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丙○○丁○○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明知台北市○○街○○號之宿舍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生火災燒燬,竟起訴請求返還宿舍,並於訴訟中公然否認宿舍已燒燬,犯湮滅證據、集體推卸刑責、共同犯罪推拖罪名、讓法院與警察局勾結、詐欺取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偽造文書、誣告、違法瀆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等瀆職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等罪嫌,雖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誣告等罪之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等瀆職罪之處罰,較上開各罪為重,且不得提起自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