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О號

自 訴 人 張瓊芳代 理 人 乙○○被 告 傅秉衡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戊○○丁○○甲○○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丙○○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迭有判例可稽。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末按刑法上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張瓊芳自訴被告傅秉衡、戊○○、丁○○、甲○○、蕭艿菁、丙○○涉嫌瀆職、枉法、包庇,無非以被告等為自訴人前涉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公務員,對於存有撤銷事由之和解契約,竟不依法撤銷和解為其論據,是依自訴人自訴內容以觀,係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經查:縱設自訴人所訴屬實,所指之罪所保護者,亦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侵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