委員會基金短少一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人證及物證加以說明,故其此部分之指述,顯屬自訴人主觀臆測之詞。

(二)再從萬年青社區第四屆管委會年度預算表及第五屆年度收支預算總表之內容可得知,管理委員會所支出之項目並無區分A、B、C三棟,此有上開收支預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參被証四十一至四十二),故自訴人指述被告四人管理費之處分或利用,完全消費於A、B二棟,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故此部份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教唆加重誹謗罪、強制罪及背信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此部份依法自應諭知渠等為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萬年青社區C棟住戶,被告甲○○係擔任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等四名被告於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號至三六九號萬年青社區會議室,以開會通知單煽惑二十一名委員前來開會,實施委員會職務,業已違反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發佈,委員會之選任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執行命令,一般認為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發佈而為管理委員會所應遵守之行政命令,而為煽惑二一名管理委員違背遵守的義務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煽惑抗拒合法命令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戊○○、丁○○、庚○○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煽惑抗拒合法命令罪,其所指被告甲○○、戊○○、丁○○、庚○○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