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原名李紋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紋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之方式向同案自訴人乙○○詐得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乙○○自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自訴人丙○○,使自訴人丙○○限於錯誤代乙○○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嗣後卻拒不付款並逃逸無蹤,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 (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行為人獲得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被告未依和解書約定償還欠款,並提出互助會會單、和解書、存證信函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自訴人丙○○簽立和解書後未依約如期付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係出自誠心與自訴人丙○○簽立和解書,伊償還二期共計一萬元,因經濟能力不好,所以無法繼續償還其餘欠款等語,伊並無詐欺得利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曾因與同案自訴人乙○○之互助會款債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自訴人丙○○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五千元至互助會款二十七萬元全部清償為止,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各匯款五千元至自訴人乙○○第一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和解書影本一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自訴人丙○○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所依憑之理由係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書償還全部欠款即避不見面為據,然被告縱於清償部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未繼續清償,其依和解書所應履行之清償二十七萬元債務仍不應此而免除,易言之,被告仍負有依和解契約履行之義務,自訴人亦得依該和解書請求被告繼續履行所餘二十六萬元之互助會款債務,被告並不因其未完全履行該和解契約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縱為達息訟之目的,與自訴人達成履行債務之協議,事後卻未能完全履行該和書,亦難認其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自訴人丙○○與被告間因前揭和解契約所生之事項,係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行為,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應予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朱夢蘋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附表:
┌──┬────────┬───────────────────────┐│編號│時間 │犯罪方法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李金鳳之介紹,加入自訴││ │五日 │人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未繳會頭錢,以詐術標得││ │ │會款共計三十六萬元。 │├──┼────────┼───────────────────────┤│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詐術使自訴人丙○○限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 │,約定被告應每月清償五千元至二十七萬元欠款全部││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屆││ │ │期未如數清償欠款,並拒不見面逃匿無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